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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谈累犯与再犯的关系

日期:2021-02-2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40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规则】同时构成累犯和再犯的,应均予认定,综合从重处罚。对于单纯的再犯,应比照累犯的法律效果适用。

刑法条文中并无再犯的概念,只是在毒品犯罪一节中的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一般认为,这是关于毒品犯罪再犯的规定,作为再犯,类似于特别累犯,范围大于一般累犯。因为,再犯对前后罪判处的刑罚以及间隔时间没有限制,而且要求前罪是被判处过刑罚,不要求刑罚执行完毕。也就是说,在前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如缓刑考验期、管制期以及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毒品犯罪的,也是构成再犯。

比较有争议的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能否构成毒品再犯。关于累犯,刑法有明确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不构成累犯。有观点认为,“累犯(行为)比毒品再犯(行为)更为严重,因为累犯的法律后果比毒品再犯更严厉”,基于举重明轻的解释原理,“刑法既然不严惩未成年人的累犯行为(重行为),则就更不会严惩未成年人的毒品再犯行为(轻行为)”。这种观点通过对两个情节的比较得出结论,很有见地。但不可否认的是,累犯是刑法总则规定的情节,而毒品再犯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分则规定的情节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专属于特定的罪名。分析分则规定的情节,要关注其特殊性,从其自身的法律条文中得岀结论。正是为了体现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尤其是对屡教不改的罪犯的打击,刑法才特别规定了这种情节。对未成年人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认定为毒品犯罪再犯。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毒品犯罪会议纪要都有关于毒品再犯的阐述,如果未成年人不适用毒品犯罪再犯的规定,想必会在纪要中做出说明。这也反证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的精神,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

累犯和毒品再犯存在交织关系,有些情况下,既是累犯,也是再犯。《大连纪要》指出:“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这就解决了实务操作问题,在判决书中既要认定是累犯,也要认定是毒品再犯。《武汉会议纪要》进一步规定:“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歙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可见,对同时构成累犯和再犯的,在具体量刑过程中,只要综合从重处罚即可,不能两次从重处罚。

对于只构成再犯而不构成累犯的,一般应按照累犯的法律效果来对待。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能适用缓刑。那么对于单纯的再犯,法律倒是没有绝对禁止适用缓刑,但考虑到“从重处罚”的要求,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武汉会议纪要》指出:“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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