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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报批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认定

日期:2018-03-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09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报批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认定

裁判规则

1.股权转让人未履行报批义务违反诚信原则的,可认定存在缔约过失,需赔偿由此给善意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一、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2.股权转让人对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无法定或约定报批义务的,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西安沃斯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启帆机电有限公司、陕西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一般而言,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义务主体为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但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方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且受让方已成为股权转让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则应由股权受让方承担办理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审批义务。股权转让人没有办理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手续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不存在缔约过失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依法可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52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4-25

3.股权转让方未按约定履行报批义务致使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绵阳市林圣实业有限公司与新加坡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加坡花园城酒店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权转让方在收到首笔股权转让款后,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报批义务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的,属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退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转让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号:(2016)川民终580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3-20

学者观点

一、合同中未履行批准或登记手续的一方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一)只适用于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生效的合同

此处所讲的批准或者登记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一定要和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规则相区分。《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进行不动产登记,未经登记的,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第十五条又明确规定了物权变动和基础合同关系相区分的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此前,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合同登记生效与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之间的区别比较模糊,处理结果也不尽一致。有个别情形,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登记时合同生效,如《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抵押合同成立以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也按照缔约过失予以处理,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对该条规定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抵押登记是抵押权成立的要件而不是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严格贯彻了物权更动与合同生效相区分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在适用本条规定认定未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而构成缔约过失时,应当限定于以批准或者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形,而不能把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规则混为一谈。如实践中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由于房价剧烈变动而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的情形,不能作为缔约过失处理,而应当按照违约处理。

(二)合同已经成立且无其他无效情形

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从时间来看必须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如果还处于缔约阶段合同成立以前,不能产生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义务。如果合同虽然成立,但存在未经批准或者登记之外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的,该合同属于当然无效,自也不会产生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义务。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义务,在性质上来看,仍属于前契约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之义务

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义务,主要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此项义务予以约定,也可以单独进行约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一般可以从约定。二是法律的规定。法律对办理合同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义务承担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人来承担此项义务,而不能通过约定来变更办理手续的义务人。如果约定的义务人与法律规定的义务人不一致的,以法律规定为准。但因此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应当予以合理平衡。实践中也存在法律没有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义务人,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当事人应当对此进行补充约定,如果没有补充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解释方法不能确定哪一方当事人负有此项义务的,则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处理。

(四)未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即有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严重的过错行为,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所以,未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除其负有此项义务以外,其未履行此项义务非因客观原因即不可抗力理由时,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如果存在不可抗力情形,则当事人无过错,即不构成缔约过失。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合同解除的后果包括:一是有无溯及力问题,二是损害赔偿问题。

关于溯及力问题。股权转让合同属于非继续性合同,故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因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固然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也要恢复原状。在转让方未履行报批义务,而受让人已经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恢复原状要求转让人返还转让款。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返还责任的性质并非物权请求权,而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就其范围而言,除了本金外,还应包括孳息。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在解除针对的是有效合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故其赔偿范围为期待利益而非信赖利益。但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针对的是未生效合同。就未生效合同而言,尽管并非全无效力,但其确实并未发生实质效力,故如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无异于认为合同已经发生实质效力,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补偿性不符。故我们认为,此处所谓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其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这是需要我们特别注意的。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88.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造成的损失,应当判令有过错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判令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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