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股权,应满足“已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
——工商登记的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转让股权,因未办登记,受让人不能依《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股权。
标签:股权转让|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2011年,费某与刘某成立实业公司,分别持股90%、10%。2013年8月,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以刘某未补足股金为由决议解除刘某股东资格。2014年2月,刘某将所持10%股权转让给黄某。黄某据此诉请实业公司确认其系公司股东并要求实业公司、刘某、费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刘某收到股东会决议后未依上述规定行使撤销权,实业公司所作解除刘某股东资格决议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明知已被解除股东资格后,与黄某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构成无权处分。②《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刘某转让股权,未经实业公司追认,亦未取得处分权,故转股协议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③《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股权属于依法应登记事项。故本案黄某虽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但并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工商部门所登记股东仍为费某、刘某,黄某并未取得诉争股权,未成为公司股东。判决驳回黄某诉请。
实务要点:依照《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股权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故工商登记的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转让股权,受让人虽支付对价,但因未办登记,故不能依《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规定取得股权。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4)厦民终字第2882号“黄某与某实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案”,见《黄卫荣诉厦门达然强进出口有限公司、黄茹菲、刘闹花股东资格确认案——股权的善意取得》(杨超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226)。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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