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律师文集专著 >> 刑事辩护律师 >> 刑事律师文集

刑事律师解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

日期:2021-02-0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41次 [字体: ] 背景色: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客体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的主要客体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国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建立起产品质量监督和保障制度,维护产品质量管理秩序。2000年7月8日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釆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29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32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39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这里解释一下为什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而不是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则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人们在共同活动中所结成的这种社会关系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所以,各种法律、制度均是为了保护这种社会关系,实质上是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化、制度化。而社会关系实质上又是权利或利益关系,是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约定关系。这种关系的稳定存在又表现为秩序。对社会关系的侵害必然表现为对一定权利、利益或秩序的破坏。法律对社会关系的保护,具体就表现在对一定权利、利益或秩序的保护。因此,犯罪客体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一定的权利、利益或秩序。尽管刑法是其他法律、制度的保护后盾,但是,刑法对其他法律、制度的保护,实质是保护这些法律、制度所保护的权利、利益和秩序。所以,犯罪客体不能归结为一定的法律、制度。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归结为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是不妥的。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所维持和保护的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对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侵犯,实质上是侵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的次要客体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购买产品是为了满足自己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而每一种产品都因其特定的属性而具有一定的满足人们某种生产、生活需求的功能。伪劣产品由于结构设计、构成成分、内在性能等部分或者全部缺失,而使本来应具有的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求的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购买是一种等价交换关系,购买是消费者付出一定对价换取等值的产品以满足自己生产、生活需求的活动。如果消费者付出了一定的对价却没有换来相应的等值物品,或者说换来的物品因为质量瑕疵而不能满足自己某种生产、生活需求,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就没有得到实现。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购买者的合法权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

(一)如何界定本罪的“产品”范围

这里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可以流通的工业、农业、日常生活用品等动产,以及军转民产品、可流通的高科技产品等也属于这里所说的产品。下面讨论三个问题:

1.建设工程是否是本罪所指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据此,是否可以说伪劣建设工程不能纳入本罪,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中的“产品”就是《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①《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该法不适用于建设工程。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中的“产品”不仅包括《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而且包括建设工程。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宗旨是打击所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而不是为了保护《产品质量法》而制定。《产品质量法》之所以将所规定的“产品”进行限制,将建设工程排除在规范之外,不是这类产品不需要规范,不需要保证质量,而是因为建设工程需要专门规范。如果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劣质“豆腐渣”工程,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则可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没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建设的工程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可以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有论者道,我们不能因《产品质量法》将建设工程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而将其也排除在《刑法》第140条的适用范围之外。如果建设工程是用于交换的,符合商品的属性,则应当认定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劣质建设工程在用于商品目的时,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本罪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劣质建设工程较其他劣质产品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而《刑法》第137条所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处罚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的劣质建设工程生产者(包括建设者、设计者、施工者、工程监理者),如果对以商品交换为目的的劣质建设工程的生产者、销售者不进行处罚,于法于理都难以令人诚服。

2.军工产品是否是本罪所指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这样,军工产品质量监督不纳入《产品质量法》。是否因此可以说,伪劣军工产品不能成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象?

由于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是武装部队消灭敌人、保存自己的物质力量,是战斗力的重要体现,如果向武装部队提供不合格的该类军工产品,必将直接削弱部队战斗力,危害我国国防利益。因此,《刑法》第370条特别规定了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与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但是,近些年军事技术与民用技术存在共生发展关系,军品生产与民品生产关系越来越密切,将产品分为军工产品与非军工产品难度越来越大,加之军品釆购越来越市场化,不是不存在将生产、销售伪劣军工产品认定为本罪的空间。

3.限制流通物是否是本罪所指的产品

所谓限制流通物,是指其市场交换受到一定的限制但仍未失去商品流通属性的物品。限制流通物主要是一些重要的生产资料,包括国家专营、专卖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如金银及其制品、烟草、麻醉药品等。从现在的法律规定看,限制流通物可以成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象。无论是《产品质量法》、《刑法》,还是其他法律,都没有将限制流通物排除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产品范围之外。相反,有些伪劣的限制流通物,如假药、劣药,《刑法》则做了专门规定。从法理看,限制流通物仍然是商品,生产、销售伪劣的此类产品,同样会破坏产品质量秩序,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4.禁止流通物是否是本罪所指的产品

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的禁止流通物,如毒品、淫秽物品,是否可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禁止流通物是否是本罪所指的产品?这种情况不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犯罪人定罪,应以其他罪论处。例如,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或非基于牟利目的而制造、销售劣质的淫秽物品,或者制造、销售纯度极低的毒品,则应分别以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罪)和贩卖、制造毒品罪定罪。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再具体考虑其质量问题,因为此时质量问题已不是法律予以保护的内容。

(二)如何理解伪劣产品

何为伪劣产品?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伪产品是指以假产品冒充真产品,包括两种:一是伪造产品名称的伪产品,如用甲醇兑水冒充白酒;二是材料名称、产品所含成分名实不符的伪产品。所谓劣产品,是指那些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本罪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伪劣产品的范围广、种类多;其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经过用户、消费者使用不具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性质。如果这些伪劣产品具有危害用户、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性质,那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不适用本罪之规定,而要视具体情况适用有关规定。②

第二种观点认为,伪劣产品是指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不符合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以及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7条和第32条的规定,主要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失效、变质的产品;(3)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4)不合格的产品。③

第三种观点认为,伪劣产品是指质量没有达到国家质量管理法规所规定的标准。根据《产品质量法》之规定,生产、销售下列产品,即可视为伪劣产品:(1)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2)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3)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4)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5)制造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6)凡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的;(7)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等等。

关于伪劣产品的范围界定,三种观点存在差异。关于伪劣产品范围界定的差异主要源于规定依据的差异。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根据不同规范界定“伪劣产品”,界定范围难免有差异。

《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0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2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9年6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中曾经规定,伪劣商品包括:(1)失效、变质的;(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5)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在该意见中,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产品被认为是伪劣产品。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此,伪劣产品应当界定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范围内。伪劣产品包括“掺杂、掺假”型产品;“以假充真”型产品;“以次充好”型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型产品。

1.何为“掺杂、掺假”型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掺杂”,即掺入杂质。杂质是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必然与环境中的物质相接触,不可避免地含有的其他物质,如小麦中含有草籽、砂粒、尘土等。“掺假”,即掺入异物。异物是指与原产品不同的物质。杂质和异物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与原产品不同的物质。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一,杂质是原产品在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而异物却不是如此。其二,杂质与原产品的外形、颜色在一般情况下差别很大;而异物则恰恰相反,很多情况下,犯罪分子所掺入的异物与产品在外形与颜色上非常接近。不法生产者、销售者正是利用“杂”是原产品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假”与原产品在外观上相同或相似的特点来欺骗消费者的。例如,甲在20吨磷肥中掺入10吨同磷肥一样颜色的泥土,将磷肥和泥土搅拌混合后,分成25千克一袋,运往市场出售。甲的行为就是掺假行为。泥土不是磷肥在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它不属于“杂”,甲正是利用“假”与真产品的外观相似性来欺骗消费者的。

有论者认为,掺杂,是指在某种产品中部分地掺入同种但品质或者档次不同的产品。也就是说,以次品或不合格品部分地掺入好的产品或者合格的产品中。掺假,是指在某种产品中部分地掺入非同种产品或者质地不同的产品,也就是掺入假的产品。这种观点是不准确的。

据此,认定“掺杂、掺假”型产品就是看产品是否掺入杂质,是否掺入异物。

下列行为是掺杂行为:在米中掺沙子;在牛奶中掺水;在煤炭中掺入砰石;在煤球中大量掺土;在棉花中掺入不孕籽回收棉;等等。

下列行为是掺假行为:在面粉中掺入滑石粉;在羊毛中掺入同色纤维;在奶粉中掺入三聚氤胺①;在棉花中掺入短绒②;在花生油产品中掺入大豆油;等等。

我国人民法院曾将在柴油中掺入燃料油的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柴油中掺入燃料油的行为属于掺假行为。

【案例1】2004年8月,林某等见0号柴油市场行情看涨,遂利用熟悉柴油市场的有利条件,合资购买了油船。在获得《成品油零售经营点批准证书》后,开始经营柴油。2004年9月下旬,。号柴油价格大幅上涨。为囤积油料提高利润,他们数次购进低价燃料油兑进0号柴油中冒充合格的0号柴油对外销售。2004年10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油船上库存的柴油进行抽检,经检测均不合格。经查,他们共销售不合格0号柴油440.256吨,销售金额为1810868.13元。此案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林某等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案例2】被告人谭某、冯某担任主管人员期间,在生产食品添加剂过程中,掺入化工色素油溶黄、油溶红,销售金额达400万元,法院认定谭某、冯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何为“以假充真”型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就是以此物冒充彼物。这样“以假充真”与“掺假”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全部是假的,而后者仅仅部分是假的。下面以两个案件加以说明。

【案例3】王某,系湖南甲县农民。1999年9月,王某得知山东省某某县某某镇粮管所业务员马某到甲县釆购桐油一事后,找到马某,自称是乙市某物资供应站经理,能搞到桐油,并与某某镇粮管所正式签订了桐油购销合同。同年10月7日,王某从湖北某市石油化学厂购得11号柴油38.5吨运回乙市连夜灌桶封存,然后采取贿赂马某的手段,将此柴油假冒桐油出售给某某镇粮管所,非法获利9万余元。

【案例4】广西某市公安机关捣毁了一个特大非法生产、包装、销售假冒伪劣性保健品的“黑窝点”,查获标称为“金牌伟哥”、“印度猛男”、“雄根宝”等字样的半成品药4万余板,2000粒装的袋装药片10袋,还有数十箱(件)的假成品药。2005年10月起,何某经人传授,使用玉米淀粉装入事先购置的空药瓶,进行外包装后,冒称男性保健品出售。至2006年年底,何某售出该产品所得达20余万元。检察机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了何某。

假冒他人的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等行为是否是“以假充真”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假充真只能是以假产品冒充真产品,如以萝卜冒充人参。侵犯他人产品所使用的品牌、产地、厂名、厂址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尚不足以被予以刑事处罚,正因为如此,《产品质量法》没规定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何为“以次充好”型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以次充好”型产品包括:

第一,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例如,以发热量低的煤冒充发热量高的煤;以低档酒经包装后冒充高档酒;等等。

【案例5】被告人张某、郑某等日前分别被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各处罚金1万元。

张某、郑某看到市场上中高档香烟售价高,便购置设施,将本地产香烟重新包装后推向市场。烟草专卖局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查处了该制假卷烟窝点,缴获生产的假冒山茶、金芙蓉等成品香烟共172箱计2373.35公斤,价值人民币315165.5元。

第二,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例如,购买电脑废旧零配件拼装后冒充正品;购买拖拉机废旧零配件拼装后冒充正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指出,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要考虑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除了对产品进行认定,还需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把握。

4.何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型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釆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根据上述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分为以下三类:

其一,不符合产品生产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冒充合格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标准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所谓强制性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釆用;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自己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在本企业范围内是强制性标准。另外,若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按照社会通行的标准来衡量。如果明知产品不符合上述标准而冒充符合上述标准进行生产、销售的就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案例6】杭州某乳品厂为谋取非法利益,于1991年3月至1992年5月期间,生产、销售未达到本企业自定标准,未按产品成分投料,而以白糖、麦芽糖、可可粉加水制造的假人参精、冲饮西洋参等28种伪劣食品3616.69吨,销售额2873.19万元,获毛利527万元;生产、销售未达到本企业自定质量标准的劣质食品多九乐口福、朱古力乐口福161.99吨,销售额146.84万元,获毛利36.42万元。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某乳品厂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制造、销售伪劣产品,谋取非法利润的数额特别巨大,手段恶劣,生产、销售伪劣食品时间长、品种多、销售面广,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情节特别严重。法院依法认定该厂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

其二,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冒充具备的产品。

【案例7】根据福州市消费者委员会公布的2006年案例,其中一个案例就是“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冒充具备的产品”案。2005年12月2日,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在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某小家电福州代理商)购某FC-140T2吊扇150台。2006年5月25日开始使用,一个月内6台吊扇风叶断裂飞落,2台吊扇叶片出现严重裂痕。经鉴定,该吊扇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案例8】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无实际生产能力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许可的情况下,租用部分房屋开办工厂,声称要制造生产电池的设备。7月15EJ,郭某某以一蓄电池厂的名义,与某某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0.6万元的R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购销合同。某某电池有限公司汇入该蓄电池厂账面12.6万元预付货款。郭某某用其中的5万余元,先后从苏州某某电池配件厂、某某县电池机械厂、某某市第三化工厂等单位购得废旧的R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自己也生产了部分零配件,经刷新、拼装后,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某某电池有限公司14套。该设备经某某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产品。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其三,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釆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而冒充符合的产品。

【案例9】2007年9月4日,某县消防大队在对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一高层住宅楼工程所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抽检时发现,该产品使用材料与国家检验机构核准的产品检验报告不一致。消防大队判定其甲级钢质防火门为不合格消防产品。经查,该住宅楼工程使用的甲级钢质防火门为浙江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产品。经浙江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确认,该产品非其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上的“浙江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假章。经调查,该高层住宅楼工程使用的假冒伪劣甲级钢质防火门为赵某委托其在浙江一家小厂生产的“三无”消防产品。法院对涉嫌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的两名被告人赵某等进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等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将产品没有达到许诺标准的,也认定为伪劣产品。

【案例10】被告人王某于1992年年末组建哈尔滨市某某膨化剂有限公司,先后在哈尔滨多处组织生产了不具备基本使用性能的劣质产品——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为获取非法利润,王某以其生产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在使用时可节油20%~30%为名,骗取他人信任,销售其伪劣产品。审理中,法院采信了下列证据:7家被害单位购货负责人和经手人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膨化剂后,按被告人王某提供的混兑方法配制、试烧,均达不到被告人王某所许诺的基本使用性能,热值低,发热量随掺水量增加而成比例下降。因无法使用,王某又以各种借口拒不退货,各被害单位只好将所购买的膨化剂储存在仓库中。参与试烧的人员田某、李某等证实该膨化剂热值低、蒸汽量下降,不能正常运行,没有节能效果,根本无法使用。哈尔滨市某某膨化剂有限公司的职工兰某某、李某某等人证实了购货方所购膨化剂不能正常燃烧、效果不好和要求退货的事实。清华大学煤燃烧工程研究中心对王某生产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检验鉴定,结论为:掺水膨化使燃料的低位发热量降低,燃烧效率不变,未发现有节油效果。中国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对从沈阳、海南、淮阴等地取得的膨化剂进行成分分析,结果表明:前后不同批次生产的膨化剂的成分未发现有明显差异,均为皂类。从其组成和作用看,它不具有将水膨化成油的能力,只是一种效率很低的乳化剂。根据上述证据,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不仅不具有其许诺的基本使用性能——节油,而且无法使用,属伪劣产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这里的生产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这里的销售指将伪劣产品进行交易。在当代社会,销售的主要形式是市场销售,但是由于近年出现网上交易,互联网也成为一种销售渠道。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立法机关将网络销售纳入本罪范围,即在互联网上销售伪劣产品也可以构成本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