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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可抗力

日期:2015-02-28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网 阅读:132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民法理论上已成定论,且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确认,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不可抗力,在各国立法上一般都规定为免除责任的条件” 我国民事立法对此也有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然民法理论界对不可抗力的研究似嫌过少,有关不可抗力的诸多理论问题如判断标准、构成要件、范围、效力等仍值得探讨,恰如有的学者所言,尽管“合同法学和侵权行为法学都研究不可抗力,但有关不可抗力的概念和性质、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抗力的效力等,学者们均存较大分歧” 。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以求发现和解决一些问题。

一、 确立并完善不可抗力制度的实践意义

在当今时代,人类认识和改造自然的能力空前提高,不少在前人看来是无法预见和克服的自然灾害,现在能有所预见和有所克服,科学技术的发展拓展了人类的活动空间和自由度。然而,迄今为止,在强大的自然力前面,人的能力被证明仍然是相当有限的;不仅如此,由于不能从根本上认识自然界的规律,人类在改造自然的同时,也破坏了自然界,并由此引发出新的天灾人祸。如何在已有的条件下从制度上作出最佳的安排,把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降低到最小,或者对其作出符合理性的分配,是社会经济发展对法律制度所提出的必然要求。下面先转引一些权威的统计数字,以便从感性上对不可抗力给人类带来的灾害损失有足够的认识:

《中国统计年鉴》载:1994年,我国旱灾共造成受灾面积4.56亿亩,绝收3789万亩;洪涝灾害造成的受灾面积共2.5亿亩,直接经济损失1.7亿元;台风造成的受灾面积共2366万亩,绝收306万亩;风雹造成的受灾面积共5600万亩,绝收600万亩;冷冻造成的受灾面积共2800万亩,绝收114万亩;4级以上的地震共发生17次,经济损失约10多亿元;火灾共发生39120起(不含森林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共12.4亿元。1995年,水灾的受灾面积为12731千公顷,旱灾的受灾面积为23455千公顷。1996年,水灾的受灾面积18145千公顷,旱灾的受灾面积20151千公顷,火灾共发生36856起,直接经济损失10.29亿元。1997年,水灾的受灾面积为11414千公顷,旱灾的受灾面积为33514千公顷;火灾共发生64280起,直接经济损失15.41亿元;地震共发生10余次之多,直接经济损失10余亿元;大的台风共4次;灾害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497亿元。

《1998国际统计年鉴》载:属于不可抗力的社会事件中,西方主要国家罢工的发生状况如下:自`1980年到1996年,美国年平均的罢工次数有50次之多,参加的总人数有30万,罢工工日总数400万天;日本年平均的罢工次数有500次之多,参加的总人数有10万人,罢工工日总数20万天;德国年平均的罢工人数有3万人之多,罢工工日总数15万天;亚洲的印度年平均的罢工次数达1500次,罢工人数有100万人之多,罢工工日总数250万天。战争的发生更是从未间断过,仅90年代,就有90年的伊科战争,91年的海湾战争,同年夏天爆发的南斯拉夫内战,索马里内战及92年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出兵索马里,92年爆发的波黑内战,俄罗斯车臣战争,等等 ,由这些战争导致的对外贸易的封锁、禁运屡见不鲜,因此产生的合同履行迟延或不能也十分普遍。

面对这些惊人的数字,我们不得不承认,尽管在现代社会科学技术已经相当发达,但是人类对自然和自身的认识仍然存在着种种局限,自然灾害一如既往的威胁着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在社会生活中,各种人为现象(如战争、罢工等)也妨碍着正常的贸易交往,使许多合同不能履行。如果说天灾是人类认识自然的能力的局限的结果,那么人祸则是人类认识自身的能力的局限的结果。不可抗力制度的设计就是人类在尊重客观实际的情况下,运用法律手段合理分配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的公共理性的体现。

在法律上,确立不可抗力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维护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制度中基本归责原则的实现,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理念,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人们在从事交易时,充分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在风险发生后合理地解决风险损失的分担问题,从而达到合理规避风险、鼓励交易的目的。

二、不可抗力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相关学说评价

对不可抗力的研究应纳入民事责任理论的范畴。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补救其所受到的非法损害,同时制裁和惩戒违法行为人。所以,过错原则是基本的民事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行为人主观之过错,如果让人们对自己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又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事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不仅达不到民事责任的目的,对于承担责任的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在逻辑上也无法充足过错责任原则之要件。

从西方法制史来看,不可抗力制度肇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发生损害的情形称为事变,如自然灾害、战争、交通阻断、法令改废等。事变分为轻微事变和不可抗力两种,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通常不能预见或虽能预见也无法抗拒的外部事实,如地震、海啸、海盗、敌人入侵等,若因此而发生债务人给付不能的后果,债务人可以据此免责。 罗马法的这一制度为大陆法系各国民商立法所承继,如《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虽未直接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却也在第285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未给付的,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英美法曾长期不承认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法律地位,而坚守绝对责任原则, 但由于这种认识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正如英美法上的许多其他规定一样,在近现代发生了重大调整,英美契约法所确立的合同落空(或合同挫折)制度事实上已将不可抗力包括在内。

我国古代《唐律·杂律》规定:“雨水过常,非人力所防者”,行船“卒遇风浪,损失财物及杀伤人者,”不坐不偿。 这是我国历史上较早的关于非人力所能防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害不罚罪、不赔偿的法律规定,可谓是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最早的成文法记载。《大清民律草案》及《中华民国民法典》参引德、日民法,均有不可抗力之规定。

从新中国立法实践来看,民事立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是逐步于以明确的。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5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但未将其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加以规定,也未明确其范围。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一次对不可抗力的概念、效力作出了规定,该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不可抗力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更有意义的是,该条规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原文为:“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从而确立了不可抗力的范围由法定范围和约定范围两部分组成的模式。 《涉外经济合同法》这一立法表述的价值在于:一方面,它规定不可抗力以其具有“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征而区别于其他事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不可抗力的法定范围,另一方面,鉴于世界各国法律对不可抗力范围认识不一,为有利于对外开放促进对外交往和减少涉外纠纷,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这是一种灵活的立法选择。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该条款对不可抗力的表述比《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用词更为严谨、科学,但它没有对不可抗力的约定范围作出规定。1989年颁布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第一款规定,不可抗力为“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引起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该法再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范围由法定范围和约定范围两部分组成,并进一步将法定范围界定为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引起的客观情况。新《合同法》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表述,其第1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既未列举不可抗力事件的类型,也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对于不可抗力的理论认识,学者中形成了三种观点,即: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 主观说以当事人主观上尽注意的程度为标准来认定不可抗力,即主张以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和抗御能力为判断标准,当事人主观上已尽了最大努力,但仍然不能阻止妨碍合同履行的事件或损害后果的发生,则已发生的事件即为不可抗力。由于主观说对不可抗力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解释时弹性过大,难于把握,有被滥用的可能,并且由此使得不可抗力的范围难于确定,故采之者寡。客观说认为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能预见和避免的,该说的要素有二,一是不可抗力与当事人主观意志无关,发生在当事人意志之外,二是不可抗力为非经常发生的事件。显然,客观说强调不可抗力事件在当事人意志以外,抛弃了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这一主观要素,是其优点,其缺陷则在于:由于过分强调不可抗力的客观性,完全忽视对主观因素的考量,则在合同法领域容易导致人们对相关客观事件的预知和合理趋避义务的关注,进而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在侵权法领域,则有可能助长人们对他人权利和利益的漠不关心。折衷说兼纳主观说和客观说而立论,认为从性质上说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与当事人主观意志无关,但在认定不可抗力事件时,要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据此来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有否过错,两个标准缺一,则不构成作为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显然,折衷说比起单纯的主观说和单纯的客观说具有更多的合理性,这种说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采用。我国学者大都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也是采纳折衷说的理论。

三、 不可抗力的要件和判断标准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一词起源于《法国民法典》,后被德国民法理论界所接受。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在贸易实务上也接受了这一概念和制度,但它却不是英美合同法上的固有概念,而各国在其构成要件上却是非常相似的。

(一)不可抗力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不可抗力的要件一般要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的不能预见性,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这是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因素,如果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客观现象或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而他仍然一意为之,则按照过错原则的要求,在发生损失后进行归责时,当事人的故意就成为责任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因而对当事人不能免责,这一客观现象也就不成为不可抗力。所以,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就是指“不能预见”。客观要件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的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特性,即当事人无法对这种客观现象的发生与否、发生程度等作出安排或处置,在某种意义上说当事人只能听天由命。这些客观要件中实际上也包含了判断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客观因素,即当事人的能力不足以避免和克服那些影响合同履行或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自然力和社会力的客观事实。不可抗力的两个要件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完整构成了不可抗力这一法定免责制度的整体,任何一方面都不可偏废。

(二)不能预见的主体判断标准

预见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的一种。对客观现象的预见能力与预见程度是随着人类智慧和科技水平的不断发展而提高的,但正如前述,迄今为止自然界仍有许多客观现象是人类无法预见的;不仅如此,人文与政治社会中的某些事件也是私法行为中的主体所难以预测的。恰如法谚所云“不知者不为罪”,不可抗力的第一个特征与构成要件便是基于客观现象之于人的认知能力的不可知性,从而使行为人的主观上不具有可非难性。但不能预见到底是指某些客观现象对整个人类都是不能预见的,还是指某一具体的行为中对具体的当事人是不能预见的?因为每一个人的认知能力与预见能力是不同的,这就需要确立一个从主体上判断不能预见性的一般性标准,即明确“不能预见”到底是指谁不能预见。依据民法原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违约之诉中可为各方当事人援引抗辩,在侵权之诉中可为被告援引抗辩。在合同关系中,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合同双方都要承担预知和合理趋避的义务,如果以当事人一方的认知能力与预见能力作为标准来判断不可抗力,显为不公。因此,笔者认为不可抗力的预见主体应为一般公众,即善意一般人。质言之,不能预见是指善意一般人都无法预见,而不是有的人能预见而有的人却不能预见。

主观上的“预见”可分两类,其一,属于根本不能预见的客观现象,如火山爆发、山体滑坡、雪崩、泥石流、海啸、绝大部分的地震、突发的战争与罢工等;其二,属于不能准确预见的客观现象,如台风、海浪、洪水、少部分地震、有预先告示的战争与罢工等。后一种情况是人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预见但不能准确、及时地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期间、影响范围等的客观现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属于第一类完全不能预见的客观现象有所减少,但可以预言,这种完全不能预见的客观现象仍将在很长时间的将来继续存在。然而对于不可抗力的主观构成要件来说,完全不能预见与不能准确预见并无实质差异,因为即使对某一客观现象能够提前预知甚至准确预见(如人们可以通过中央气象台发布的海浪预报、台风预报或国家地震局发布的地震预报而提前知晓),也无法对其发生本身进行避免与克服。但是,在因不可抗力带来的损害后果与责任量化问题上,完全不能预见与不能准确预见仍具一定意义。

(三)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的判断标准

如果说不能预见是构成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的话,那末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则说明了不可抗力的客观性与必然性。必然性是由客观规律所决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确定不移的趋势。不能避免是指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当事人虽然尽了合理的注意,仍不能阻止这一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则指当事人对于不可抗力事件虽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克服之,并因此而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因此发生侵权损害。

(四)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失是否也属于“不能”之列?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对象到底包括哪些?这一问题的实质是: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损失是否也包括在“不能”的客体范围之内呢?不可抗力的经典定义明确指出,不可抗力指的是客观现象,然而学者们对此表述各有分歧看法,颇不一致,如有的认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是某中事件的发生,而不能克服的则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以后,已尽到最大努力仍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使合同得以履行,而另有学者认为,从《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来看,三个不能是针对客观现象的发生而言的。但不可抗力实质上是讲客观现象对法律行为的影响,如果单讲客观现象本身的特征而不将其与法律行为联系起来,就会失去其应有的法律意义。

在分析这一问题前,让我们来讨论一个案例:某大豆经销商与某农场签订了若干吨优质大豆的销售合同,因大豆生长期内发生了历史罕见的干旱,尽管农场采取了各种措施,仍不见效,结果造成农场不能履行合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农场以合同履行期内发生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而经销商则认为,干旱所造成的损失并非不能克服,因为大豆是种类物,农场完全可以从市场上购买替代物来交付买方以履行合同,这是由契约必须严守所决定的。从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准确界定三个不能的客体的重要性:如果认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体是客观现象本身(如本案中的旱灾),则只要客观现象发生就可以成为当事人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农场即可以援引旱灾作为免责之抗辩事由);如果认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体是客观现象本身与它造成的损害后果之和(如本案中的旱灾加上农场所遭受的损失),则被告不仅需要证明旱灾本身的三个“不能”,还要证明由旱灾引起的损失的三个“不能”,特别是损失的不能克服性。显然,按照经销商的答辩理由,如果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体包括损失的话,那麽法律上将不再有不可抗力存在了,因为除了绝少的独一无二的物品外,合同的给付标的总是能找到替代物的,这样一来,便不存在不能克服的损失了。而且,从逻辑角度来说,如果不能预见并不能避免的是客观现象,而不能克服的却是客观现象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客观现象和损失,那麽不可抗力这一概念就难以成立了。毋庸置疑,法律设立不可抗力免责制度的实质在于关心某些客观现象对法律行为的影响,但能否因此认为必须把这些客观现象所引致的损失也纳入到不可抗力的定义中去作为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呢?客观现象是因,损失是果,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况且不可抗力之“力”从语意上也分明是指自然力量和社会力量,损失如何也可以成为“力”呢?所以在不可抗力这一概念中兼纳客观现象和损失这一对因果,显属不妥。故此,笔者认为,不可抗力中三个“不能”的客体应指客观现象本身,而不包括其所引致的损失。

四、不可抗力诸现象的范围

现代社会中,由于人类活动范围日益扩大,民事活动受到来自大自然的影响与干扰日重;同时,由于人类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社会矛盾与利益冲突亦日益复杂,战争、罢工、政府政策调整等社会因素亦影响着民事活动。在这些自然因素与社会因素中,到底哪些应纳入不可抗力的范围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作出规定,实为立法之缺憾。

按照通常理解,不可抗力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自然灾害

自然灾害也称天灾,依《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指“独立于人们意志以外发生的事件,它是人类的预见力和防范力在合乎情理的条件下所不能及的,或至少是防止或避免不了的” 。自然灾害是我国立法和学术界认同的最典型的不可抗力现象,具体包括地震、海啸、台风、海浪、洪水、蝗灾、风暴、冰雹、沙尘暴、火山爆发、山体滑坡、雪崩、泥石流等。但需注意,并非一切自然灾害都能作为不可抗力而成为免责理由,一些轻微的、并未给当事人的义务履行造成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不构成不可抗力。

(二)社会异常事件

社会异常事件既不是自然灾害,亦非政府行为,而是社会中团体政治行为引致的事件,如战争、武装冲突、罢工、劳动力缺乏、骚乱、暴动等,这些事件对发动者或制造者而言是能预见与避免的,而对私法行为的当事人而言则是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与克服的。有学者指出,“战争、武装冲突可以一般地作为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而罢工、劳动力缺乏只能有条件地作为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因为后二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预见的” ,笔者认为,除非是有告示的罢工,否则罢工对于当事人而言应当是无法预见的,而且即使是有告示的罢工,其对合同履行所引致的损害也是当事人无法避免的,所以笔者仍主张罢工等社会原因作为一般性的不可抗力现象,但由于我国宪法取消了罢工条款,这样在涉外合同中如约定罢工作为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则在一般情况下仅对外方当事人有利而于我方不利,故实践中我方公司往往不能同意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加以约定,然从国际惯例来看,罢工作为不可抗力已是不存争议的约定俗成。

(三)关于政府行为应否作为不可抗力

在不可抗力的范围中,颇具争议的是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广义上的政府行为(或称国家行为)既指由立法机关颁布制定法的行为,又包括由行政机构或司法机构发布命令的行为,狭义上的政府行为仅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此处采狭义之意。英美合同法理论认为,当法律或政令的颁布使履行合同成为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可以拒绝冒违法履约的风险,即使在当时情况下履约仍然是可能的,进一步说,即使政府行为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或无效的,当事人也可以获得免责,只要该当事人是善意行事的。如订立合同后,政府出于对外执行反倾销措施或其他贸易报复措施的需要而实行封锁禁运等,使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即可由此免责。笔者不赞同将政府行为列入不可抗力的范围,理由如次:首先,与不可抗力事件相比较,政府行为出现的次数太过频繁,如果把政府行为列为不可抗力,容易导致对不可抗力制度的滥用,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秩序,腐蚀契约精神。政府行为不同于立法和司法行为,其内容极为庞杂,其范围涉及国家政治管理、社会管理、经济管理、文化和科学技术管理等各个领域,其形式表现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之其部门种类繁多,事实上政府行为已经渗透到合同当事人的订约与履约行为中,当事人自协商订立合同之日起,就无时无刻不在受到政府行为的管理与调控,合同各方是在必须承受政府行为的基础上缔约、履约的,如果以政府行为作为不可抗力请求免责,显然太过泛滥。其次,部分政府行为可以预见的,例如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政府颁布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必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和进行宣传,合同当事人应有时间通过各种途径获知,因此,不能对政府行为一概而论的认为不能预见。再次,部分政府行为可以克服的,如错误的法令可以通过提请原行政立法机关重新审议而修改或撤销,错误的处罚决定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些都说明了政府行为并非全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因而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但是,由于政府行为的频繁性与强制性,而大部分的政府行为对当事人而言又的确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的特性,使得某些情形下政府行为极深地影响着合同关系和当事人的权利,而当事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因素,所以法律应考虑设置一定的免责制度,或者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以平衡各方利益。能够满足这一要求的不是不可抗力制度,而是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制度除具有其自身的独特功能外,它也是对不可抗力制度的重要补充,并共同构成了在合同当事人都无过错,而由客观外因而引致的合同履行障碍情况下,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合同法》没有确立情势变更制度,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其弊端。

(四)关于技术风险应否作为不可抗力

技术风险是专用于技术合同的法律术语。《合同法》第18章承继原《技术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对技术开发合同作出了规定,其中第330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具有“前所未有”的特性,但是由于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的过程中,往往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造成技术合同可能会无果而终,这也就是技术开发合同领域的风险。开发新技术需要运用现有的技术积累加上技术人员的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但是由于现有技术的限制或者技术人员的能力的限制,或者合同标的依据科学原理不可能得出,但是当时人们并不知悉,这些都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的失败或者部分失败。

科学研究的失败或者部分失败是人类在探索未知领域的过程中所经常要遇到的情况,本无可厚非,但是在如今工商业高度发达的社会中,科研工作往往与商业运作紧密结合,以获取宝贵的科研资金和及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机会,因此一旦科研工作失败或者部分失败,必然会导致一些经济或者法律上的问题产生,技术风险就是典型的例子。在技术风险造成了科学研究开发合同履行的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下,对新技术研究开发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都会成为客观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这些损失的分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合理分担,由此可见,法律并不确认技术开发方在遇到技术风险并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也即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并没有过错,不构成为违约,由此,我们尝试分析技术风险的特点以说明它也是一类典型的不可抗力:

首先,技术风险具有不可预见性。技术风险的不可预见性,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主观上,缔约双方不会在能预见到技术开发必然失败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合同,因为这对彼此均为经济上的不利益;客观上,作为开发前所未有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前提,现有技术的积累、研究开发人员的素质、科研课题的科学性等与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当事人不可能预见到从一开始就是基于一种科学上的可能性去作为,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才称之为研究开发工作,如果能准确预见到成功的结果与否,则不能名之为“研究开发”。其次,技术风险具有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性。即研究开发的课题在现有技术水平条件下,具有足够的难度,研究开发人员在主观上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但是期待的成果并未出现。认定技术风险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一般标准是:该领域专家确认研究开发中的困难是合理的困难。

依据前面的分析可见,技术风险具备不可抗力的三个要件,即它是一种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所以技术风险应当确认为不可抗力之一种。探索未知领域从来都是基于合理的假设,造成失败的风险应当运用不可抗力制度去规范,通过完善合同法的责任制度体系来促进和推动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与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不同的是,对技术风险这种不可抗力所引致的损失,当事人往往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其分担方法。如果当事人未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事后又不能协商解决,则由法官根据公平合理之原则予以确定。

五、 不可抗力的证明与附随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18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究竟由哪一机关来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履行障碍或侵权行为发生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是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中最有力的抗辩理由,而有关不可抗力的证明便成为最重要的证据。笔者认为,为确保不可抗力的证明效力,法律应规定不可抗力证明的法定出证机关与出证程序。根据不可抗力的种类不同,出证机关也有不同,如对于自然灾害,出证机关可以是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地的气象部门、地震管理部门以及专司防灾救灾职能的部门(如防汛抗旱指挥部)等,由于这些部门专司其职,对某类自然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程度等数据能相对准确掌握,并且亲自参与对此类自然灾害的防治工作,所以最有权威性,最有出证资格。另外,公证机关也可以对不可抗力的发生出证,因为公证机关是我国专门的出证机关。对于社会事件,如战争、罢工等,应由政府出证,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对于此类事件有详细的书面文字记载,并且只有政府有权对此类社会事件予以证明。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即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此二条规定确定了发生不可抗力时当事人的附随义务,体现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当相互协作履行合同,才能使合同各方的利益都得到满足,所以一方面,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下,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另一方,这样既便于准确界定责任界限,又有利于对方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因其对情况不知而继续履行己方义务所导致的不必要损失,同时又能使双方尽快协商,对合同权利义务作出处理,或变更或解除,如未履行这一通知义务,给对方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则对于此类损失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质言之,受不可抗力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不能认为有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就可以听任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对方也要依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作为,主动配合,如将易变质货物及时降价销售、积极寻找替代品等,以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因其不作为而导致的损失无权要求对方赔偿。

六、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权利义务的处理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对合同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可以分为三种:其一,造成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其二,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其三,造成合同不能按时履行。对此,《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完全不能履行的,如标的物全部灭失或毁损,导致合同履行的客观不能,当事人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如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履行在客观上仍为可能,但合同目的已根本不能实现,则合同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对此,《合同法》第94条在规定法定解约权的情形时也作了规定,即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约权的第一种情形。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免除部分不能履行的责任,对于仍可履行的部分,双方既可以协商解除,如果对方认为仍有履行之必要,则也可以实际履行尚存部分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当事人履行迟延的,当事人可以免除迟延履行的责任,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依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可以继续履行,也可以解除。在当事人迟延履行情况后发生的不可抗力,则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因为当事人陷入履行迟延,即已构成违约,自不得对自己违约后发生的任何事由援引为免责抗辩事由,此正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制裁。

七、 不可抗力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风险的种类很多,属于不可抗力诸现象所导致的风险具有自己的特征,并区别于不能免责的商业风险。所谓风险,是指一种客观存在的,损失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的状态,它具有三个特性,即客观性、损失性和不确定性。其一,风险的客观性是指不论人们是否意识到,风险都是客观存在的。例如吸烟会增加发生肺癌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从世界上第一支香烟问世时起,也就存在了,但直到很晚以后,人们才认识到之一点。同理,各种经济行为所面临的诸如自然灾害风险、社会异常事件风险以及商业风险从这些经济行为发生之日起就已经存在,当事人已经身处这些风险之中了。其二,风险的损失性是指风险是与损失相关的状态,离开可能发生的损失,谈论风险就没有任何意义了。自然灾害风险、社会异常事件风险以及商业风险都是与损失相关的。其三,风险的不确定性是指风险所导致的损失的发生与否以及发生的时间、地点、程度等都是不确定的。

与商业风险相比,不可抗力诸客观现象所引致的风险独具特点:(1 )一般是有形的风险。如洪水、冰雹、台风、地震、战争等,都是有形的。而商业风险则一般是以市场需求与价格变化为主要特征的,如银行利率、外汇汇率、供求关系、价格以及政策变化等无形的风险。(2 )多为客观的静态风险。不可抗力诸现象所引致的风险一般是由于自然力的作用或变化对社会财富和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破坏性的风险因素,而商业风险则多是人类有意识的社会行为对社会财富和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破坏性风险,如市场结构的调整、银行利率的变化、投资环境的改变等,是一种主观的动态风险。(3 ) 多为纯粹风险。不可抗力诸现象引致的风险,只有造成损失的可能性而无使当事人获利的可能性,即这种风险所造成的结果只能是社会和个人财富的减少,且这种损失往往是需要通过受害的个人或团体已经积累的财富(如保险)或社会的帮助(如捐助)才能弥补的。而商业风险多为投机性风险,即根据经济学的衡量标准,既有损失的可能性也有获利的可能性,例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若交货时的价格高于签约时的价格则于买方有利,卖方承担了价格风险的损失,反之,若交货时的价格低于签约时的价格则于卖方有利,买方承担了价格风险的损失。(4 )对不可抗力引致的风险损失可以通过保险来加以避免,如国际海上货运保险中就有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等,而商业风险则不然,一般不能投保,因为有损人利己、冒险获利的赌博性质。

与不可抗力一样,商业风险的发生对合同当事人而言主观上都是没有过错的,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以商业风险给自己带来损失为由不履行合同并要求免责,这是因为商业风险是当事人是自愿承受的,是签订合同的理性人应当预期的一般风险,正是基于自愿承受这一风险,双方才达成合意,换言之,商业风险的自愿承受是契约程序与契约内容的题中应有之意。此外,由于商业风险具有投机性,当事人可能受损,也可能从中获利,所以承担由商业风险带来的损失是合理的与公平的。

(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二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一,表现形式不同。不可抗力既可以表现为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风暴,也可以表现为社会异常行为,如罢工、战争等,而情势变更只表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巨变,如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计划变更,物价暴涨或暴跌,货币贬值,等。其二,延续性不同。不可抗力诸现象一般具有突发性与暂时性,来得快,去得也快,如地震、洪水等,持续时间多则数十天,少则几天甚至几小时,而情势变更各因素一般具有慢发性与延续性,并自变更时起,一直延续下来,影响也一直持续,如国家政策的调整,会在很长时间内(几年甚至十几年)持续存在。其三,影响范围不同。不可抗力既影响绝对法律关系(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继承权关系等),而导致侵权责任的免责,又影响相对法律关系即债权关系,而致违约责任的免责,而情势变更只影响相对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其四,法律后果不同。不可抗力是侵权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也能引起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等法律效果,而情势变更只引起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其五,直接造成的结果不同。不可抗力是已经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或合同的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一般只是造成合同履行的显失公平,即一方必须付出高昂代价,继续按原合同内容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只有在发生政府行为时才可能导致合同履行的不能。其六,出现不可抗力以后,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法定的有关义务(如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则可以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出现情势变更以后,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非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如果法院驳回了该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八、约定不可抗力的意义评价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以前的合同单行法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与之相对比,由于法定不可抗力具有适用的强制性,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并不影响其适用,当事人更不能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法定不可抗力的适用,对于现存的法定不可抗力,自罗马法以来的私法发展及其实践基本上已经总结全面,并以成文法条的形式规定于各国民商法之中,所谓当事人有权约定不可抗力,其实质在于,对一些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不能控制事件作为免责条款规定在合同中,更妥贴的说法应是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一概称为不可抗力,因为严格来说约定不可抗力必须符合不可抗力的一般构成要素与判断标准,只能在法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内进行约定而不能扩大,就如同遗嘱继承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选定一样,否则就不是约定不可抗力而是约定的其它免责条款。所以,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超出了不可抗力已经约定俗成的范围,只要其合乎法律规定,则应视为约定的免则条款,而不能一概笼统的称为不可抗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了法定不可抗力的某一种情况,由于这一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不可抗力无效,因此,所谓约定的不可抗力既不能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也不能缩小不可抗力的范围,如此一来,所谓“约定不可抗力”概念的意义就值得怀疑了。也许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新《合同法》未再保留《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中关于约定不可抗力的规定。

【注释】

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74-475页。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5页。

《中国统计年鉴》,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

《1998国际统计年鉴》,中国统计出版社1998年版。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49页。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4页。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英美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罕有研究不可抗力制度的,其制定法与判例法中也极少有此方面的规定或先例。笔者曾查阅有关这方面的论述,如台湾东吴大学杨桢教授所著《英美契约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北京大学徐爱国教授所著《英美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王军先生所著《英美合同法判例选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香港大学李亚虹教授所著《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北京商学院李仁玉教授所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何宝玉先生的《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等,均无不可抗力制度的论述,仅在沈达明先生的《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的“合同挫折原则”一章中有少量但精辟的论述。

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94页。

《中华民国民法》第230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其表述显系移植《德国民法典》第285条之规定。

祝聪:《论不可抗力》,《法学评论》1991年第4期。

前引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595-596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3页。

前引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596页。

毛立新、徐东升:“浅论不可抗力”,转引自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11 期。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0页。

前引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599页。

关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比较,见本文第七部分。

有这样一个案例:仲裁申请人(卖方)与仲裁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一份氧化铝材料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前半个月,被申请人所在国政府发布一道法令,规定凡进口氧化铝的企业必须到主管机关办理进口审批手续和其他登记手续(此前没有这样的规定),主管机关在办理手续时要进行审查,设置了相应的条件,并非所有企业购能获得进口资格(此前无条件限制),被申请人将此一情况及时告诉了申请人,并告之正在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中,无法按期交货,且能否将进口资格办下来尚不可知,如果申请人愿意的话可以解除合同。申请人未解除合同,后被申请人未能办下进口资格,无法进口合同项下的氧化铝,遂通知申请人解除合同。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约为由要求赔偿全部责任。被申请人以政府行为为不可抗力为由抗辩,请求免除责任。仲裁庭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政府的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并进一步作为免责事由,但确属被申请人无法预见且无法避免和克服之情事,可依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作为被申请人的减责抗辩事由。
【出处】
原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与张海峡合著。【写作年份】2000【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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