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及其制品的,是否构成食品安全犯罪?
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销售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及其制品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140条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理由是:食品安全法第28条明确列举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由于法律将未经检验检疫的制品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制品并列规定,故只要未经检验检疫,不管其实际上是否合格,就应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一样,禁止生产、销售。
我不赞成上述意见。“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虽然是食品卫生法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但不等于就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未经卫生检验检疫”违反了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检验检疫的程序性要求,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一种实体性的判断,即关于产品质量的判断,必须经过检验检疫或者鉴定才能得出结论。实际上,经检验检疫可能得出“符合安全标准”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两种结论。“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与“不符合安全标准”不能简单等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安全标准”与“不符合安全要求”,也属于不同概念,在适用于刑事案件时均不能混淆。此类案件,往往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销售的肉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刑事程序而言,如果某种肉产品被指控为不符合安全标准,则应当进行质量鉴定并固定证据。目前有的案件,涉案肉产品已经消费完毕,未发生任何针对产品质量的举报,司法机关却以该肉产品未经检验为由,事后推定其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此种做法极其不妥。因此,销售未经卫生检验的肉类及其制品的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所销售的肉类存在质量问题,则该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实践中,私自屠宰生猪并销售未经卫生检验的猪肉的行为,通常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2008年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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