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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 枪支罪、开设赌场罪辩护词

日期:2014-12-26 来源:北京盈科律云 作者: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177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被害人郑××因拖欠被告人朱××赌债8000元,2012年3月8日,朱××以及其他几个人将郑××带至某酒店519房间,限制郑××的自由。朱××还出手将郑××打成轻微伤。在郑××朋友出面担保后才允许郑××离开。后郑××报案,指控朱××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拿出枪向地板开了一枪威胁郑××,同时还指控赌场是朱××控制和经营的。笔者代理此案后,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非法拘禁罪情节显著轻微,加之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应当判处缓刑。最终检察院、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关键词:非法拘禁 非法持有枪支 赌场 刑事检验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关于涉嫌开设赌场罪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所谓开设赌场,是指开设和经营赌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

(一)仅凭被害人郑××指证朱××开设赌场,证据不足。

涉案赌场位于北×村旧村部的蚕场内,该建筑已废弃多年,无人管理,只是因为地处偏僻,逐渐形成了一个“自然局”。朱××对是否开设赌场之事一直否认,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郑××的说法。因此,孤证不立。

(二)郑××陈述不具有证明力。

郑××因拖欠赌债,遭到朱××殴打,因此郑××的陈述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色彩,不具有客观性。并且根据郑××的笔录,实际上郑××只是在2012年3月8日去了赌场一次,也只是从上午到中午几个小时,而北×村村民金××等人证实这个赌场持续了五、六天。因此,郑××所见所闻的情况是非常片面的,其陈述不具有证明力。

(三)郑××的两次笔录前后矛盾。

郑××2012年4月27日笔录第3页第4行称:“朱××开一庄大约有赢1万多元。后来赌局里陆续来了很多人后就换成别人开庄。赢最多那庄家赢了5万元左右,输了最多的那个庄家有8万元。”同页倒数第4行称:“我赌完走的时候大约中午1点左右,收庄钱(即马钱)应该有2万左右”。侦查人员问:“这些庄钱最后是交给谁?”余答:“就是交给开赌局的朱××”。

而郑××2012年5月26日笔录第3页倒数第8行称:“赌场收马钱的饭盒是××县人绰号‘表弟’那个人保管”。第4页第9行又称:“当天是××县绰号‘表弟’那个人在收马钱。当我离开赌场的时候已经收取了有3万元左右马钱”。

总之,从两次笔录情况看,郑××一会儿说是轮换坐庄,庄家有赢有输,朱××并非唯一不变的庄家;一会儿又说亲眼所见庄钱(即马钱)由绰号‘表弟’的人收取;一会儿还猜测庄钱最后交给朱××;连庄钱有多少都不清楚。这样前后矛盾的笔录,不足为凭。

二、关于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问题

(一)《检验报告》并未解答是否含有射击残留物,不具有证明力。

检验要求是“送检金刚板上的孔洞周围是否含有射击残留物?”而检验结果是“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硫(S)铜(Cu)砷(As)元素颗粒(射击残留物的特征元素颗粒)”。众所周知,物质和元素不是同一个概念。就如同石墨、钻石、煤炭等等物质中均含有碳元素,但三者并不是同一物质。显然《检测报告》所问非所答。

根据有关资料,射击残留物的成份主要是未燃烧及未完全燃烧的火药颗粒(含有硝酸基和亚硝酸基)。而本案中并未检出硝酸基和亚硝酸基类火药物质。

那么,硫(S)铜(Cu)砷(As)元素是否是金刚板等装修材料中的常见元素呢?答案是肯定的。

根据有关资料,硫(S)的用途:制造硫酸、亚硫酸盐、杀虫剂、塑料、搪瓷、合成染料。橡胶硫化。漂白。药物。油漆;铜(Cu)元素用途:在建筑工业中,用做各种管道、管道配件、装饰器件等;砷(As)存在形式:商业产品:木材保存、杀虫剂、除草剂、防真菌剂、棉花干燥剂、油漆及颜料、含铅汽油。

根据以上内容可知,硫(S)铜(Cu)砷(As)元素广泛用于油漆及颜料、装饰器件、木材保存之中,因此,在金刚板上检出硫(S)铜(Cu)砷(As)元素颗粒不足为奇。换句话说,硫(S)铜(Cu)砷(As)也是金刚板的“特征元素颗粒”。因此,《检验报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证明力。

(二)物证金刚板上的半圆形缺口,不能排除是因撬压而产生。

根据公安侦查部门现场勘验照片显示,与缺失金刚板相邻的地面金刚板边缘至少有2处撬压痕迹,放置于麻将桌上的金刚板断片边缘至少有1处撬压痕迹,菜地上发现的金刚板断片边缘至少有2处撬压痕迹,被怀疑为弹孔的1个半圆形缺口也处在断片边缘。

分析这几张照片可以发现,无论是撬压痕迹还是半圆形缺口都处在金刚板边缘,半圆形缺口只是比撬压痕迹大一些。考虑到撬压金刚板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边缘崩落、破损的情况,该半圆形缺口不能排除也是因撬压而产生。

(三)被害人郑××笔录中所称的手枪,与常识不符。

郑××2012年3月11日笔录第4页第9行称:“朱××拿的手枪和你们警察用的手枪样式差不多,有弹夹,要在枪套上拉一下子弹才会上膛,但是他的手枪是银白色的”。显然,这是一支类似警用枪支的、有弹夹的、需要上膛的、正规的、有相当杀伤力的制式枪支,不是“土枪”、“自制手枪”、“仿真手枪”等。

那么,这支手枪威力多大呢?它近距离击穿一块薄薄的金刚板(强化木地板)后居然没有在地面上留下痕迹!金刚板居然可以防弹?显然,这严重违反常识。这只能说明郑××的陈述不真实。

(四)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这样一把手枪,也无法证明其是由朱××持有。

首先,只有郑××陈述朱××持有枪支,没有枪支、弹头、弹壳等物证支持,因此孤证不立,且郑××因拖欠赌债遭到朱××殴打,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

其次,根据酒店前台大厅工作人员张××的证言,2012年3月8日开房的男子不是持朱××的身份证。3月11日中午14时左右退房的男子不是开房的男子,年龄在30岁左右,退房时说房间的财物被他们弄坏了,要赔多少钱就都会赔。总之,开房、退房的人都不是朱××(朱××1972年生,案发时40岁)。另根据被害人郑××笔录,当时在519房间的有9个人。因此,不能排除是其他人持枪的可能性。

最后,朱××叫郑××到519房间的目的是讨要赌债,加上帮手有9个人,相对于郑××来说具有绝对优势,再持枪威胁郑××完全是多此一举,违反常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朱××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朱××没有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三、关于涉嫌非法拘禁罪问题

(一)被告人朱××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县公安局××派出所2012年7月10日《调查报告》,朱××于2012年4月17日因开设赌场罪被上网追逃,于5月8日被上海市金山卫派出所抓获。而根据梅溪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直至2012年6月25日,才对朱×ד拟立非法拘禁案侦查”。

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至被以非法拘禁案侦查立案前,朱××即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且开设赌场罪与非法拘禁罪明显属于不同种罪行。因此,被告人朱××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人因讨要赌债,将被害人叫至某酒店至被害人离开,前后只有3个小时。虽然有殴打情节,但也只是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因此,被告人朱××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三)朱××具有从轻和减轻的量刑情节,加之罹患重病,建议对其处以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省高院细则》),朱××的从轻和减轻量刑情节主要有:

1、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医药费2万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依照《省高院细则》,非法拘禁罪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本案中,被害人郑××属轻微伤,故基准刑应在七个月刑期以下为宜。

对于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指出前科劣迹、殴打等两项从重情节,辩护人认为:殴打情节已被前述造成轻微伤情节所吸收,不能重复加重量刑。而且依照《省高院细则》之规定,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本案中,各量刑情节总体调节后,最终应减少被告人朱××的基准刑30%以下。

综上,被告人朱××虽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具有自首、全额赔偿等从轻和减轻的量刑情节,且朱××患有扩张性心肌病、慢性心力衰竭、不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极高危高血压、2型糖尿病、混合性血脂等多种严重疾病,很有可能发生危险,不宜羁押(见××县公安局2012年6月28日《关于对朱××变更强制措施的征求意见函》),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对朱××宣告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请予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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