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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三题基于“合同必须严守”原则,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实现对方的权利。可市场具有不确定性,为了实现更多的经济价值,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合同解除制度便成了“合同必须严守”原则的例外。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守约方作为弱势一方单独享有合同解除权。可当合同陷入僵局时,守约方一旦为了己方的利益或者惩罚对方,而拒绝行使解除权,往往会导致违约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使得双方利益失衡。此时,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助力合同双方脱离合同僵局,实现社会资源合理配置。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依据、方法、举证及调整原则全梳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在解决“违约金”过高的争议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已被废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不能作为直接裁判依据的情形下,应如何解决因“违约金过高”产生的争议,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从《民法典》、“九民纪要”、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案例出发,对《民法典》实施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调整方式等进行全面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
违约金是否过高,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作为判断标准对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作如下阐述: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以下3个情况
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能确定时,如何认定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认定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合同目的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对方违约了,要回了定金,还能再要求赔偿违约金吗从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定金的作用之一是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担保债权的实现。一旦当事人不能按约定履行,定金继而转化成一种违约责任形式,由违约方依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可以看出,定金和违约金都是针对违约行为而适用,二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如果同时选择定金与违约金,其数额可能会远远超过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在违约金调整的启动模式上,通常存在法院依职权调整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整两种立法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我国目前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直接进行调整。审判实务中,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方面,对于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合同约定“违约不请求法院调减违约金”的条款有效最高法两则案例,均指向了同一个答案,当事人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有效!因此,实践中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时候,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便于督促对方守约,同时把因为违约的损失降到最低。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违约处理预约与本约不同,违反两者合同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范围也具有本质区别,一般来说,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若中标文件明确约定保证金为定金性质的,实质为立约定金,可结合实际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8条第2款处理。
关于违约金调整规则适用的十大关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违约金责任的法律性质、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违约金与继续履行的关系、举证责任分配及合同意思自治与实质公平的权衡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导致违约金调整规则适用中的存在各种不同的争议,造成具体纠纷处理中裁判尺度各异,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均衡的产生较大影响。
违约金的支付仅需存在违约行为即可,而约定损失赔偿则应以存在损失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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