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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强奸案无罪辩护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5 来源:盈科律云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473次 [字体: ] 背景色: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本人仔细查阅了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徐某某,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全过程,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我为被告人徐某某做无罪辩护。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因为案件不能重演,更不能再现,所以只能通过证据来再现当时的案情。辩护人认为,通过证据再现的案情不能充分的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为了说明这一点,辩护人将本案的证据逐一向法庭分析。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七种,控方认为其中的六种,包括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都能在本案中证明被告人犯下的罪行。证据体系看似强大,但仔细分析,客观评价,却发现这六种证据不但均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有的甚至可以作为辩方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无罪。下面我依据控方在起诉书中的顺序,对控方的所有证据作一一分析。

一、书证。本案中具体指的是伤势照片和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其中的伤势照片是控方最主要最直接的证据,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徐某某实施了暴力手段,就是根据照片中的三处伤势。但这一书证有三个致命的缺陷。

第一,上述三处伤势是何时造成的?5月4日21:40-23:30,潘某在某某派出所报案并制作笔录,笔录中并未提到身上有伤(P41-44);当晚22:00,对潘某进行司法鉴定前的人身检查,首先这一时间和报案笔录的时间重叠(我将其理解成在制作笔录的过程中进行了检查,受理报案的机关未严格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制作二份笔录,而是只形成了一份报案笔录,说明工作粗糙,不构成实质影响),其次检查人某某市妇产医院的主任医师牛某某也未发现潘某身体部位有伤(P88-89)。当晚11时许,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警大队刘警官和白警官接到了某某派出所的电话,去做现场取证。到现场后,刘警官明确询问潘某“身上有没有青紫、划伤等伤痕”,潘某回答说“有点红的”,同时举着双手看。刘警官对潘某所说的部位即小手臂仔细观察,没有发现有红的情况,因此没有对潘某的伤势进行取证,后来给潘某拍了照片,提取了血样。(P80-81)。5月5日凌晨0:05:56,潘某的丈夫李某某给某某派出所打电话,称“发现现在身上有淤痕”(P4)。5月5日15:00,某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刘某某、孙某对潘某进行了人体检查,发现三处皮内出血(P133-138)。从以上时间顺序可以清楚的反映,潘某身上的三处皮下出血,形成的时间应该是在当晚而不是下午。第一,如果是下午形成的伤势,潘某在晚上警官明确询问她身上有没有伤的时候,不会不告知警官明确的受伤部位,而只是举着双手说“有点红”;第二,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妇科主任医生,在对阴道部位进行检查的时候,尤其是非常规检查,而是由公安机关带来为刑事案件做司法鉴定进行的检查,不会不发现离阴道口很近的腹股沟部位有很明显的长条状划痕;第三,下午的暴力行为,不会8小时以后才形成皮下出血。

第二,上述三处伤势是何人造成的?在5月10日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中,明确指出徐某某双手指甲擦拭物与徐某某血样基因相同,即徐某某指甲内的擦拭物是徐某某本人的而不是潘某的的身体皮肤残屑(P19-21)。法国犯罪学家、法医学家埃德蒙-罗卡创建的罗卡定律,现在已经成了刑事侦查学的基本准则,即凡两个物体接触,会产生转移现象,即会带走一些东西,亦会留下一些东西。它不会因为人证而消失,不会做伪证,它是事实存在的证据。这已经足以推翻徐某某抓伤潘某,导致潘某身体受伤的指控。公诉人说这不足以证明徐某某没有抓伤潘某,这种对证据的认定方式是错误的。控方不能对证据进行一个选择,说如果对控方有利,那就是控方的证据;如果对控方不利,那也不能证明对辩方有利,因此也不能作为辩方的证据。既然进行了鉴定,那鉴定报告就是证据;只要是证据,就必然对一方有利一方不利,即对控方不利的证据一定就对辩方有利。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本身就有义务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公诉人的这种观点其实等于在说,如果对控方有利就是证据,对控方不利就不是证据,这种根据效果来倒推的方式是完全错误的,说严重一点,一份控方自己调查的客观证据,因为出示后发现不但不能证明自己的观点,反而对自身不利,就说无法证明对辩方有利,言下之意就是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任何观点,等于不存在,这和隐匿、毁弃证据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

第三,上述三处伤势是如何造成的?从照片上看,三处伤痕几乎无法分辨,对照《轻微伤鉴定标准》,连最基本的轻微伤都无法构成,以至于根本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对伤势作出鉴定,只能以检查笔录的方式做一个陈述。如果是以暴力实施强奸,只要被害人有反抗,不可能只留下如此的伤痕。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9-2011年十四起暴力强奸案,被害人均受到了轻微伤以上的伤害。换言之,案例可以得出如下判断标准:暴力强奸案件会给受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的身体损伤。而本案中潘某的伤势远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因此起诉书指控的“徐某某采用暴力手段”,从潘某身上的伤势无法得以证明。

第二份书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潘某事后查阅了与购买录音笔、针孔摄像机相关的资料,同时查阅了“被上司强奸怎么办?”“遭受强奸如何报复”等相关资料,对此辩护人并不否认,辩护人同时也不否认在事后潘某可能确实后悔了,并有了想购买录音笔、针孔摄像机等器材,在双方再次发生性关系时进行取证的心理,但这并不能证明事发时潘某是被迫的。恰恰相反,从某种程度上反而可以证明第一次的自愿性。作为一个强奸案件的受害人,如果准备报案,肯定是第一次就报案;如果基于不想被人知道等心理不想报案,那应该是尽量避免第二次被伤害的发生,而不会去想“等到第二次你再强奸我的时候,我要保留证据”。只有在第一次是自愿的情形下,才知道发生第二次的可能性很大,从而想到利用第二次再发生类似事件的机会,进行充分的准备并取证。否则就不合逻辑。如果第一次是被强奸的,正常的思维是尽量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而不是为第二次发生做准备。同一份书证中还显示,当天下午回到办公室后,潘某首先上网查阅的是股票行情,然后还上了一个博客,继续关注股票,最后才查阅了上述资料。控方却只提潘某后面查阅的资料,对其在被强奸后更关心股票涨跌这样的心理没有解释,甚至直接忽略了。请问,这是一个才被强奸的女人的心态吗?

二、证人证言。本案的证人包括五个类型,一是被害人的丈夫李某某,二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共同的同事李某、程某、王某某、孙某某、蒋某某、彭某某、王某,三是业务对象樊某某,四是宾馆服务员陆某某、殷某某,五是检查人员牛某某、刘某。

潘某丈夫李某某的证言,只证明了潘某告诉他,被徐某某强奸了,而且具体细节都没有讲,根本起不到任何证明目的;同事的证言,均证明徐某某做事严格认真,潘某能吃苦认真内向,这都是对双方性格的评价,潘某有点怕徐某某是他们的印象或者说猜测,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徐某某的工作作风,不能证明徐某某会对潘某实施暴力,对是否发生强奸起不到任何证明作用。而其中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潘某是中午12点多找他借钱的,这发生在徐某某和潘某当天见面并约好出去之后(P105-107),反而可以证明潘某说要借钱请客不是事实。

如果说上述二类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徐某某有罪的话,那其他三类证人共五人的证言,能从相反方向证明徐某某无罪,且效力远远强于上述二组证人。樊某某,是某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和潘某和徐某某的公司有业务往来。5月4日下午15:04:54,也就是潘某所述被强奸的过程中,樊某某打了一个电话给潘某,问:“你在厂里吗?”答:“我在外面的”。再问:“你一时半会回得来吗?”答“回不来”。并且在公安机关带有明显诱导性发问的情况下,樊某某回答“我没有听出来潘某讲话时候的语气有异常”。(P128-131)这是本案中唯一“进入”强奸现场的证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令人气愤的是,这样一份关键的证词,公安机关竟然是在5月30日17:30才去取证,此时,公安机关的第二次提请批准逮捕书已经形成。宾馆服务员,证明其在5月4日14点到16点之间经过6022房间,没有听到有人叫喊(P82-83)。检查人员牛某某和刘某的证词,在上一个证据形式的分析中已经说过,不再赘述。

同样是证人证言,证明徐某某有罪的和证明徐某某无罪的,或者说能证明徐某某可能有罪的和能证明徐某某可能无罪的,孰轻孰重,一目了然。

三、被害人陈述。潘某在公安机关做过五次笔录,在卷宗的41-70页,其中对案发过程的陈述在前三次笔录里,充斥着大量前后矛盾或者与事实明显不符之处,只举一例说明:事件的经过时间。根据电话记录的显示,徐某某14:21:13电话让潘某进6022房间,15:04:54樊某某打电话给潘某时强奸正在进行,此时离进房间40分钟左右;15:44:26徐某某退房时接到潘某的短信后给她打个电话,此时离接完樊某某的电话也是40分钟左右,也就是说,两人在一起单独共处了1小时20多分钟。而按照潘某的陈述,她进房间后双方聊了没几分钟,徐某某就开始使用暴力,撕扯了十分钟左右,徐某某强行插入,5分多钟后,手机响了,接完电话后没多久潘就射精了,然后洗完澡,又聊了几分钟,就出门了。这充其量不过半小时,和实际时间严重不符。

而在今天的庭审中,面对合议庭和辩护人提出的问题,潘某的表现可以用“崩溃”来形容。非常感谢合议庭成员,你们以丰富的法律学识和过硬的庭审能力,公正的提问,将潘某的谎言彻底揭穿。我是第一次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听到审判长公开训斥“被害人”,告诫其做伪证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确实,潘某在几个问题上坚持谎言并进行的无力辩解,比如说回办公室后有没有看股票,在电梯里有没有笑,外衣到底有没有脱掉,牛仔裤到底是如何脱掉的等等,已经属于公然作伪证的范畴,即使不追究她的责任,也足以说明她的所谓控告和陈述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再看事件发生过程中潘某自己所述的心理想法和实际表现,则更是不合常理。潘某自述,在强奸过程中,她清醒了,在想怎么找个录音笔之类的收集证据,还在想怎么找个机会用手机报警,而这时候手机响了,她却没有呼救,还说自己不回去了;潘某还说为了不让潘起疑心,就故意表现得比较配合,潘让她干嘛就干嘛了;出门后还发了条信息,说“我先走了,被别人看见了不好”,也是为了麻痹徐某某。当一个人遭遇重大变故的时候,即使他理智上想表现出冷静,但心理上不可能不产生微妙的变化。尤其从今天的庭审来看,潘某并不是一个心理素质很强的人。事发三个多月,潘某今天在法庭上仍然是语无伦次,漏洞百出,我把这善意地理解为强奸给她造成的影响一直持续到现在,那事发当时,她如何能冷静地表现得不被徐某某发现?接电话时候如何未被对方发现有任何异常?尤其是当她已经脱离了徐某某的控制,为什么还主动发一个短信?这是无论如何解释不通的。如果潘某真的做到了这一点,即她的内心反对一点也没有通过自己的外部表现泄露,那只能说,徐某某没有违背她的意志。因为内心想法只有通过外部表现反映出来。如果她外在的表现是顺从的,却又说内心是反对的,这种反对是无效的。

案发时间是在白天,地点是在宾馆中。以前有过暧昧举动的男方在宾馆开房通知女方进房间,意味着什么,只要是有正常思维判断能力的人,都会清楚,更何况被害人是一个生活经验丰富、阅历充足的知识女性。被害人此时并无任何被被告人欺骗胁迫控制的情形。被害人能够答应走进房间,就说明被害人对接下来将要发生的后果是有接受准备的,对被告人可能提出的性要求是不拒绝的。宾馆属于公共场所,既有其他旅客住宿,又有服务人员走动,房间内的电视机没有打开,房间的隔音效果又很差,在这种环境中,潘某只要表现出坚决的拒绝,被告人不敢也不可能实施强奸。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徐某某在公安机关做过9次笔录,在卷宗的6-40页,其有辩解,也确实有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今天他也在庭上陈述了,为什么会有反复。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的供述,应该以当庭陈述为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实行的是有罪推定,表现在对其口供的采信上,只认定其对自己不利的供述,而忽视其对自己有利的辩解。如果先承认后否定,则认定前面的,后面的被斥责为是翻供,不老实,态度不好;如果先否认后承认,则认定后面的,是政策感召的结果,前面的被认为不老实,存在侥幸心理;如果中间承认前后否认,则认定中间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的陈述成了形式。实际上,侦查阶段的口供如果不一致,是无法仅凭书面记录判断其真伪的,也不能根据时间的先后确定真实性。被告人说对自己不利的口供是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无证据证明,那公诉人说对控方不利的口供是被告人翻供,同样也是没有证据证明的。而开庭审理是在法官的直接主持下进行的,被告人所述是真是假,有更直观的认识。所以法庭只有以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的陈述为基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

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有着很强的主观性,对这一点我会在下面集中陈述,这里仅就被告人的一份口供指出这一点:唯一提供了同步审讯录音录像的笔录是对徐某某的第三次讯问,制作地点在某某市看守所,制作时间在2011年5月5日23:00至5月6日凌晨2:30。这份笔录严格说来,应该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提讯证上的侦查人员姓名和讯问笔录上的侦查人员姓名不一致,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第二,根据某某市看守所墙上的公告,提讯时间是每日的8:30-11:30,14:00-18:00,夜间、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提讯,需经县级公安机关(分局)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办理提讯手续。而辩护人在卷宗内未见任何签字手续,同样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第三,整个讯问的录像为110分钟,还不到2个小时,而笔录中记载的是三个半小时,相差100分钟,且分段录制,那未录音录像的100分钟内,双方在谈什么?更严重的是,辩护人对这份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了逐字逐句的记录,惊讶地发现,录音录像中显示的内容和书面笔录里显示的内容,得出的结论完全相反,在书面笔录里徐某某虽然也有辩解,但整体上是供述,是承认犯罪;而在录音录像里徐某某虽然也有承认压手等细节,但整体上是辩解,是说半推半就。徐某某陈述的大量对自己有利的口供即辩解部分,都未记入笔录。比如说笔录里记载的是“在床上我就开始吻潘某的耳朵和嘴,刚开始的时候,她不配合我,嘴也没有张开。”(P23),而实际上公安机关问这个问题时候,潘的回答是“起初吻她的眼睛、耳朵这些,都没有任何的问题,吻她的嘴,那时好像还不是非常迎合我。”而且笔录中直接说潘某不愿意不配合的话,根本不是徐某某本人所说,都是侦查人员说的,书面笔录把侦查人员的表述作为徐某某本人的口供记录在徐某某名下,徐某某本人的辩解却被整段整段地被遗漏了。连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在记录中都带有如此的主观倾向性,对其余8份笔录的内容到底能反映多大的案件真实,辩护人持有合理的怀疑。因此辩护人再次强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该以当庭陈述为准。

五、鉴定结论。指的是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该文书出具了三条意见。第一条,潘某的阴道擦拭物检见徐某某的精子,这一点对本案不起任何作用,徐某某并未否认与潘某发生关系并体内射精;第二条,徐某某双手指甲擦拭物与徐某某血样基因相同,即徐某某指甲内的擦拭物是徐某某本人的而不是潘某的的身体皮肤残屑,这在前面已经说了,是对徐某某非常有利的证据;第三条,潘某内裤上的精子,并非徐某某的。辩护人也就此向潘某提问,潘某承认前一天和丈夫发生过性关系,并未洗澡换内裤。这一意见和本案无直接关联,但可以说明一个问题:即控方反复讯问被告人的:“如果是自愿的,为什么不洗澡?”按照控方的理解,如果是你情我愿,那一定是从容不迫,先洗澡,再做爱,再洗澡。但事实证明,潘某在和丈夫发生过性行为以后都可以不洗澡不更换内裤。这只是个人的生活习惯或者说卫生习惯,绝不能得出不洗澡就是不自愿的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包括5月4日21:50对某某旅馆6022房间的勘验,5月5日15点对潘某的检查。辩护人未见其中有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徐某某犯有强奸罪的证据。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控方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倾向性是非常明显的,首先,在5月19日某某区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以后,公安机关时隔8天,才在5月27日又给潘某做了一个询问笔录,而该笔录对此前潘某笔录中明显的不利或不合情理处进行了赤裸裸的毫不掩饰的弥补,如潘某在以前的笔录里说过“在徐某某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阴道的后,我为了不让他起疑心,就表现的比较配合”。而在这份笔录里,潘某说“我在前面的材料上讲到的比较配合,讲的是表情上,而我的身体未配合”(P64)。仅凭这一份完全是为了弥补漏洞的笔录,就又于28日对徐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几小时后又改为监视居住,在29日对徐某某的三名同事制作了证人证言笔录以后,在证人证言毫无证明内容的情况下再次提请批准逮捕。其次,对于对徐某某有利的证据视而不见,如上文所述的证人樊某某的证词,在提请批准逮捕以后才取证;对于潘某事发后发的那条短信,至今未见提取;对于重要的物证即潘某的内裤对徐某某的有利证明,也无任何说明。如果按照潘某的陈述,“我用手拼命拉住自己的裤子,不让他拉下去”(P56),“我往上拉,徐某某往下拉的僵持过程最起码有七八分钟”(P65),即使内裤没有被扯坏,也一定会在内裤的纤维材料上有所反映,而事实是内裤完好无损;对牛仔裤,风衣等,根本未作为物证提取,而牛仔裤的形状,大小,潘某穿着的合身与否,纽扣的松紧程度,风衣的长度,是否有可能穿着风衣洗澡而不被弄湿等,都是分析徐某某能否“一下子就把我裤子的纽扣解开了”(P48、P56),并在遭遇强烈反抗的情况下,用一只手就可以“把我外面的牛仔裤和内裤一起拉倒小腿处并把左脚的裤管脱了下来”(P48)以及潘某是否当庭说谎的重要证据。第三,虽然在笔录上没有记录,但有理由相信公安机关采取了不正当的发问方式对徐某某的心理进行了暗示甚至威胁。除了前文所述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记录和笔录的差异,卷宗中还反映有公安机关调取了徐某某2009年至今在某某市宾馆的开房记录(P176),并想调取录像资料,因时间问题未能取得(P3),我看不出徐某某以前和谁开房和本案有什么关系,但这和徐某某陈述公安机关说如果他不认罪就会涉及到其他女同志的说法是能够印证的。即使如此,卷宗中还是有着大量对徐某某有利的证据。如上文所述的宾馆服务员陆某某、妇产科医院的医师牛某某、天宁分局刑警大队刘某、客户樊某某的证言,以及比证言更重要的一些客观证据,如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宾馆的监控录像等,均可以客观反映案件的一些基本事实。公诉机关对这些疑点的疏忽,辩护人感觉非常遗憾。《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仅有提起公诉的职责,还有执法监督的职能,不仅要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还有收集被告人无罪证据的法定义务。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而本案中检察机关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形下,对本已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又予以逮捕,本就不够严谨,在审查起诉阶段又忽视了大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将证据并不确实充分的案件移送起诉,令人感到遗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发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也就是说,强奸案中的“暴力手段”,其强度必须符合二个特征,一是必须危害到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二是必须是使得妇女不能抗拒。而本案中即使按照对徐某某最为不利的口供,即使认定潘某身上的伤势是徐某某造成的,也未达到以上强度。在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时间里,潘某可以有多次离开的机会,如徐某某自己脱衣服,洗澡等时机,也可以有多次呼救的机会,如接电话时,但其均未采取任何自救措施,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并未受到危害,也不是不能抗拒。因此并不符合“暴力”特征。此案之所以会发生,其实是因为徐某某和潘某对此事的态度完全不同,而双方又未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都误解了对方对此事所表示的含义而引发的。对于徐某某来说,他认为双方都是有家庭的,发生婚外性行为只是互相寻找刺激的一种方式,不应该对双方的生活产生什么影响。而对于潘某来说,发生性行为就意味着承诺,徐某某既然做了此事,就应该做出负责任的选择。我不否认徐某某是一个道德败坏的人,在道德的层面上无论对其作出什么样的谴责,我都不会表示异议,但根据现有证据,确实不能认定其违背被害人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对潘某实施了强奸犯罪。我也不否认潘某是一个工作认真,老实本分的传统女子,在双方发生性行为之前,她确实可能没有想到徐某某只是把她作为一个玩弄的对象;发完那条短信之后,她也确实可能后悔了,因为徐某某在事后表现出来的冷漠和无情对她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但这不能证明在事情发生的时候,她是被迫的,不情愿的。相反,事发过程中的种种经证实的细节,如自行上楼进房间,途中接到电话的回答内容和语气,事发后在宾馆电梯内的持续笑容,分手时主动发的短信等等,均可以证明潘某是自愿和徐某某发生性行为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严格证据原则,各证据之间只有排除一切矛盾,得出一个唯一的结论,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最多可以界定为“疑罪”。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公诉机关来承担,公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而且控方所提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在定罪上存在异议,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被告人无罪。基于这一规定,结合刚才庭审调查过程中,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控方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发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这一条的意思,其实就是半推半原则上不按强奸罪论处。从严谨的刑诉证据完全充分的规则来说,公诉机关没有排除合理的怀疑,就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目前这一结果的产生,应该说徐某某负有很大的责任,从情理上说,付出什么样的代价都是其咎由自取,但从法律上说,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徐某某确实构成犯罪,他就不应该受到刑罚的制裁。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的证据,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采纳!

辩护人:朱文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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