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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解除权限制如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报发生了保险事故,伪造、变更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甚至制造意外事故,加害被保险人等。在上述情况下,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使经过了可抗辩期,也应当适用《保险法》第27 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中交纳首期保费与保险责任的承担在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实际上,对该问题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分析。对于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保险合同,虽然保险人收取了投保人支付的首期保费,但如果被保险人并未参加体检,此时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预收保费与保险责任的承担我国保险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即如何规范从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到保险人承诺前这段时间的“保险真空”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佳选择就是借鉴国外的暂保承诺制度,在保险人决定是否对要保人的要约为承诺前,为其提供暂时的保险保护。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为什么有“投保人声明"栏的签章,还要另外在免责条款上作特别说明?因为投保人声明等说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印刷体部分本身就是格式条款,即便存在投保人签名,但该签名确认的合理指向仅仅为了完成投保人的要约要求,是否同时代表投保人认可免责条款存在争议。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效果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这是几百年来保险业得以发展和壮大的重要因素之一。这是最大诚信基础上的一种保险的习惯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逐渐上升到法律加以规范的层次。
保险人说明的对象和内容违反免责条款以外的说明义务的效果,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之外部分是否说明并没有加以规定,而确实又是属于保险公司可以有免责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如果不说明可能产生分歧。主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保险合同条款存在差异,而且该差异对投保人是具有利害关系的。那么保险公司均负有说明义务。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实施主体保险代理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是保险公司将销售保险产品委托给保险代理公司进行。由于保险公司是将保险产品的销售委托给保险代理公司,说明义务是保险销售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那么在委托中,说明义务也应当包含在委托业务之中。因此,保险代理公司是说明义务的一个主体。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实施方法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是依靠大数法则来进行的,因此,保险合同的数量都是天文数字,保险经营者不可能亲自签署每一个保险合同,保险产品基本上是通过保险公司的员工、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店以及保险经纪公司等销售渠道进行销售,因此,保险人所承担的说明义务的履行,都是委托上述经营渠道的具体营销人员进行说明。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实施时间对旧保险合同和新保险合同中, 人所负担 保险责任不同,转换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变化;第二,对新保险合同成立有关的说明义务,其中包含新保险合同条款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等。虽然该说明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但是,实质上是将旧合同解除,而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保险人应履行的说明义务。也就是说,还是属于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必须履行的义务。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性质和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在缔结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重点要将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是对保险合同中的内容以及 条款中 免责规定要向投保人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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