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未尽审慎义务而接受伪造国债质押,存在过错
——银行未能审慎审查出质权利凭证真实性,使贷款风险加大,其对贷款不能收回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标签:质押|证券|质押合同|国债质押|银行过错|质押虚假
案情简介:1999年,财政部发布的4项《公告》内容,每项最后一条均以列举形式规定本期国债由商业银行发行,财政系统从1999年起不再发行凭证式国债。2004年,银行接受房产公司作为质押的“99年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并经“发行单位”即当地财政局业务二部核押后,与房产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8900万余元提供担保。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国债系财政局原业务二部经理李某利用掌管部门印章便利条件伪造而成。2005年,因实业公司逾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银行受理涉案贷款业务时,虽对案涉出质国债进行了查询,但作为专业金融机构,银行应知悉1999年财政部发布的4项《公告》内容,上述公告每一项最后一条均以列举形式规定了本期国债由商业银行发行,财政系统从1999年起不再发行凭证式国债。银行因疏于对相关政策的掌握,未能审慎审查出质权利凭证的真实性,使贷款风险加大,其对贷款不能收回所造成的损失亦负有相应过错。②业务二部作为财政局设立的对外开展国债发行、兑付和转让业务的内设机构,非独立法人,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财政局承担。根据财政部〔2001〕15号《关于认真做好和切实完成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撤销工作的通知》第3条规定,业务二部被撤销后,以其名义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财政局承担。③财政局在其下属业务二部被依法撤销后,长期未收回该业务部印章,客观上为原该部经理李某伪造国债创造了条件。因财政局疏于对原业务二部遗留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对案涉贷款损失的形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财政局应对房产公司不能偿还的贷款本息余额在4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因疏于对相关政策的掌握,未能审慎审查出质权利凭证的真实性,使贷款风险加大,其对贷款不能收回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7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虚假有过错的应当在因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第三大街支行、天津市河东区财政局与天津开发区东方集团公司、天津市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天津市天利和国际发展总公司以及天津市创远机电实业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85)。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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