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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议庭活动原则的规定 合议庭由若干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判活动中的具体运用。为体现民主审判,保证案件处理的正确性、公正性,本法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一个合议庭成员都可以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对于少数意见,必须如实记人笔录,然后由合议庭成员签名。对案件的判决、裁定要按照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制定。
于合议庭的审判长由谁担任的规定 合议庭是一个集体,但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其中一人担任审判长来指挥案件审判的整体过程。审判长的主要职责就是负责案件的审判活动,如宣布开庭,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的各种诉讼权利,主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各项活动。审判长不是固定的职务。根据本条的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中,不能指定陪审员担任审判长。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重审和再审案件审判组织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对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了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度。根据本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重审案件的合议庭与第一审合议庭一样,既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和人民陪审员权利的规定 合议制是集体审判案件的一种制度。合议庭是实现这种集体审判制度的组织形式。合议庭因审级的不同其组成人员也有所区别。根据本条《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处理时很可能有失公平或者产生不良影响。上级法院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是指对自己受理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没有必要由自己审理。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 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如果在审理中提出,应当视为当事人已接受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管辖,否则将会影响对案件的及时审判。根据本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般案件的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的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要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里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是指由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致使按法律规定受诉的人民法院无法或者难以行使管辖权。例如,一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个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而该不动产正由该法院使用,该法院的全体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因而不应对该案件进行审判。该法院就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还比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致使该法院无法办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进行诉讼活动。该案件需要由有管辖权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 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民事案件没有管辖权。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推脱责任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人民法院;(2)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民事案件。对于尚未受理的民事案件不存在移送的问题;(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该民事案件有管辖权。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几个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就形成了管辖权的冲突。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最主要的办法,是赋予原告选择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诉。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如建筑物、农作物、森林、草原等。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主要是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等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以及相邻不动产之间因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等。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受诉人民法院勘验现场,调查收集证据,也便于裁判生效后的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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