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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我国现行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及其完善 作为私法性质的婚姻法应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为己任,因此其不能漠视婚姻实体的现实存在和其衍生的各种身份、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因此现行立法对事实婚姻采有条件承认的态度反映了我国立法水平的提高,但同时我国事实婚姻法律制度仍存在不足,我们期待着其更加完善。
租赁权不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 抵押权在先租赁权在后时,否定“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使租赁权随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虽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抵押权人,但这种保护也超越了合理的范围,不仅保护了欠缺对抗要件的抵押权,而且在抵押权人利益并无损害时,法律直接干涉抵押物上的用益关系,从而对抵押人、承租人甚至抵押物受让人利益造成不当的影响。
租赁权能否继续存在于抵押物之上 在已经出租的财产上设立抵押,不能影响在先的租赁关系。在抵押权实行前,抵押权人固然不能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纵然抵押权实行,抵押物的受让人也必须蒙受租赁权负担。如前所述,在抵押权实行前,既存的租赁关系并不对抵押权构成妨碍,其与抵押权本该“和平共处”。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草案1997年4月试拟稿)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和1997年10月(试拟稿)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都是仅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而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则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有些国家认为婚姻无效为当然无效,不必经过诉讼或法院判决,可撤销婚姻则必须经当事人或其他有撤销请求权的人的请求,依照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确定其撤销。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无效婚姻必须以诉讼的方式宣告,否则不发生无效的效力。可撤销婚姻在和当然无效制的无效婚姻相比,在认定方式上的差别还是十分明显的。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和民事责任方式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以适当侧重无过错方的利益,实现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此做法不妥,因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慰抚无过错方、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如果以侧重财产分割的方式实现,则不利于设置这一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尤其是制裁和预防目的的实现,而且我国也没有建立起夫妻财产清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有配偶者姘居、通奸者可通过道德谴责及批评教育等方式处理。如果第三者实施违法行为,侵害合法配偶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 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至于该如何认定“无过错”,新《婚姻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文认为“无过错”即为该方没有实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从国外立法来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仅限于无过错配偶,如瑞士、墨西哥、法国亦原则上限于无过错配偶。
关于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真听取。如果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没有矛盾,并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也不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承认其证明效力。但是,有时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在案件审理时拒绝作出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掌握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那么,人民法院即可以根据这些证据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当事人拒绝向人民法院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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