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之立法思想,在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上务求公平,《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有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行为。《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误解,依照通说的观点,不仅包括传统民法上的错误,即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也包括传统民法上的误解,即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之了解错误。所谓重大误解,当然是指误解之情节重大者。《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行为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因此,对重大误解的概念可以作如下表述:“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和质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当是:(1)表意人因为误解而作出了意思表示。一方面,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达出来;另一方面,表意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乃是由于误解所造成的。误解是由表意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2)必须是对行为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一般而言,表意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从而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可以认定为构成重大误解。误解是否“重大”,应从两方面来考察:第一,对什么产生重大误解。对构成合同基础的事实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无关紧要的细节的误解不构成重大误解。第二,误解对当事人是否造成重大的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有了误解,但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3)误解是由表意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人相互交换意思表示,在取得一致的基础上构成合同。因此,误解应当是表意人自己的误解。因第三人的误解或错误而发生利益上重大失衡的,可按显失公平来处理。
因重大误解和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具有相同之处。首先,两者所发生的行为后果都违背了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愿,此间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的不一致,是因两者均来自表意人的错误认识。其次,两者均属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而非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即为“有争议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行为,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如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该行为在事实上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还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如超过期限,则法律不予认可,该行为仍然在事实上产生效力。
尽管重大误解与民事欺诈两种行为具有以上相同之处,但由于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仍然是明显的:
第一,两者错误的产生原因不同。重大误解的表意人的错误认识来源于自身对民事法律关系中某一因素的误解,如行为人把镀金的物品当作是纯金的,把原作当成赝品,或者误将买卖作为赠与或将赠与作为买卖。这些民事行为的作出与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无关。而被欺诈的表意人的错误认识则是由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所引起,其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简言之,表意人的错误认识是在受到对方当事人的影响下形成的。
第二,重大误解的表意人的对方当事人必须是善意。而被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则为欺诈人所知,并且是其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在民事活动中应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某人在误解的状态下表示了自己的意思,同时对方当事人知道对方是在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而故意不向其说明真实情况,并利用这种误解以求实现自己利益,则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援引有关民事欺诈的规定处理。
第三,重大误解以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为构成要件,而民事欺诈则不以此为构成要件。只要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为错误意思表示,无论有无损失发生均构成欺诈,损失的存在可以作为欺诈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法律对重大误解民事行为构成的规定要严格于欺诈,同时反映了欺诈所引起的民事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法律对欺诈行为规制的力度也大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第四,两者所负的民事责任不同。因重大误解所为的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一般应返还财产,如果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赔偿责任。而因欺诈所为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除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外,对于故意违反法律、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国家还可以依法追缴当事人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归国家、集体或返还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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