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
二、关于合同纠纷
(三)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时如何调整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所以合同法规定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适当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至于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下列因素:1、合同的履行情况,2、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故意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不得请求调整违约金,对于过失违约的,可以考虑适当减少违约金;3、预期利益等因素,即债务人违约所期盼利益的大小;4、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标的额等其他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在处理不同性质的合同纠纷时,调整违约金时应当重点考虑因素也有所不同,对有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后的数额一般应高于无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具体来说:1、对于悬赏广告、赠与、服务、劳务(雇佣)、房地产开发经营、不动产租赁、建设工程等类型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重点考虑违约金是否高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2、对于买卖、供用电(水、气、热力)、借用、融资租赁、承揽、运输、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担保、典当、储蓄存款、期货交易、经营、电信、邮政、演出合同、借款、民间、动产租赁、保险、信托、证券、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等合同类型,应当考虑违约金是否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的30%。对于迟延履行违约行为发生后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损失的情况,合同当事人有一方是自然人的,可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以违约部分价款为基数,将违约金减至贷款利率4倍的数额;双方当事人都是企业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罚息的2倍计算标准加以确定;3、对于技术、知识产权、委托代理(专利、商标)等合同类型,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显失公平应当根据各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另外,由于审判实践中双方的争议往往纠缠于是否违约而非违约金是否过高,因此在当事人未主张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场合,人民法院可以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即假设违约成立,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
(四)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如债权转让时可能涉及质量、折扣、维修等方面问题时,债权可否单独转让?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三种情形下债权不能转让,除此之外,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债权可以单独转让。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抗辩权,为了防止当事人不当行使权利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债权人单独转让债权给受让人后,债务人仍得向受让人主张其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包括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抗辩权)。此外,债务人还可援用侵害债权及债的保全(撤销权)等制度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关于发票性质的规定是明确的行政法规规定,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当事人是遵守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民商事活动的,即发票应当作为付款凭证。但在考虑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数额等因素,对发票作为已付款的凭证产生合理怀疑;或者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单独依据发票认定已经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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