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致合同解除后,利益平衡原则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辨析合同双方是否善意履行协助、减损等法定义务。
标签:合同解除|解除后果|减损原则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化工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水处理项目设计合同。设计公司收取预付款后,发现第三方提供的基础数据包存在不完整等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12月,化工公司向设计公司发出暂停履行设计合同通知,设计公司据此诉请以实际经过期间占合同约定期间的比例支付97%的设计费。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119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规定,设计公司负有诚信善意履行合同并负有尽量减轻对方违约后果的法定义务。②本案中,设计公司自始即已知晓化工公司从第三方取得并提交的基础数据包不完备且可能存在无法克服的情形,亦明知该事实对委托合同目的实现有重大影响,且其依合同约定亦本应承担对该数据包的审核义务,故其理应适时中止委托设计合同继续履行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因适时中止合同履行系设计公司法定义务,故其主张仍应依合同约定“以实际经过期间占合同约定期间的比例确定应付设计费支付数额的比例”,实际上是就其理应减少损失部分而向化工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该请求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由于设计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中止合同履行而遭受损失数额,故对其因此所遭受损失数额亦不予审查。③虽然合同对逾期付款及逾期交付设计成果均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存在逾期情形,且综观全案,各方违约均因第三方提供的基础数据包缺陷且双方自合同履行之始即知晓,同时考虑到化工公司已全额支付设计预付款事实,基于实体处理公平,对设计公司主张迟延支付设计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设计合同解除,化工公司支付设计公司设计费10.95万元。
实务要点: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辨析合同双方是否善意履行协助、减损等法定义务,调整与平衡合同双方之间利益。
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00330号“某设计公司与某化工公司设计合同纠纷案”,见《河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湖北富兴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不可归责于双方主观上的恶意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后的利益平衡》(田胜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18)。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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