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庭:
本人作为上诉人张X的辩护人,现依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
第一,本案是一起明显的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件,包括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对此一审判决没有依法予以明确认定,仅笼统认定“李XX联系上诉人张X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厦门交易”,明显不客观、不公正。
1、本案毒品犯罪明显存在“犯意引诱”。
在本案中,在特情介入前,并没有发现事实上存在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上诉人张X只是一个吸毒者,案发之前从未贩卖过毒品,原本也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更无贩卖毒品的前科,而正是特情人员李XX积极、主动地联系上诉人张X,多次要求其帮助介绍购买毒品,正是在李XX强烈的诱惑下,上诉人张X才最终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本案犯意是由特情人员李XX提出来,上诉人张X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显然受到特情人员李XX的引诱。因此,本案明显存在“犯意引诱”。
2、本案毒品犯罪也明显存在“数量引诱”。
根据特情人员李XX的供述,在案发前,特情人员李XX就主动向上诉人张X提出其朋友要250克的货,在案发过程中又主动向上诉人张X说“我朋友用的量比较大,每天都要用七八百元的货”,诱惑上诉人张X向被告人郑XX联系货源,而最终交易的毒品数量及价格也均是特情人员李XX、蔡XX与被告人黄XX直接商议确定的,在此过程中,显然存在“数量引诱”,以上事实也与特情人员蔡XX的笔录相互印证。并且,根据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第8点(见一审判决书P11-12页),说明了本案查扣的毒资50000元系由该大队提供的,若毒品海洛因每克价格为200元(而涉案毒品商定的价格也是每克200元),则50000元毒资可以购买250克的海洛因,即买卖毒品的毒资是因特情介入而预先准备的,并且对应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数量是250克,故也可进一步印证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因此,本案也明显存在“数量引诱”。
可见,上诉人张X的犯意并非自发产生,而是在特情诱惑(包括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的犯罪。因此,一审判决没有依法明确认定本案属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件,包括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而只笼统认定“李XX联系上诉人张X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厦门交易”,明显不客观、不公正。
第二,一审判决没有依法认定上诉人张X系从犯,明显不客观、不公正。
首先,上诉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1、从犯意提起上看,本案系在特情引诱下实施的毒品犯罪,犯意的提起者系特情人员李XX、蔡XX,而不是上诉人张X。在本案中,上诉人张X是在被动接到特情人员李XX的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应特情人员李XX的要求,才帮助联系被告人郑XX,之前从没有主动找过买家,也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并且,本案毒品的数量也是在特情介入后,由特情人员李XX、蔡XX提出来的,且最终涉案毒品的数量也是特情人员李XX、蔡XX与被告人黄XX在案发现场直接商议的结果,并非上诉人张X所能控制和决定的,显然,本案犯意(包括交易毒品的数量的确定)的产生是特情引诱的结果,上诉人张X在本案中并不是犯意提起者。
2、从毒品、毒资来源以及交易过程上看,涉案毒品系被告人郑XX、黄XX二人所有,被告人郑XX具有贩毒前科,并长期从事贩卖毒品活动,而上诉人张X并无贩毒前科,也从未贩卖过毒品,并非以此为生,只是吸毒者;而且,上诉人张X也并未出资从事毒品交易,上诉人张X用于购买200元毒品的钱也是特情人员李XX预先支付给上诉人张X的,即上诉人张X在本案中并没有出资行为;还有,本案毒品交易价格的确定也是特情人员李XX、蔡XX与被告人黄XX在案发现场直接商议的结果,上诉人张X对此并无决定权,最终也没有分得任何的毒赃,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张X仅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并不能对毒品交易起到主导、决定和控制作用。
3、从共犯之间的相互关系上看,因特情的介入,上诉人张X在本案中只是处于被动的中间人地位,有人主动找他介绍买货,他才负责联系供货人,完全只是被毒品买卖双方利用的联系工具而已,所起的只是次要、辅助的作用。
4、从犯罪的主观恶性上看,上诉人张X是在特情人员的引诱下,帮助介绍买卖毒品,并无获利的目的,是初犯、偶犯,与被告人郑XX、黄XX二人为获取暴利铤而走险、长期贩毒不同,主观恶性较小。
从以上犯罪情节中可以得出结论:在本案中明显存在主犯、从犯关系,被告人郑XX、黄XX二人是涉案毒品的所有者、贩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上诉人张X只是毒品犯罪的介绍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
其次,一审判决不分主犯、从犯,没有依法客观认定上诉人张X系从犯,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法[2000]42号)规定以及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而在本案中,如前所述,根据上诉人张X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上诉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对此,公诉机关已经在起诉书明确认定上诉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一审判决对此却没有依法予以客观认定,反而做出不利于上诉人张X的认定,仅笼统认定“上诉人起到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而没有依法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显然,一审判决有悖上述法律精神,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依法认定上诉人张X系从犯,明显不客观、不公正。
二、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X的量刑偏重,故敬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结合本案系特情引诱案件,根据上诉人张X在本案中所具有的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在法定最低刑下适用减轻处罚。
1、本案系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件,上诉人张X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并且,本案的特情引诱在使用中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故应作为适用减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首先,本案上诉人张X居间贩卖毒品的行为系犯罪引诱(包括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结果,是经公安人员精心策划和布置,在公安人员严密监控下进行的,不会直接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其目的也不会得逞。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结果也确实如此,即在交割时被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及毒资也全部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法[2000]42号)规定以及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上诉人张X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其次,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和刑事立法的精神,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是先有犯罪事实,再立案侦查,而后采取侦查措施。本案却是先采取了侦查措施,进行犯罪引诱,在促成毒品交易后才决定立案侦查的。并且,在本案的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是主动的,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的主观意图,上诉人张X正是在此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显然,公安机关的这种诱惑侦查,无异在诱使或者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所以,本案的特情引诱在使用中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因此,结合本案特情引诱犯罪的上述特殊情况,应作为对上诉人张X适用减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2、上诉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上诉人张X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如前所述,根据上诉人张X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上诉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对此,公诉机关已经在起诉书中也予以明确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张X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上诉人张X在本案中具有其他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上诉人张X在本案毒品犯罪中系初犯、偶犯,具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实施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在一审庭审时也能自愿认罪,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具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上诉人张X归案后还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举报犯罪,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深刻的悔罪表现,也具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如上,上诉人张X在本案中既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又既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因此,敬请二审法院考虑本案系特情引诱案件的特殊情况,对上诉人张X在量刑时,适用减轻处罚,即在法定量刑幅度(15年)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以便达到“罪刑相适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从而体现法律的公正性,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系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定罪量刑,而对有利于上诉人张X的关键情节(从犯、特情引诱)却未予明确认定,导致量刑过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人民法院2010年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法[2010]149号)文件中明确规定,“要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坚持区别对待,不唯数量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改判,对上诉人张X在法定最低刑下适用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评议,并希望得到采纳。
辩护人:曾连平 厦门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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