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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日期:2015-03-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2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作者:鹤壁山城区法院 张培

『要点提示』

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不断出现,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相对于保险公司投保人明显为弱势群体,保险公司在处理理赔事件中往往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那么,是否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就一定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

『案例索引』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山民初字第4294号

『案情』

原告石沙沙,女。

原告李莉,女。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二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李运书(已死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与您同乐”人身意外险,保险限额为2万元。2011年4月27日李某发生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该人身意外险的规定,被告应赔付原告理赔款2万元,但被告依免责条款拒赔。二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未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所以该条款无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亲属李运书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但李某因无证驾驶发生意外,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日,李某(已死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2万元限额的意外身故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1年4月26日,李某因交通事故身亡,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二轮摩托车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2011年7月20日省保险公司电函拒赔。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万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

另经庭审查明,原告石沙沙系李某之妻,原告李莉系李某之女,李某父母均已去世,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认可。

『审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事故保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二原告作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理应获得相应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依据该合同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保险公司当庭陈述说李某系网上投保,随后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了保单,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李某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沙沙、李莉保险赔偿款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沙沙、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评析』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不一定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对合同普通条款负有“说明”义务,而对免责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该条款的生效要件,不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是不能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完全由保险人起草,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而订立,保险人很有可能在合同中的规定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条款,或通过规定不恰当的免责条款逃避责任。另一方面是考虑到保险的专业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使用的专业术语,往往具有特定的内涵,如果不明确说明,投保人可能忽视该免责条款,或虽注意到该免责条款,但不能准确把握其含义,不利于投保人、保险人权利的维护。

那么《保险法》中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指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呢?其实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主动对合同免责条款内容进行详细、具体的解释,从程度上来说,其显然应该高于对普通条款的说明。保险人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疑的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以确保投保人能够了解免责条款的准确含义。

本案中,保险公司就未在投保人投保时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书面或者口头上进行详细、具体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后来以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是明显不成立的,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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