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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身份证件罪、伪造印章罪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5 来源:盈科律云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979次 [字体: ] 背景色: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XX亲属的委托,指派邱祖芳、杨永丽律师担任被告人林XX的一审辩护人。作为辩护人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件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参加了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清晰的认识,现就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的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不能成立。

从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犯罪构成上来看,客观上被告人林XX不具有伪造行为;也不属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同犯罪。

首先,犯罪构成上的伪造行为,一般是指无制作权人擅自制造对公共信用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义的物品的行为,强调无制作权人的制造行为。而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中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显示:被告人向制作假居民身份证者告知所需假身份证人的姓名、照片信息,而其他伪造居民身份证明的信息全部由制作假证者自行编排,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具体参与了哪些伪造行为,而事实上,被告人并未参与制作假居民身份证的伪造行为。提供姓名、照片的信息是被告人购买能为已用的居民身份证所必须提供的,并未脱离购买的范畴。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所处查获的假居民身份证,据被告人供述显示,是由他们向制作假证者支付了金钱(一代证30元/本)后购买所得,并非伪造所得。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应区别于伪造行为。

其次:购买居民身份证行为亦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罪共犯

刑法上的“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意及共同犯罪行为,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向制造假证者提供自己所需的身份信息和资料的行为是一种“明确”假证内容和规格的行为,这种“明确”行为的目的在于使所要买入的证件特定化和类型化,并不具有共同的犯意、共同行为,因为对制假证者来说,制假证作已经是其固定职业,在实践中为获得业务而到处张贴制证广告,被告人也正是在了解制证者制证信息后与其联系购买事宜。被告人在与制假证者联系购买前,制假证者本人已产生了一种持续的制证犯意,即使被告人不向其提供所需证件信息购买假证,制作假证者也会依其他人提供的信息伪造假证。因此不存在共同的犯意问题。

在购买假身份证的过程中,不能简单地把该提供信息的行为就视为刑法中的共同行为,类似于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告知伪造人需要什么内容:包括单位名称、金额等特定内容,但行为并不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解释时提到:“由于《刑法》未对购买行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其则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但是,如果买假者参与了伪造高等院校印章的行为,则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上是将购买与伪造行为区别开来的,不能轻易的将购买行为划分为伪造行为,换言之,就本案中被告人为购买假证向制证者提供了相关证件信息,而没有参与实施伪造的具体过程的,不应认定为伪造的共犯。而应该就其实际的购买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仅对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定罪处罚,但并未对购买行为规定为犯罪,故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不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不成立。

根据上述有关伪造居民身份证明的中有关“伪造”行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林XX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同样不能成立: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林XX具体参与哪些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从被告人住所处搜查到的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据被告人的供述,系其向制假证者提供所需假证的名称,印章的伪造是由制作假证者具体制造的,被告人向制作假证者支付对价购买所得,辩护人认为,提供所需假证的名称给制作假证者,只是作为购买行为的必须条件,而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购买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是不构成犯罪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不能成立。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与事实不符。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罪的,在客观上应当具有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侵犯的对象是武装部队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三种,犯罪对象是三种。一个犯罪分子可能实施其中一种,也可能结合实行其中的几种。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进行选择定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相符。从行为上来判断,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造假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买卖,是指对武装部队证件或者印章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从对象上来判断,所谓证件,一般是指有权制作的武装部队的军事组织机构单位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军官证、士兵证、退伍证、学生证等证件。而印章,一般是指武装部队的军事组织、机构单位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实体的印鉴。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的依据是在被告人住所处查获的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军官证》及公章,但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提及实体武装部队印章,亦不存在司法鉴定。仅对残疾军人证、军官证所加盖部队的印章进行鉴定,所涉及的都是证件,被告人不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

公诉机关亦无具体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着哪些伪造证件、印章行为,仅被告人的供述向制作假证者提供证件的名称、照片,并支付价款购买所得。其行为亦未脱离购买的范畴,属于购买能为已用的证件所必须提供的条件,并未具体实施任何伪造行为。故指控被告人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人仅应当对其购买武装部队证件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目前我国并未对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中有关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情节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所称犯罪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证据不充分且与事实不符。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第一款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所谓买卖,即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印章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至于买卖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林XX存在伪造的行为,以及具体实施了哪些伪造行为,公诉人仅依照在被告人住所出查获的伪造的《教师资格证》判定被告人存在伪造行为,证据不充分,而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无证据证明的不能进行认定。而据被告人供述显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所查获的假的教师资格证均为其向市场上制作假证者购买所得,并未实施伪造行为。故公诉机关在无其他证明的情况下指控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法律、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人应当对其购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五、有关公诉机关所提交证据中的证件、印章的真伪性鉴定问题:

有关司法鉴定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的性质、鉴定机构从业条件、鉴定程序等都作了严格具体的规定。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对查获证件的真伪性鉴定交由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证件的鉴定,并以常规判断属于假证,无需经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为由,未经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而作为证据提交,在证明效力上存在着瑕疵。

六、关于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求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意,并在共同犯意下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而在本案中,双方各自向制作假证者提供姓名、照片信息,支付对价购买假证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双方合作购买特价机票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与罗XX共同犯罪,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双方应各自为各自的购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林XX犯罪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

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指控,因查获的假证数量大,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而依照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并未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中的犯罪情节严重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指控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这是对被告人权利的忽视。在事实上,公安机关所查获的多数证件中多数已过期、并未使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进行使用。且被告人并未利用假证件从事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而且只对航空公司,影响也是极其有限的。实际上航空公司为了出票率,经常有意无意放任一些证件的使用,实际上五折票只是在节假日期间有意义,平时比五折票低的多,广告上经常可以看到低到一、二折的机票。本案中,林XX的行为不足以严重损害到国家机关声誉、社会管理秩序、引起重大纠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社会危害性。

综观全案,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XX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当然可能构成涉及购买国家机关证件、武装部队证件的犯罪,且指控林XX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林XX主观恶性小,仅为了蝇头小利,持有的证件、印章仅用于购买机票或修正时间等,且大多已经废弃,已经没有利用的价值了,危害性小,而影响不大,建议法庭处以较轻的刑罚。

辩护人:杨永丽 厦门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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