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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落砖头致人损害公路管理局应否予以赔偿

日期:2015-03-1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5次 [字体: ] 背景色:        

散落砖头致人损害公路管理局应否予以赔偿

作者:内乡县法院 魏建国 杨慧文

【案情】

2006年9月9日19时左右,赵国浩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靠右侧行驶时,因迎面大车车灯照射,使其未能注意到散落在公路路面上的砖头而摔倒,当场昏迷。事发后,“110”指挥中心经对事发现场进行事故勘查,认定赵国浩系未注意到路面的砖头而摔倒;其伤情经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

赵国浩认为,其驾车在行驶的途中,完全遵守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自己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作为内乡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有维护公路畅通的义务,发现路面有障碍物时应当及时清除,以防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作为公路局没有及时履行清除路面上的障碍物的义务,导致自己摔倒受伤,公路局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赵国浩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公路局诉致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县公路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等费用13742.48元。

公路局认为,赵国浩在公路上行驶,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高度注意的义务,出现交通事故,公路局不存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赵国浩的经济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赵国浩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对散落在公路路面上的砖块,负有及时予以清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公路局无证据证实其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因此,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致使赵国浩人身受到伤害,公路局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赵国浩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遂判决公路局赔偿赵国浩各项费用的30%为4123元。

【评析】

一、本案在审理中,对赵国浩应启动何种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力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认为,赵国浩应提起行政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是:在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中究竟是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取决于公共设施的设置者与管理者、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本案中,公路局是行政机关,与公路使用者赵国浩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根据《公路法》第43条第2款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规定;第69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和第70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公路管理机构是法律授权的组织,是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对公路的管理行为是一种行政职权,也是一种行政职责,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与公路的使用者之间形成的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也即,公路的使用者与管理者之间形成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对这种关系不适用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和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因此,在公路的管理过程中如果存在瑕疵并给公路的使用者造成了损害,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

第二种认为,赵国浩可以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是: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经常存在,本案是以民事争议为主的行政、民事交叉案,这类案件一般具有如下的特点:第一、此类案件在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介入而使民事争议复杂化。第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要求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但可以以行政行为违法作为抗辩的理由。

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一是从这类纠纷案件的价值取向看,本案赵国浩虽然把公路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但其诉求目的不是直接要求法院对公路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处理,而是要求公路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其选择民事诉讼,更容易实现现代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高理念。二是从这类纠纷中的民事行为效力和责任问题看,只要内部民事行为不违背公共利益,就应该尽量维护民事行为的稳定性和有效性,而且,只要当事人自己没有提出民事行为的外部性问题,法官一般就不应该主动干预。三是在处理这类纠纷的程序问题时,坚持民事纠纷的处理应以司法为中心的原则,能够以权利制约权力,防止行政的过分越权,同时也能够避免司法与行政之间的相互推诿,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不受无谓的侵害,而能得到最终的及时的救济。四是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看,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受理条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本案赵国浩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也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公路局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中,公路上出现砖头,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安全构成了危险,属于管理上存有严重的瑕疵。根据《公路法》第35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规定;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的规定;2001年6月5日,交通部公路管理司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作出的“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的书面答复看,内乡县公路局作为道路维护的主管机关,负有维护道路安全的义务,应该及时予以清理的义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没有行使自己的职责,导致车祸发生,对此,公路局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此过程中明显有过失,公路局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公路局应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养护管理行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无过错,而却无证据证实,因此,公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种认为,公路局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理由是;《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此外,公路是处于全天候使用状态,公路局对公路又是非经营性管理,即使公路局超过公路行业管理规范的巡查清扫频率的要求进行管理,也只能在巡查中将发现的路上杂物及时予以处理,但无法预料公路上的险情何时出现,也不可能对公路上的杂物随时出现就随时清除。本案中,砖头从“天”而降,不是公路局造成的,公路局不存在侵权行为。因为何时会从“天”上掉下石块,公路局无法预见,因此,公路局对该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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