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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
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本案涉及的是隐名股东的确认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章程未对石某的股东身份、出资数额及参股比例作任何记载,不得认定石某的股东资格。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某向公司出资后一直参与了公司管理与决策,并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利润分配,且王某、龚某均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确认石某为公司股东,王某、龚某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认定石某的股东资格。
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需要综合考虑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因此,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因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故作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档案登记材料也是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徐某主张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的签名系他人冒用其名义,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公司内部股权确认应以实质要件为准在本宗投资法律关系与股权确认纠纷中,涉及到对隐名投资法律关系的确认问题。隐名投资者一般是指隐藏于显名股东之后的真实投资人,因其存在着对显名股东无法实际控制的可能,故在投资权益受到妨碍时,一般会通过行使显名化权利而寻求救济。“显名化”并非仅为显现其名称,而是一种寻求司法途径来确认其存在投资法律关系和具有投资者身份的权利。
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裁判尺度分析目前,各国公司法及有关理论对于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标准,即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实质标准要求股东必须履行出资行为,股东身份的取得是以其出资为基础的;而形式标准则强调股东必须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中,只有满足了上述记载才是股东。可见,实质标准强调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而形式标准则强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
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法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诉讼。不仅表现在单一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案件中,而且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权益诉讼纠纷、出资不足股东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纠纷等类型的民商事案件中,股东资格的认定都是要首当其冲解决的问题。
如何确认公司股东的身份在持股会章程中,也有相同规定。其次,持股会章程还规定,伟业公司内部职工以自己出资或以其他方式拥有的股份,由持股会统一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会员大会会议由会员按持股比例投票行使表决权。持股会章程的上述规定意味着,行使伟业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利的主体,是持股会这一机构而不是持股会的各个会员。
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时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实的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新老股东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且就转让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鉴于所谓新股东在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并不具备向公司增资的主体资格,对于受让方多支付的转让款,出让方主张为增资款不能成立,出让方应该将受让方多支付的差额部分进行返还。
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股权确认虽无书面约定,但根据全案证据可证明,外商投资企业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的口头约定,并已实际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可以作出判决直接确认“隐名股东"权利。
执行异议之诉与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不能合并审理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查阅公司账簿之诉可合并审理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的关系同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与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之诉的关系不同。在同一份判决中先确认股东资格,然后赋予该股东查阅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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