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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3-06-11 来源:保险纠纷律师 作者:北京保险律师 阅读:378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家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应当珍重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根据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必须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险法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如故意刁难当事人,或者对所任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敷衍塞责,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等,即构成违法失职,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政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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