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律师文集专著 >> 刑事辩护律师 >> 刑事律师文集

《刑法修正案(八)》对相关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量刑情节的修改,是否影响刑法第149条的适用

日期:2016-09-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93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法修正案(八)》对相关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量刑情节的修改,是否影响刑法第149条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量刑情节进行了修改:首先,在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第二个量刑档次中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在第三个量刑档次中,将“或者有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修改为“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其次,对于刑法第143条,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再次,对于刑法第144条,在第二个量刑档次中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第三个量刑档次中,将“或者有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修改为“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刑法修正案(八)》的上述修改,对于刑法第149条的适用产生两点影响:第一,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不再适用刑法第149条并转向适用刑法第140条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理由是:销售金额巨大的(通常理解为20万元以上的),可以解释为刑法第141条、144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销售金额特别巨大的(通常理解为50万元以上的),可以解释为刑法第141条、144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二,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但没有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仍然应当适用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并依照刑法第140条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但是,当销售金额巨大的时候,没有必要适用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即按照刑法第143条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销售金额巨大的(通常理解为20万元以上的),可以解释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当销售金额特别巨大的(通常理解为50万元以上的),则不能解释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只能适用刑法第149条第2款和140条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这样执行,是立法的局限使然。

这里需要指出,《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对本节其他条款进行修正,故对于其他条款(如第146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仍然应当按照刑法第149条规定的法条适用原则选择适用。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