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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解析单位组成部门犯罪的认定

日期:2021-01-3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05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规则】单位犯罪的单位不同于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 部门实施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特征的,也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以犯罪的分支 机构、内设机构或者部门为责任主体。

一般而言,单位犯罪由一个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单位整体来实施。虽然 不要求构成犯罪的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身份,但应当是一个能够对外独立承 担责任的主体,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种情 况,单位的一个分支机构或者相关部门,为了小集体的利益,实施犯罪活动。 对于这种行为,除了主体之外,其他方面均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如果按照

个人犯罪处理,一方面不能准确评价这种行为,无法对这一小集体进行处罚; 另一方面无法对其中涉案的个人准确量刑。

从实质上来看,把这种行为评价为单位犯罪更为适合,这种情况下的 刑事责任“无论由法人还是由自然人承担均不合适,将法人的职能部门作 为法人犯罪的主体,分别追究法人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是合乎情理与法理 的”。①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岀:“以单 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 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次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 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 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理解该纪要的这一精神,需要把握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这种犯罪行 为只能是这些分支机构等小集体决定实施的,如果其“实施的犯罪是由单位 集体(大集体——引者注)决定、授意或者批准的,则属于整个单位的犯罪, 而不能仅由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承担刑事责任”。第二,这种犯罪 行为的利益归属是小集体,而不能是个人。第三,通过定罪可以对犯罪单位 进行评价,即使罚金未能执行,也能达到一定效果。

以下案例就是单位的内设机构实施犯罪的情形。

被告单位北京某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系北京某报报业 集团下属单位《北京某报》社的下设部门。

被告人李某,曾历任北京某报IT数码周刊、通讯数码周刊主编。

被告人李某在先后担任被告单位北京某报社IT数码周刊、通讯数码周 刊主编期间,为谋取单位利益,于2008年至2011指使北京某报社IT数码 周刊、通讯数码周刊的其他工作人员,多次为宣某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公司)、北京德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等公关公司代理的客户及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某在线公司)刊发宣传性报道,以单位名义收受上述公司给予的宣传费人 民币29388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5日被查获归案。违法所得已退 缴在案。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收受 其他单位财物,为其他单位牟取利益,已构成单位受购罪,应予惩处。被告 人李某身为单位主管人员,操纵被告单位实施犯罪,亦构成单位受贿罪,应 予惩处。被告单位北京某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自愿认罪, 退缴了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被告单位北京某报社 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及被告人李某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 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酉勺情釆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检察机关掌握其犯罪线 索后向其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罪行,后被带至检察机关,没有主动投案,不成 立自首,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釆纳。在案款,系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7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67 条第3款、第61条、第52条、第72条第1款和第3款、第73条第2款 和第3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1 )被告単位北京某报社通讯数码周刊 (原IT数码周刊)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在案); (2)被告人李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3)在案 之人民币二十九万三千八百八十元,予以没收。

本案的被告单位北京某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不是一个 独立的法人单位,而是北京某报社的内设机构。自然人被告人李某是内设机 构的负责人,该内设机构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机构的利益,以机构的名义实 施受贿犯罪。这一行为不能认定系北京某报社的行为,因为其不是由北京某 报社决定实施的,违法所得也不是由北京某报社获取。同时这一行为也不能 认定为李某个人的行为,因为其系以通讯数码周刊名义实施的,违法所得也 是归通讯数码周刊占有。因此,由通讯数码周刊承担刑事责任更为合适,李 某作为主管人员承担个人责任。在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上,要严格按照刑法分 则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个人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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