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8月7日,原、被告在沈阳做生意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江某支票三张,计拾万元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提起诉讼,称其借给被告的转账支票的开户银行为沈阳市商业银行辽沈支行,开户单位为沈阳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支票的票号为:06870435、06870436及06870437,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元、30000元及60000元。姜堰法院对被告持支票到沈阳市商业银行辽沈支行的取款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法院依法向沈阳市商业银行辽沈支行调取证据,该行回复:以上三张支票均不在沈阳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8月7日没有三笔金额支出。原告因此撤回起诉。2013年2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改称其支票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东陵支行南塔分理处,开户单位为沈阳祥达丽商贸有限公司。经法院释明,原告未提供沈阳祥达丽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支票领用单及银行账户开户、注销证明等证据,导致法院取证未果。
原告江某诉称:2007年8月7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交付三张转帐支票(面额合计100000元)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因被告拒绝返还支票及票面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立即返还借用的支票三张,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除提供的支票借条外,还应提供经被告签名的支票存根,否则,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庭审中,原告承认对支票存根负有保管及使用的义务,对被告要求其提供支票存根的意见,表示无法提供。
姜堰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借到原告支票三张,而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自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所涉“支票”,原告应提交支付证据,无此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票三张,并认为被告应对支票的取款事实负举证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对支票的存根负有保管和使用义务,在支票涉讼时,原告对支票存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支票存根,其要求被告返还支票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并未发生转移,原告应负继续举证责任。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票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债权人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且对借款合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进行研究,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典型意义。
一、被告向原告出借支票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用支票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使用支票,包括抵押、质押、转借等,还包括占有、处分支票,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得到金钱。因此,被告借用支票的目的是为了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支票的目的是同意以向被告签发支票的方式交付借款。因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
目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一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关系,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借款合同就成立。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且要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是这类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持票收取货币,并且法院依职权取证未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三、本案原、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主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被告均不属金融机构,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不仅对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对被告收到原告借款这一合同生效要件负有举证责任。针对本案双方借用支票的特殊性,支票签发后的变数较多,多数情况是正常付款,但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的实有存款金额,可能出现不能付款或其他意外情况,如支票遗失、空头支票等。这些因素不能排除被告未付款的情形发生,因此,原告对被告是否收到借款负有举证责任。
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票原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出票后,应当妥善保管支票存根。在支票遗失或付款不能等情况发生时,原告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支票存根记载的内容采取挂失或其他补救措施。不论支票兑现与否,原告均应按照财务规定,将支票存根存入财务档案,以便日后核查账目。尤其是在涉及本案这类诉讼时,便于证明支票原物的特性。原告不能提供支票存根,不能证明支票原貌,举证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票原物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作者:郁峰 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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