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证金虽可转化为预付款,性质上仍系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就购销合同约定的月度履约保证金虽无“定金”表述,但一方违约时,仍应以之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定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
案情简介:2008年,工贸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工贸公司支付对应月份合同货款总值20%的现金,作为该合同的月度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可用于该月份合同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时冲抵实业公司的应付货款。2009年,因实业公司未依约按期付款提货,工贸公司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致诉。
法院认为:①合同履行过程中,工贸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为实业公司订购钢材的主要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实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提货,已构成违约。②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及货款结算过程看,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案涉月度履约保证金具有预付款性质。同时,依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月度履约保证金还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违约金性质,如合同中任何一方违反供货或提货、付款义务时,均应以双方确定的月度履约保证金标准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在合同中未将“月度履约保证金”表述为“定金”,但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其所体现的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与定金规则相类似。由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其数额设定得当,故对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③鉴于工贸公司收取的月度履约保证金已具有弥补其相关损失作用,工贸公司亦未能提出超过该数额之损失的有效证据,判决驳回实业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月度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具有预付款性质;同时,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提所体现的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与定金规则相类似,故当事人虽无“定金”表述,违约方仍应以该月度履约保证金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3号“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违约方应当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及无锡汇通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589);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2号“某工贸公司与某涂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得到支持——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华达涂层有限公司、长江润发(江苏)薄板镀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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