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牛聪敏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信应公司与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一份,投保标的为成品及半成品、车间设备、车间厂房,总保险金额为5272300元,保险费为21089.2元。2012年6月24日到7月7日之间,偃师市出现连阴雨天气,累计降水量70.6㎜,致使原告公司围墙厂房倒塌,砸坏原告公司酸池盖1个,进酸管40米,抽气管50米,原告为维修上述设备花费51200元。原告为修复围墙购砖5720块,每块0.33元,计1887.60元,购沙1车,计280元,购水泥花费380元,用工45个,平均每个工工钱110元,计4950元。另因围墙倒塌,使电线断裂,原告又购买新电线120米,每米9元,计1080元。以上损失共计59777.6元。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偃首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保险金50810.96元。二、驳回原告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被告给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已明确了投保标的为成品及半成品、车间设备、车间厂房,且原告投保时也向被告提交了厂房设备明细表,被告对这些明细中所列项目也予以认可,其中车间设备明细中有“玻璃钢设备(含玻璃钢容器罐)”,而此次事故发生损坏的正是玻璃钢设备的配件,倒塌的围墙也属于仓库、车间、厂房明细中所列项目,故此次事故发生损坏的设备、厂房均属于投保标的,原告为修复这些设备、厂房花费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另外,在签定投保合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交了财产综合险条款,并对其中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条款对原告进行了详细说明,故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由于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财产综合险条款,详细向原告说明暴雨的定义及标准,现在原告与被告就连续降雨和暴雨的定义发生争议,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修复围墙所买的砖、沙、石灰等,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是属于修复保险标的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9777.6元,由于保单上特别约定条款明确写有“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5%,二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50810.96元。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该案在处理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理由如下:在被告给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已明确了投保标的为成品及半成品、车间设备、车间厂房,且原告投保时也向被告提交了厂房设备明细表,被告对这些明细中所列项目也予以认可,其中车间设备明细中有“玻璃钢设备(含玻璃钢容器罐)”,而此次事故发生损坏的正是玻璃钢设备的配件,倒塌的围墙也属于仓库、车间、厂房明细中所列项目,故此次事故发生损坏的设备、厂房均属于投保标的,原告为修复这些设备、厂房花费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另外,在签定投保合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交了财产综合险条款,并对其中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条款对原告进行了详细说明,故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由于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财产综合险条款,详细向原告说明暴雨的定义及标准,现在原告与被告就连续降雨和暴雨的定义发生争议,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修复围墙所买的砖、沙、石灰等,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是属于修复保险标的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理由如下:在签定投保合同时,客户为保证个人利益,应自觉阅读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条款,如果客户观阅后对合同内容有疑问可向保险公司提出问题,保险公司有义务对客户进行详细说明。而本案中,作为客户的原告在签订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合同时,却并没有认真审阅合同内容,当意外发生后按照所签合同执行赔偿时,原告因为自身利益没有达到预期诉求而状告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应得到肯定,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综上,在签定投保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对客户提交财产综合险条款,并对其中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条款对客户进行详细说明,否则如发生意外,该条款中的规定内容对客户不发生效力。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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