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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别 犯罪预备行为与犯意表示的最本质区别在于:犯罪预备行为是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为实行犯罪起促进作用的行为,因而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现实的威胁;而犯意表示并没有为实行犯罪起促进作用,只是单纯流露犯意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没有构成现实的威胁。
犯罪预备的概念与特征 预备行为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以利于危害结果顺利实现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如果不是由于某种原因停顿下来,预备行为就会进一步发展为实行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一方面,预备行为已经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威胁。另一方面,预备行为只是为实行行为创造便利条件,因而不可能直接造成实行行为所要造成的危害结果。
排除犯罪的事由的概念 排除犯罪的事由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说“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是就一般意义而言,而不是犯罪的危害结果,相反是刑法允许造成的结果;说“行为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是从纯客观角度比较而言,而不是确实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相反是刑法允许实施的行为。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理解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认识。罪过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认识因素不同,就会影响意志因素,因而影响罪过。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既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罪过的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认识错误包括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
犯罪的目的与动机 虽然不具有故意与过失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但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故意的行为也可能不成立犯罪,因为某些犯罪的成立除了要求故意以外,还要求特定的目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是以观念形态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实际上分为两类:一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希望(第一种意义的目的),如直接故意杀人,希望他人死亡就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
无罪过事件包括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 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就是不可抗力。所谓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排除或者防止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赶马车时,马意外受惊后往人行道奔跑。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不制止马的奔跑可能造成他人死伤,但行为人无论如何也不能制止马的奔跑,结果造成他人死亡。对于这种不可抗万,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过失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这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行为人之所以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还实施该行为,是因为他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表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防止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不可靠,并不充分。
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一方面,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另一方面,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突出地表现在,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的结果必须是同一的,而且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
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行为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故刑事责任年龄事实上是犯罪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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