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万全公司是一家经营五金的企业,主营购销燃料、炉料、生铁、钢材等。自2006年开始,万全公司与德玛公司即存在冶金焦购销关系。2006年1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期限自2007年1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由万全公司向德玛公司提供冶金焦,单价为每吨一千元,交货时间和数量为从2007年1月开始每月供货1500吨,交货时间为每月28日之前,交货地点为德玛公司场地交货,到德玛公司场地前的一切费用由万全公司承担,结算方式为德玛公司收到货物后十天内付清本批货物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决定焦炭质量的标准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万全公司积极准备供货。正在此时,万全公司了解到德玛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其欠某商业银行的4000万贷款一直无力偿还,现已被诉至法院,并且其主要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有破产的风险。万全公司认为自己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以后德玛公司很有可能无法支付货款,于是向德玛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德玛公司提供与贷款价值相当的担保,否则万全公司会中止合同的履行。德玛公司接到通知后,未提供任何担保。2007年1月28日,万全公司也未向德玛公司运送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直至2007年5月2日,德玛公司仍然没有提供担保,万全公司认为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于是要求解除合同。半月之后,德玛公司以万全公司违约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责任。
庭审当中万全公司提出抗辩,认为自己本已经积极地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但是德玛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有可能不能支付账款,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非违约行为。并且在万全公司要求德玛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德玛公司也并没有按照万全公司的要求提供担保。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万全公司的抗辩理由,驳回了德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分为单务和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就存在抗辩权的问题,主要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是互负义务的,即是双务合同。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按期交货、保证货物质量和数量的义务,而买受人则负有按期付款的义务。并且二自己打官司大全集么当履行顺序在后的一方当事人出现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况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还要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呢?不继续履行是不是违约呢?如果构成违约的话,那么对于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来讲就会非常不公平:对方已经出现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况,自己履行债务后很明显无法取得对价,而不履行又会被对方认为违约。为了保障先履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这种不公平现象的产生,法律赋予了先履行义务人一项救济权利:不安抗辩权。法律中的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就是指履行顺序在前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出现了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况,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由以上的案例和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人毕竟是履行顺序在前的一方当事人,所以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需要一个过程。如果后履行方按照要求提供了担保或者恢复了履约能力,履行顺序在前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立即恢复合同的履行,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后履行方既没有提供担保又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履约能力,那么履行顺序在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不视为违约。
【律师解析】
上述案例中,万全公司负有先交货的义务,而德玛公司负有后付款的义务。所以万全公司是履行顺序在前的一方,享有不安抗辩权。在合同签订以后,万全公司发现德玛公司被某商业银行起诉,并且其主要财产被法院查封,以上情况都有可能使德玛公司丧失履约能力,此时万全公司通知德玛公司中止合同的履行以及要求其提供担保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表现,并非违约行为。如果德玛公司按照要求提供了担保,那么万全公司就必须立即恢复履行。而本案中德玛公司并没有提供担保,其履约能力也没有恢复,所以万全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正是基于以上理由,法院驳回了德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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