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无因管理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夏邑县人民法院 程婉侠 苗合理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案例:甲乙双方同时在道路上行走,甲的行为引起乙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甲的并没有直接与乙接触,只是乙误以为甲的行为会引起某种险情发生而采取应对措施,从而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乙会因为本次事故发生损失,甲也对乙实施了救助。这时,甲会主张自己对乙的施救是助人为乐的无因管理行为,而乙则会主张甲是肇事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甲、乙的这种针锋相对的主张也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法官对此类案件性质的认定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巨大的影响。
案情
原告张某系夏邑县罗庄乡人,某日其与其妹妹张某某、妹夫杨某一起去走亲戚(该三人均年事已高,接近八十岁,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张某与张某某。)当走到马头镇某段公路时,遇到同向行驶的被告董某。董某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靠杨某的右边行驶时向左调方向,造成杨某误以为有危险而急刹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受伤,次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第4、5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头皮挫伤,高血压,花费医疗费共计12870.45元,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投交强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电动三轮车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因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证据灭失,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原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即使没有碰到原告,至少也引起了险情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213.13元。被告则主张其并没有直接碰到原告,没有造成交通事故,是原告自己刹车不稳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自己对原告的施救属助人为乐的无因管理行为。当事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张某一纸诉状将董某告到夏邑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判
夏邑县法院经审判为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证明书已对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案,也未保护现场,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因此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清,双方的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的过错大小,交警部门作为专业技术部门都无法做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又均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相关规定和法律原则,推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1134.74元,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董某上诉,后本案经中院调解结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没有接触的情况下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定性为无因管理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该事实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称之为无因管理之债。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相应债的关系,无因管理纠纷就是无因管理双方因为无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债的纠纷。
构成无因管理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管理他人事务,审是无因管理的前提条件;二、管理人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为管理,即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阻却违法的根本原因。三、无法律上的义务,即无法定义务(如监护、赡养、先行行为引起的赔偿义务),也无约定的义务(如委托、保管)。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似乎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但是被告虽没有直接碰到原告,其行为却引起了险情的发生。原告的倒地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的行为不能定性为无因管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要素:(1)在道路上;(2)车辆与人、车辆与车辆;(3)存在过错或意外;(4)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此看来发生交通事故并不以两车接触为要件,也可能存在非接触型交通事故。非接触性事故是指,在发生事故时,当事双方没有发生实际的碰撞。比如前车突然变道,后车为了避免与前车相撞,而撞上了路边的交通护栏。交警部门在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以双方发生直接碰撞为要件,只要因车辆在道路上因某种原因发生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就可以认定为发生了交通事故。
本案就属于非接触性交通事故,不以双方发生直接碰撞为要件。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事故现场变动,仅凭当事人的陈述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也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该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分额,故依法推定由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作为摩托车主未参加“交强险”,理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余损失,则应由原被告双方均担。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