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不当得利与物权变动制度
作者:张冬霞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与功能
民法上很少有一个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二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罗马法中,在处理取财不当和保证财产状态公平的过程中,一方面可以基于所有权,另一方面(当没有所有权时)需要特殊的请求权救济,于是产生了请求给付之诉这一补偿请求权。罗马法系依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仅承认个别的诉权,即请求返还诉,如非债清偿、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盗窃、不法原因等。所有的condictio有一个共同点即不是原告有提出请求的特别理由,而是被告没有保留得益的充分理由。但是当时尚无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发展到德国法之后形成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其中萨维尼是第一个统一各种来源于罗马法的condictio的德国法学家,他不仅表明了这一概括性的统一原则,而且深入探讨了源于罗马法的各项传统的“请求返还诉”。这引发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核心基础“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具有统一的原则的争论,学者提出了统一说与非统一说。
统一说中以公平说为代表,此说认为不当得利就是违反公平正义而获得利益,违反公平正义即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制度在于调整违反公平正义的财产变动,这种财产的变动即使在形式上正当,但实质上若有相对的不正当情形,亦得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解释,对无法律上原因,应就各种受益情形分别解释。但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不当得利已发展成为一项独立制度,并已成型化,在此背景下,仍将公平观念向不当得利制度无端渗透,极易造成法律手段的滥用。
作者认为应采非统一说,公平说虽然起源早,对不当得利发展初期有很大作用,但随着法学进步,一概将无法律上原因概括为不符合公平正义显得过于抽象,给人不严谨感。而且公平正义的理念具有很大的弹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极难操作,在认定“无法律上原因”时,应不采公平说,而采以非统一说,并予以类型化,这样有利于实务操作。而且不当得利独立成一项制度后,可根据自己的构成要件,判断财产上的利益变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而不是依公平观念予以确认。实践中也往往倾向于非统一说,同时注重法官的判例,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这也反映出不当得利的基础具有个案性、开放性。
在笔者看来,立法上任何一项制度设计都有其价值追求,就民法上的各项制度而言,都有其价值追求。就民法上的各项制度而言,都体现对公平价值的普遍追求,但各项具体制度又有其特定价值追求,如合同制度追求自由价值,物权制度追求安全价值,由是,该类具体制度在追求其特定价值时不免与普通追求的公平价值发生冲突,导致价值失衡。但是这种失衡是一种合理的失衡,就具体制度所存在的价值失衡必须尊重,作为一种“善的民法”则必须通过构造其他制度对此一失衡予以调整达到公正,从而实现民法的总体动态平衡,此项制度在民法上主要为不当得利制度,此因不当得利制度始终以公平为其价值追求。
民法的价值追求是通过民法制度设计而实现的,但此种制度设计对民法价值的实现并非一次性完成,而是要通过相互承继的两次甚至更多次的制度设计才能完成。正如各国均设置了添附制度,形式上使某物归属某人,实质上并不在使其终局取得其利益。”民法以公平价值为追求,进行二次制度设计时交由不当得利制度调节。同时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均是从效率与安全出发,进行一次制度设计,再由不当得利制度予以调适,下文将对此予以进一步阐述。
二、不当得利与依法律规定而生的物权变动
依法律规定而生的物权变动主要包括添附、善意取得制度。如前所述,这些制度设计或基于技术上的安排,如添附制度;或出于效率与安全的考虑,如善意取得制度。
(一)添附
为了避免社会经济的不利,为调和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因添附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赔偿。
此处法律是出于立法技术上之简便考虑,规定由原物之一方取得新物所有权,并非使新物所有人实质性地取得财产权利,在此“债权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是为补偿物权法上权利之丧失。”但是如果法规的目的在于使受益人终局的、实质的保有该利益,以维持该财产状态的新秩序为目的,此时则不成立不当得利,这是需要我们关注的一个立法宗旨。[
(二)善意取得
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要求有偿,不仅承认形式上取得的权利,而且承认实质上取得的权利。这样对于第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而对于获得价金的出让人而言,原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对于某些国家,如德国的立法是无偿的善意取得制度,由于出让人未获得利益,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而对于第三人,由于善意取得,也不适用不当得利。这时,对于原权利人而言,只能通过侵权或违约救济,但是如果无权处分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或者违约,这时便会产生对原权利人的救济不力,对于原权利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规定原权利人可直接向无偿的善意取得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有学者认为,此处的无偿善意取得人的不当得利返还,仅是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准用,而不是无偿善意取得人就取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笔者同意此种观点,此时是基于衡平思想,而非取除不正当利益,立法在于防止产生不公平状态。
三、不当得利与因债权契约关系引起的物权变动
依债权契约为原因关系引起的物权变动有三种典型的物权变动模式,即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这里主要讨论不当得利与物权变动中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关系,因为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对是否成立不当得利有很大的影响,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不当得利适用的范围。各国在物权行为的限制决定了在不当得利上的限制。在古罗马法上,不当得利的形成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紧密相连。正如萨维尼所言,“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完全有效。”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也由萨维尼提出,集中反映在1840年出版的鸿篇巨著《罗马法体系》中。萨维尼几乎同时提出物权行为理论和不当得利制度,这也许可以反应它们之间的某种联系。有学者提出,“不当得利制度,系建立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础之上……由是可知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系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其前提,易言之,给付之不当得利,乃在医治‘民法采引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自创之伤痕’,旨在调整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制度。”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阐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不当得利的内在联系。
(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可并列
德国现行民法上确认的原则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者不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德国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若债权契约无效或者被撤销,但是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所有权仍然发生变动,这样原权利人不再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这时如果买受人将物转让给第三人,买受人属于有权处分,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同时原权利人没有了所有权,当然不能请求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但是由于债权契约无效或被撤销,买受人享有的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可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权利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弥补自己的损失,当然买受人也可以向出卖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而对于我国的立法例,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的瑕疵导致物权不发生变动。这样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而买受人再转让则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受让之后,就会产生是否能够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从而决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时,原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不用借助不当得利制度维护自己的利益。所有权作为物权,它的效力本身就优先于作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文认为此条规定中,原权利人可以诉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及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无法律上的原因——债权行为的原因不同于物权行为的原因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包含“无法律上的原因”,但是这个原因在是否承认物权无因性中有不同的理解。承认物权无因性时,此种原因不法主要指债权行为本身不法,物权行为在于履行债务,仅具有技术性,伦理上为中立,不发生其内容是否有悖于公序良俗的问题。而在不承认物权无因性时,以我国为例,交付或者登记仅仅是一项生效要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指债的原因不法。比如契约关系的基础原因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违背公序良俗等等,此时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所有权视为没有转移,在没有第三人的情况下,双方都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没有终局意义上的损失。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采纳引起不当得利制度的延伸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纳入法律体系时,一般要先考虑几个方面:一是以存在第三人为前提,如果只有当事人两方,则权利的终局变动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没有过多的影响,是否承认无因性也没有较大的区别,而在有第三方的情况下,涉及到法律在出卖人和第三方之间的利益衡量;二是以标的物存在为必要,如果标的物灭失,则出卖人请求债权救济,而不能请求物权救济,衡量无因性也就没有最终的不同;第三人可构成善意取得时,一般不适用无因性,比如善意取得的构成要求无权处分,承认无因性之后,所有权仍然发生变动的效果,这样属于有权处分。
当采纳无因性来看待问题时,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会延伸,只是物权请求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请求权的效力减弱了。正如有些学者所言,没有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当得利制度的生存空间就很狭窄;没有不当得利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创伤就无法疗治,它的制度价值就受到质疑。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不当得利的存在提供更广的空间,而不当得利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存在提出了要求。笔者肯定物权行为无因性与不当得利之间的密切联系,可以说两者是分别产生又是相互依赖的。其中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公平的保障法,在法律进行一次制度设计后又重新进行二次设计,以追求公平价值的实现;同时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对于产生和完善不当得利有很大的作用,正如上文所述。
[参考文献]
[1]洪文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
[3]洪文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4]蔡秀雄:《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6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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