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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和效力

日期:2015-02-08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网 阅读:247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

内容提要

首先对其概念及构成要件和效力的分析,接着对重大误解与相近法条进行进一步分析加以区别;最后三四五对有可能有误解的地方进入深入分析。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与未成立的合同相区分,将重大误解的救济规则与合同解释的规则相区分;并对构成重大误解的条件、误解的内容、重大误解的可宽宥性、放弃撤销权的行为等问题阐释了自己的观点。通过重大误解的深入分析及对相近法律规定的讨论,进一步深入了解。

(一) 重大误解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和效力。

一、重大误解的概念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54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二、重大误解合同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表意人因为误解做出了意思表示。首先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否则无从评价其是否存在着误解问题。其次,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必须是因为误解造成的,即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在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之后,另一方当事人知道对方已经发生了误解并利用此误解订立合同,在此此情况下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有一种观点认为,重大误解必须是对方当事人出于善意,如果出于恶意,则属于无效的行为。我认为对此法律应该规定的更加详细,当事人具有恶意不应作为可以构成重大误解的要件。

2、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在法律上,一般的误解并不都能使合同撤销。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了误解才构成重大误解,因为在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的情况下,才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能使误解的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若仅仅是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且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不应作为重大误解。根据《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合同,因此误解应当是当事人自己的误解”。

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表意人的过失造成的,即由于其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第三人的误解或错误(如误传)可导致合同不成立,但不能导致合同的撤销,如果第三人的错误转化为当事人的错误时例外。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过失,才可构成合同上的错误。这种错误可以是单方错误,也可以是双方错误,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是双方错误才可导致合同撤销,对某些特定的合同,单方错误(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也可导致合同的撤销。

4误解是误解的一方的非故意行为。如果表意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的意志,或者明知自己巳对合同发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 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存在着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有因果关系的误解,才属于协议错误,构成重大误解。否则,不构成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如果一方的误解是由另一方欺诈造成的,误解不是合同订立的直接原因,而应认为欺诈导致了合同的订立,对这类合同应按欺诈处理。一方的错误陈述可以导致另一方的误解,在英美法里,误述分为欺诈性的和非欺诈性的。对非欺诈性误述致另一方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可以构成我们所说的重大误解。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因此不能按重大误解处理。在重大误解和欺诈的情况下,都存在着表意人的认识错误问题,合同履行的结果通常违背了表意人的真实意志而给表意人造成损失。但是,重大误解和欺诈是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的:首先,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误解一方陷入错误认识是由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例如误将化纤衣物当成涤纶衣物来买,这属于误解。但如果销售者明知而不说,是否构成欺诈?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毕竟误解的发生不是一方不说的结果,因此不构成欺诈。当然一方如果有义务向另一方在出售某种商品时告知商品的性能、质量等却不说导致对方发生误解,则可以构成欺诈。其次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误解一方通常受到了较大的损失。误解方遭到较大损失也是重大误解合同的构成要件,但是在欺诈的情况下,不管欺诈是否给受欺诈方造成较大损失,受欺诈一方都有权就对方的欺诈而宣告合同无效。

三、重大误解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重大误解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是可撤销合同。在当事人不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合同成立,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受法律保护。在当事人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这类合同是可撤销的,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实现自己的权力撤销了这个合同后这个合同是自始无效的。也可以是部分无效的,当事人对合同的部分提出无效的申请,经法律认定那么部分合同是无效的。

(二) 重大误解合同与未成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显失公平合同的区别。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其效力是待定的,是可以撤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或者仲机构撤销。与未成立的合同是有区别的。

未成立的合同是与成立的合同的地位不同的,合同本身未成立,也就是说当事人所有的权利义务是不存在的,自始无效,也就是说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是无法律约束力的。未成立,是指当事人没有形成合意,这种观点在罗马法时期就形成了。“要是我打算买一块位于高尔纳兰的土地,而你却想卖一块塞普罗尼的土地,由于未就买卖契约的标的达成合意,从而买卖合同无效。”(注:〔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择〈债.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页。)这种观点与现代合同法的理论并没有原则上区别。

2、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不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成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的这两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所涉及的手段、方法。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例如,当事人订立了一个买卖经济适用房的合同,在法律上就被确认为无效,例如因为法律规定,经济适用房是国家的政策性房屋,政策为了照顾没有房子的城市居民,以非常低的价格进行销售的房子。而这样房子法律规定是不能自由买卖的,只要有交付五年以后才可以买卖。首先这个合同就是因为违法性判定无效的。当然对于无效合同还要国家干预性及不得履行性,及自始无效性。在订立经济合同中,人们不能忽视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法律责任和所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当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接触和磋商时起,由于已经从事某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故可以认为他们已经进入了某些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而判断其是否有此种关系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意图。”从本文叙述的情况表明,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重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这两个方面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强化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观念,实现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十分重要的。”

3、显失公平合同和重大误解合同的形式有点相象,也是可撤销合同的一种,但是与重大误解合同又有着不同的区别。首先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例如,某人因急病而迫切需要用钱,而向他人借高利贷,此种借贷双方极不平等的合同大多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平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这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在这种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是明知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的,也就是表意人明白自己在合同中处于显失公平的地位的,但是因为没办法,只好违反自己的真实愿望来签定合同。但其实因为合同的本身是显失公平的,所以可以申请撤销。重大误解的合同是当事人对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有误解才签订的合同。与其有一些区别。

(三)重大误解合同的可撤销与赠与合同的区别

1、重大误解合同的可撤销反映的根据《合同法》74条的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其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 重大误解合同规定当事人具有撤销权。但是撤销权有一定的期间。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此项权利将不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消灭我国《合同法》第5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和讨论:第一,除斥期间仍为一年,但起算的时间与原来的司法解释有所不同。《合同法》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第二,当事人可以明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有的学者认为“积极地依合同约定而履行合同”是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行为。这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12 条注释中的观点是如出一辙的。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的撤销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撤销权。届期不履行合同而起诉或提起仲裁,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如果败诉,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把履行视为放弃撤销权的行为,当事人就会处于两难的处境。再者,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是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不履行,既不是行使履行抗辩权,也不属于行使权利未成立的抗辩权。这样看来,把履行合同看作是放弃撤销权的行为是有失公允的,在法理上也解释不通。根据《合同法》的精神,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认为,知道撤销事由后的以下几种情况应当视为放弃撤销权或撤销权消灭:1. 催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主张重大误解后又受领对方的给付;2. 对于对方的不履行提出索赔;3.主张按自己的理解或修正意见履行合同,对方接受的。前两种情况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第三种情况实际上是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合意,消除了重大误解。

3、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是社会交换的一种方式,与人类社会生活紧密相关,具有社会性。而对合同性质的认识错误,此种错误多为单方误解。很多民法教材和阐释《合同法》的书籍,引用“把买卖行为理解为赠与行为”的例子,把这种情况说成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实际上, “把买卖行为理解为赠与行为”的误解,依照我国合同法理论,只能引起合同未成立的结果。因为,甲方要将某物卖给乙方,乙方以为甲方要将该物送给自己,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没有达成合意,故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如果这类合同按重大误解处理,结果将如何呢? 是撤销买卖,还是撤销赠与? 或者将赠与变更为买卖、买卖变更为赠与? 显然都不能。在这例中,既不存在买卖,也不存在赠与。

(四)重大误解合同与合同解释 

1、重大误解与合同解释也有密切的关联,但这是对有瑕疵的合同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前者的救济方式是变更或撤销合同;后者是在保持合同效力的基础上,确定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词句的意义。重大误解是对与合同订立有密切关系的重要事实的认识错误。而在合同解释场合,一般是由于当事人对条款、词句的含义或意义理解不一致。但不能否认,对合同条款、词句的含义理解不一致,有可能是因为当事人的误解造成的。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受诉法院或受理争议的仲裁机关可能面临着选择救济方法和救济规则的问题。这种争议的本身,也给法院、仲裁机关的选择提供了可能。前面已经谈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解释规则。虽然在适用重大误解的规则与合同解释的规则上可以有选择的机会,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制度,是不能互相替代的。

2、 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存在着因果关系 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有因果关系的误解,才属于协议错误,构成重大误解。否则,不构成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如果一方的误解是由另一方欺诈造成的,误解不是合同订立的直接原因,而应认为欺诈导致了合同的订立,对这类合同应按欺诈处理。一方的错误陈述可以导致另一方的误解,在英美法里,误述分为欺诈性的和非欺诈性的。对非欺诈性误述致另一方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可以构成我们所说的重大误解。

五、重大误解的可宽宥性

重大误解,是一种可原谅、可宽宥的错误,因此, 《合同法》规定了撤销权;为防止交易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合同法》又规定了撤销权的消灭。对此,笔者试述以下几点见解。可宽宥性,前已述及,对重大误解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只是一种诉权,能否撤销或变更,要由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一方,显然是承受合同不利后果的一方,该方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如果重大误解是因误解者本身的原因造成的,法律不能给予救济,因为这种人对自己的利益漠不关心,法律没有必要保护他。

其实,当事人即使有过错,也不影响其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之所以如此,除了因其要承担重大不利后果外,在于法律认为其过错有可宽宥性。

可宽宥性在于:1. 重大误解,一般是双方误解,有时,一方的误解是另一方误解的原因,或者一方的过失性误述是另一方误解的原因。既然如此,重大误解就不是只考虑一方的救济措施。2. 单方误解在另一方已知或应知时,才构成重大误解。在对主体身份产生错误时,也建立在另一方已知或应知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如果另一方没有任何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的误解,那么不应当认为是重大误解,否则合同难有稳定性可言。3. 过错一方要承担对方因变更、撤销合同带来的损失,重大误解只是要求变更、撤销合同的理由,并非免责的理由。从以上分析来看,重大误解是具有“合理性”的,与漠不关心难以等同。

基于法律的公正价值目标,对误解者给予适当的保护还是有必要的。不过,法律要保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合同被撤销或被变更时,当事人都有过错的,要依过错的大小确定损失的承担,一方有过错的,赔偿他方的损失,使其财产处于合同订立前的状况。赔偿是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订约费用、准备履行或履行的费用等。另外,合同被撤销的,自始无效,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55条.58 条.59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73 条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施天涛主编:《合同法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年3 月第1 版,第100 页。

[4]该注释指出:“如果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不保留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而继续履行合同,也视为对合同的一种确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66 页。

[5]王利明 崔建远 主编的合同法教材。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

[7]司法解释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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