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哈密(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伊吾县),2015年新疆哈密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法律依据:
一.关于201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通知
新人社发〔2014〕1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请各地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真做好201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支付工作。
2014年3月6日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有关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地)级统筹,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第五条 州、市(地)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区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助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调剂。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实名登记、全员参保、动态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用人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的,可以按照建筑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吨矿产品相应费率等方式计算缴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用人单位应当将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发生的,自医疗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有关工作。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
(六)工伤康复确认;
(七)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检验单、影像等诊疗资料。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或者鉴定疾病与工伤无关联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审核并确定支付相关待遇。
供养亲属申请享受抚恤金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薄、身份证以及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主要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孤儿证明或者养父母、养子女收养证明。
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还应当提交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由经办机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二十条 受伤职工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要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医疗机构急救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本人自愿提出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定点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标准,适用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医疗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定点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州、市(地)经办机构应当与自治区公布的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长期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原居住地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在现居住地选择一至两家医疗机构治疗,享受原居住地的州、市(地)工伤医疗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差。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及旧伤复发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伤残津贴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7个月和11个月计发,六级伤残职工分别按24个月和10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退休期间未从事过职业活动,也未接触过职业危害因素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身份、原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核实,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退休职工原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原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所在单位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资格,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但待遇标准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公死亡职工亲属,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费用: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费用:
(一)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享受的抚恤金;
(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用、配置辅助器具费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配置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克扣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4日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三.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新人社发〔2013〕79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更好地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2号令),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为新招人员或调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当月无法办理参保手续的,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或调入人员报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携带劳动合同或调动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增人员备案手续,并于次月缴费时补缴当月的工伤保险费。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新增人员备案手续和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或调入之日起至次月缴费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派遣职工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前往国家或地区当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继续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凡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费用,由派遣单位承担。
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凡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结,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对其做复查鉴定。
五、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根据新发生的伤残部位评定伤残等级后,按新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一个最高等级为最终伤残等级,按最终伤残等级享受其他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加重的,计算其伤残津贴时,以被提高的伤残津贴比率减去原来的伤残津贴比率,确定伤残津贴增加比率。以该职工本人最后一次做鉴定时上个月伤残津贴数额乘以伤残津贴增加比率得出伤残津贴增加额,并从出具新的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享受新调整的伤残津贴待遇。
经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加重的,可参照上述办法,以本人此次鉴定前护理费标准为基数,按照生活自理障碍的提高比率计算。
六、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旧伤复发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
七、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八、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止享受待遇情形的;
(二)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的;
(三)违反工伤职工就医管理规定的;
(四)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五)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形。
以上暂停情形消除的,自次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九、享受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或退休待遇后死亡的,由死亡职工家属书面提出选择因病死亡或因工死亡待遇申请,选择因病死亡待遇的,从养老保险基金或退休费中支付;选择因工死亡待遇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从原享受伤残津贴的资金渠道支付,但两种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过去已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增减审批表》。上述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停发工资,档案工资应当随调资政策继续调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停发伤残津贴,按照本人档案工资核定退休待遇。
十一、用人单位破产优先清偿工伤保险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以本人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按平均余命年计算,一次性清偿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以《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伤残津贴标准为基数,按平均余命年计算,一次性清偿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并按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限,一次性清偿养老保险费及伤残津贴。清偿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一次性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配置辅助器具费,以《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按供养亲属及伤残职工达到平均余命年的实际年限,一次清偿。伤残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及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可比照本条第一款进行清偿。
清偿工伤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自治区企业离休人员医疗费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自治区国有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的通知》(新政办〔2002〕143号)规定计算年递增率。
十二、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
十三、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增发的30%、20%部分,从2013年3月1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013年6月9日
四.新疆自治区2014年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标准
新疆自治区2014年继续调整工伤保险待遇,这是新疆2004年以来第10次调整工伤保险待遇。
调整范围:2012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调整标准】
1、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符合调整范围的1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265元,2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50元,3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35元,4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20元,在企业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5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5元,6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75元。不过,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金额低于2012年6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新政发〔2012〕72号)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后,再按此次调整标准调整待遇。
2、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按照护理依赖程度,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15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120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90元。
3、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人每月增加12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9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30元。
2006年7月18日(不含7月18日)以前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未经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不在此次调整范围之内,按原渠道解决。
据悉,从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新疆根据自治区社会平均工资增加情况,到2013年,已连续10年对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调整,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了1878元、931元和817元。现伤残津贴月平均水平为2550元左右,基本满足了工伤职工的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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