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来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海上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及产生的责任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海上保险源于早期的国际贸易(海外贸易),在多数国家由海商法予以规范。为了适应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并设专章对海上保险予以规范。主要内容包括:海上保险责任范围,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标的及其保险价值的计算,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被保险人的义务与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保险赔偿的支付等。海商法的上述规范相对于保险法来讲属于对海上保险的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但是海商法并没有也不可能解决海上保险的所有问题,海上保险依然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保险法作为商业保险的基本法,其有关从事商业保险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此外,海商法未作规定的有关事项,依照本条规定,应当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如有关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
《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由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设立经营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由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的外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经批准,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登记注册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十分有限,除了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外,只允许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外资股份比例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不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这在当时对于保护我国尚处于成长期的民族保险业是非常必要的。目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扩大,国力不断增强,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入世谈判时的承诺,我国保险市场将按照规定的时间表全面对外开放,不仅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也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这将对我国引进外资、管理和技术,不断完善我国保险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产生积极和深远的影响。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是中国法人,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虽然不是中国法人但是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因此,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考虑到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有涉外因素,在设立审批、机构设置、外汇汇出等监管方面有其特殊性,需要另外制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因此,本条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目前,国务院已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于2001年12月1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对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终止与清算等作出了相应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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