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承兑协议约定日息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应合法
——票据承兑协议就逾期支付的汇票金额约定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符合央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利息|日息万分之五
案情简介:2011年,销售公司与银行先后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约定“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销售公司计收违约金”,所附《银行承兑协议》(副本)中约定“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013年,就销售公司所欠1.7亿余元垫付资金,银行起诉。关于银行主张“日息万分之五”的合法性,成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销售公司在《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销售公司计收违约金”,双方在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亦作了同样约定。上述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②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所附《银行承兑协议》(副本)中约定“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可见,本案《银行承兑协议》(副本)中“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应为“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双方上述约定与《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并无矛盾。当事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对于本案违约金计收标准的理解和约定是一致的,且上述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在承兑汇票授信业务中与出票人约定对逾期支付的汇票金额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3号“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山西福军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新北方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确定日息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是否正确——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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