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三题|审判研究
原创 许光 谢思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观点摘要:《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赋予了违约方特定条件下终止合同的权利,即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该规定打破传统民法理论仅仅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局面。合同陷入僵局时,合同当事人可据此从合同中抽身,将有限资源投入到更有价值的项目中,提高社会经济效率。但是,违约方如果滥用解除权,便会影响市场稳定,甚至给社会信用体系造成破坏,这并不符合立法初衷。因此,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更加谨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更加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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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合同必须严守”原则,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实现对方的权利。可市场具有不确定性,为了实现更多的经济价值,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合同解除制度便成了“合同必须严守”原则的例外。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守约方作为弱势一方单独享有合同解除权。可当合同陷入僵局时,守约方一旦为了己方的利益或者惩罚对方,而拒绝行使解除权,往往会导致违约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使得双方利益失衡。此时,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助力合同双方脱离合同僵局,实现社会资源合理配置。
一、解除必要
(一)能够弥补实际履行制度中的不足
实际履行,是司法救济中守约方最普遍、最直接的选择。但是当实际履行难以履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下,仍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明显有点强人所难。合同严守理念在社会发展中的灵活性表现形式是十分利于社会成本控制效果的关键措施。[1]
譬如在一房数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由他人合法取得并完成公示,守约方仍要求违约方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则陷入实际履行不能的僵局。这时,违约方通过解除合同并充分赔偿守约方损失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不失为解决上述困境的上上策。
(二)能够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公平公正适用于合同的全阶段,也是保证市场交易正常进行的基本要求。合同正义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订约和履约行为。[2]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打破了这种平衡,应该对其予以惩罚。
但是,在一些没有履行意义的合同中,守约方迟迟不解除合同,也未必能给己方带来利益。尤其是守约方在违约方处占有巨大利益时,是不能寄希望于守约方主动解除合同,这样就会导致合同陷入僵局,当事人都被合同桎梏,造成交易资源的极大浪费,导致交易率下降,与合同精神不相符。[3]一旦违约方的损失扩大到其无法承受的范围,导致违约方无力偿还或者破产,守约方的权利实质上并没有得到真正的维护。
再者,违约方在已知继续履行的成本高于违约的成本时,仍要求其继续履行在现实中明显不可行。故而在特定情况下,违约方通过充分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并解除合同,有助于合同双方及时脱困。
(三)更好提高社会经济效率
效率最大化是合同双方进入市场追求的目标之一。法律要求守约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这也是避免社会资源浪费、维护交易安全的直接表现。在市场经济下应当鼓励、引导当事人注重效益,重视社会整体利益。特别是当事人的利益在市场上可以找到替代的时候,不应该鼓励其忽视效益的、负气式等待违约方来满足自己的利益,它不会增加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只会带来利益的冲突,甚至引发新的诉讼。[4]
当出现合同僵局时,违约方提出合同解除能够快速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减少己方损失,寻求新的交易机会,创造更多的价值。当然,违约方纯粹为了获取更多价值而解除合同,也是不可取的,这会对市场带来恶劣影响,增加合同履行的风险,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故而要严格把控违约方行使解除权。
二、解除限制
(一)违约方违约主观上并非恶意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不法行为而获利”亦为一条通行至今的古罗马法谚语。[5]虽然违约行为与过错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但不可否认,绝大多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系其过错导致,甚至将合同陷入僵局也受违约方的过错行为影响。
在违约方存在过错时仍赋予其合同解除权,明显对守约方不公平。一方面,合同解除的目的之一便是惩罚违约方。若因违约方过错的行为使合同陷入僵局,并让其自食其果,似乎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如果赋予违约方同等解除权,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变相鼓励违约行为,会给市场秩序造成不可弥补的破坏。违约方主观上不应有恶意,应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按照交易习惯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准备履行,但仍无法按照约定履行,从而违约方无过错。
(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民法典》第582条第2款明确了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条件之一,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要排除该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
从该条可以看出,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均具有解除权。因为合同僵局,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再获取预期利益,造成双方当事人时间、金钱、资源的浪费,与其双方彼此消耗,不如及时解除合同,将资源转移到其他项目中得到更多的效益。
(三)合同标的物的类型为非金钱的种类物
对于金钱债务,《民法典》第580条明确规定违约方是不享有解除权的。对于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时,若继续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会使得守约方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再获得该特定物,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守约方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造成守约方与违约方之间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立法者的初衷。因此,非金钱的种类物,是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大前提之一。
(四)继续履行合同成本高于损害赔偿数额
合同的履行是为了获取利益及效率最大化。当出现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所需要的成本高于支付给守约方损害赔偿额情形时,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是为了获利,而是为了减少损失。倘若不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会使违约方怠于继续履行合同,放任现状继续恶化,造成资源更大程度的浪费,杀敌一百,自损一千,造成合同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在此情形下,违约方积极解除合同并给予守约方充分补偿,未尝不是及时止损,平衡双方利益的必由之路。
(五)给予守约方充分赔偿
合同解除后,支付给守约方损害赔偿款的最理想状态,是能够使守约方实现合同正常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但该理想状态是不可实现的。[6]《民法典》第585条充分肯定了合同双方的交易自由,合同当事人既可以约定违约金,亦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数额。
对于损失赔偿额,笔者认为,若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或解除合同后达成赔偿方案,在该赔偿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按照约定确定赔偿数额。若双方未约定赔偿方案且事后无法达成合意,法官便应自由裁定确定充分赔偿的具体数额。法官自由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守约方直接损失、违约方获得利润、市场价格等方面因素。
三、法律后果
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应等同于正常的合同解除,即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并产生损害赔偿。
(一)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
伴随着合同的解除,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随之消灭。但是,对于合同是否具有溯及力,理论界尚未定论,目前存在三种观点,即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和折中说。
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解除,之前的合同效力就一并消灭。对于尚未履行,则无须履行;对于部分履行的,因合同消灭,合同任意一方获利均无依据,合同一方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要求相对方返还其依据合同所获得的利益,从而使双方均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
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虽然解除,但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仍然存在。对于尚未履行以及已经履行的合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未消灭,承担合同义务的一方享有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权,仅仅是合同效力进行了限制。
折中说认为,合同的解除,应该根据合同情形区别对待。对尚未履行的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解除而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无影响。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在合同解除时,合同双方即时终止履行权利义务。因合同尚未开始实施,故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况。但是守约方是否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守约方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首先,合同已经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就失去适用的条件。但是守约方为了促使合同的履行,基于对相对方的信任必然会做出一定的前期准备工作。因为合同的解除,导致这些前期工作成“一场空”,必然使得守约方受到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如若让守约方自行承担,明显不合常理。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守约方在合同尚未实施前的资本投入,应该是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成本,故守约方应当享受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仍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区别处理。
在继续性合同中,合同的解除不应具有溯及力。因为继续性行为具有持续性,合同的解除应对其后面产生的行为产生影响,但对于之前的行为因已经完成并无法恢复原状,故不应有溯及力。对于一时性合同,合同的解除应具有溯及力。一时性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恢复原状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权利义务回归原点。
(二)损害赔偿的计算
守约方因合同的解除造成己方利益的损失,为了更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督促违约方谨慎行使解除权,应由违约方充分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一般而言,守约方的损失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损失,该损失是指合同的解除给守约方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一类是可得利益的损失,该损失是指若合同按照原先约定履行完毕守约方所能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损失。
基于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可从三个方面限定:
一是合理预见原则。《民法典》第584条规定损失赔偿额的上限是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为是以违约方的预见为标准,实践中,违约方难免为了少赔偿而故意少报或者不报预见的损失,所以如何确定预见的范围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应参照一般社会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标准来确定损失赔偿额,通过交易习惯,可以有效地预估合同履行所能带来的利益。因为市场具有波动性,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很难予以准确确定,且合同双方也不能达成共识,按照市场统一标准予以确定损害赔偿额,可以使合同双方利益相对予以平衡。但是,如果在合同订立时,违约方通过特殊渠道获知足以影响守约方利益的特殊信息,那么他的预见能力就高于一般社会人,对于其损害赔偿额的限定应高于市场均价。
二是损益相抵原则。赋予守约方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不是为了让守约方通过对方违约行为获利。若部分履行的合同给守约方带来了一定利益,该利益应该在违约方支付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这也是对合同双方利益予以均衡。
三是减轻损害原则。《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减轻损害是守约方的法定义务,也是避免损失恶意扩大的有效手段。若放任损失扩大,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对违约方也不公平。
基于上述三个原则,可以有效将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既能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也未超过违约方可承受的范围。当然,若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赔偿方案或者事后达成赔偿协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根据上述协议确定赔偿额。
(三)除另有约定外,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合同解除后,产生清算关系,属于原债权的替换形态。[7]《民法典》第366条第3款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违约方行使解除权而需要支付守约方的损害赔偿额,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应当说,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原则上应该继续就债务人的价款返还义务与赔偿损失义务承担担保责任。[8]因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之一便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因为合同解除,原先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担保人若不再对损失赔偿额承担担保责任,那么便从合同中抽身出来,加重守约方利益受损无法补偿的风险,是与立法主旨不相符的。所以,担保人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守约方的利益。
结语
在特定情形下,通过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可以及时将合同双方从僵局中解脱出来,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保证守约方经济效益不减少,违约方付出成本最低。但是,一定要把权利关在笼子里,严格限制违约方行使解除权,防止权利滥用而影响交易安全,方能凸显出违约方解除权的价值。
[1]王俐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基于<民法典>第580条的展开”,载《北方法学》第2021年15期。
[2]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3]汪媛媛:“合同僵局中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及路径研究”,载《仲裁研究》2020年第4期。
[4]郑小川、雷明光:“对继续履行的再思考”,载《河北法学》2003年。
[5]王利明:“合同编解除制度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6]周林彬:《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
[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2页。
[8]冉克平:“论违约解除后的责任承担”,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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