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后,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限
——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标签:质押|证券|破产程序|违约责任|违约损失
案情简介:2003年,服装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服装公司将1000万元购买国债委托证券公司理财,证券公司承诺年收益率为8.5%。后证券公司逾期未返还相关款项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前上述国债因被证券公司质押最终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处置。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按服装公司账户内国债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质押转移之日的虚拟还原市值899万余元确定服装公司的债权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额的利息损失。服装公司要求证券公司返还本金1000万元并赔偿从资金入账之日起至破产受理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法院认为:①服装公司与证券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服装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资金,已购买了其指定国债,服装公司对该部分国债享有所有权及收益权。故服装公司要求返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②上述国债因证券公司原因灭失,已不可能返还,故应转化为赔偿责任。现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55条,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违约赔偿金额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管理人按照服装公司账户内国债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质押转移之日的虚拟还原市值确定服装公司的债权本金,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额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且管理人确定的上述赔偿标准,亦统一适用于证券公司破产债权中同类情形。故对服装公司要求证券公司返还本金1000万元,并赔偿从资金入账之日起至破产受理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合同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金额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427号“某投资公司与某服装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见《当事人与证券公司有关固定年收益率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性质,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南通凯辉服装有限公司与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272)。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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