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八十四条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对收购要约的撤回和变更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的含义是,收购人依照法定程序公告其收购要约以后,自公告之日起该收购要约即产生效力,到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为止,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作这样的规定是考虑,收购人已经持有了该上市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其发出收购要约已经将收购条件和收购的股份数作了披露,这些重要的信息对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已发生重要的影响,依据这一信息,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将按照收购人所提出的收购条件进行分析和判断。如果收购人撤回该收购要约,就会对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造成新的影响,可能对广大中小股东造成损害。因此,需要对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行为给以必要的限制,也就是在收购要约发出后一直到要约期满为止,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的。
本条第二款的含义是,收购要约公告后,该收购人在收购期间如果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内容,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因为收购要约的文件相当于合同条款,其中的各项内容是收购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广大股东进行决策的依据,要约内容发生变更涉及到被收购公司股东的切身利益,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因此,对收购要约的变更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只有在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下,才允许进行变更。
对于收购要约的变更,各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多数国家规定要约内容的变更如果更有利于投资者,可以由收购人重新发出收购要约;如果该变更使收购条件低于原收购要约所规定的条件,就不允许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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