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重审和再审案件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解释】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重审和再审案件审判组织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只能是审判员,不能有陪审员参加。这是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的最大不同点。这种不同是由第二审程序的任务、特点所决定的。首先,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判,是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基础上进行的,它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肩负着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行监督的任务。这种具有监督审查性的程序体现了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因此,第二审只宜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其次,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诉,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上诉不同于起诉,上诉是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变更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以达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上诉人只有获得上诉审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才能达到上诉的目的。被上诉人是被通知应诉的人,但又不同于一审被告的应诉,他不仅要听候上诉法院对他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作出决定,而且这种决定还涉及到原审法院裁判是否正确。上诉审的审理,既是第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又是第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起上诉理由和事实进行审查。因此,对上诉案件,也只宜由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第二审合议庭组成人数问题,本法并末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第二审合议庭一般由三位审判员组成。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议庭的人数可以增加,具体人数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需要确定,但必须为单数。
本条第二款对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了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度。根据本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重审案件的合议庭与第一审合议庭一样,既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发回重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得再由原来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以避免先人为主,使错误得不到纠正。
本条第三款对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了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决定再审。再审的案件可能是第一审法院审结的案件,也可能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对于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原来是第一审的,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是,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也可以直接提审。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不能再按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而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即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审理再审案件,原来第一审是独任审判的,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组成合议庭,不能再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原独任审判员不得参加新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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