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学界看法不尽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生产者、销售者”。这里的生产者、销售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就自然人而言,根据《刑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必须是已满16周岁、未丧失或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就单位而言,既可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是机关、团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如个体户、无业人员、工人、农民等。此外,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所谓一般主体,是指只需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两大基本要件的一般自然人;而特殊主体,是指在具备犯罪主体的基本要件以外,还要具备特定的身份。刑法上所要研究的行为人的特定身份,即对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或影响刑事责任程度有意义的身份,既包括法律赋予的某种特定资格,如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也包括业务上的某种特定资格,如医师、药剂师等,还包括基于特殊事实而发生的其他特定关系,如应尽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等。犯罪的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的区别就在于构成特殊主体不仅需要具备一般主体的要件,还要具备特定身份这一要件。由一般主体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由一般自然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均可实施,但能实施由特殊主体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只能是一般自然人中的某一类人,而非全部。依此为标准,就不难区分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几种行为方式,如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些行为均可由一般自然人实施,而不需要特定身份,因此,本罪主体应认为是一般主体。
(一)自然人犯罪
就自然人犯罪而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是:
(1)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年满16周岁;
(2)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具有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
(二)单位犯罪
从理论上讲,单位犯罪的主体自然是指一切单位,但是,《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此又做了明确解释:“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据此规定,并非所有私营企业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如何判定一个私营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很关键的一点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是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而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企业,则不具有法人资格。据国家统计局于1998年9月2日印发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私营企业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从种类上划分,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公司。其中,私营合伙企业、私营独资公司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私营企业的四种类型中,只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而且,按照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私营企业的实际管理情况,也可以说明划分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标准就是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形式,在实践中也是将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进行登记,而对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公司只是按自然人个体经营进行注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故意犯罪,没有争论。但是,本罪故意形式是直接故意犯罪,还是间接故意犯罪,学界有不同看法。
有的论者认为本罪的故意类型是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在内,即“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会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用户、消费者的结果,为了牟利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有的论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既有直接故意,也有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和销售”。
还有的论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这里的问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人是否可能希望自己的行为破坏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通常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在于牟利,或者说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侵害消费者,则犯罪性质发生变化,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这就是说,通常情况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人对于侵害消费者存在放任的意志。
据此,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人在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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