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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如何对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日期:2015-03-07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网 阅读:85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中如何对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当事人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或者作为抗辩理由的证据出示给法庭的,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遵循审核认定证据的规则,对作为证据的该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对作为证据的附属具体行政登记的客观性、关联性的司法审查是比较简单的,难点是如何对作为证据的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也即合法性审查应进行到什么程度,是仅遵循刑事审查标准即可,还是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又进行实质即内容上的审查。对此,目前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只需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仅审查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做出的公文书证等是否具备形式上的要件,如该公文书证等是否是行政机关做出,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定的要件,内容是否真实等。如具备,即可认定。理由是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会导致对具体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转移到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引起司法混乱。也有人认为,既然附属行政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的,则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其合法性进行形式和实质上的审查是必须的。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中,则于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的特殊性,人民法院一方面应对作为证据的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从形式上进行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从内容上还要对其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进行实质审查,由争议双方举证,以决定是否将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之所以如此主张,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行政登记的法律功能决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登记机关进行行政登记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应遵循刑事审查标准。由于行政登记是行政主管机关以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其并不创设权利义务关系,仅产生公示、公信力。行政登记的这一法律功能,决定了行政登记的事项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是否给予登记,完全取决于相对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只要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否合法有效,则不在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之内。由于登记机关为登记行为时,法律只要求其负形式审查义务,因此,当该行政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接受司法审查时,法院不能苛求行政登记机关,对行政登记机关进行行政的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也应依法遵循形式审查标准。

第二,行政登记的法律基础决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对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进行实质审查。如前所述,行政登记不创设权利义务,只是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予以记载,起公示作用,因此,为保证起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的实现,法律推定当事人申请登记之愿望是真诚、善良的,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真实、合法的。故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依法只作形式审查,是一申请人向登记机关依法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法律基础的。申请资料形式合法属于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的职权范围,内容真实则不再登记机关形式审查职能范围。对登记机关而言,形式合法的申请资料即可依法推定为内容真实。申请资料内容真实这一法律基础,依法应由申请人负责。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行政登记机关进行行政登记的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遵循形式审查标准,但对当事人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审查遵循形式审查标准,但对当事人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审查则是实质性审查。这一实质性审查是针对登记申请人的,而不是针对登记机关的;是针对登记行为的法律基础所作的审查,而不是针对登记行为本身的审查。法院评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不能因登记机关形式审查是真实的,就认定其是真实的,而应以法庭的实质审查结论为准。如果经审查发现当事人是以虚假材料骗取的登记,则其所获行政登记欠缺合法性基础。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发现行政登记机关未尽形式审查义务,申请认为依法提交法定的全部资料而予以登记;或申请资料的内容相互矛盾,无法在形式上推定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而准予登记的,应不认可该行政登记。如果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形式合法,但所载内容并不真实,而行政机关仅限于形式审查无法发现虚假而准予登记,民事诉讼中对该附属的行政登记行为如何处理?撤销该登记是行政诉讼要解决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比较合理的解决办法是确认该行政登记行为无效,使其在民事诉讼中不具有最终确定性。这样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既考虑到了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又对登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做出了否定性法律评价,可谓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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