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经营场所、会计帐簿及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这是必须具备的基本的物质条件。所谓经营场所,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与保险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保持业务联系的场所,也是各种法律文书送达的场所。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要取信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要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经营场所依法经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不得随意变更。如要变更,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予以公告,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二、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帐簿。专门帐簿,既是记载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收支情况的会计帐簿,也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情况的资料和证据。它不仅可以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扩展业务提供参考,也可以为查核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证据。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必须依照保险法和会计法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立会计帐簿,如实记录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法定的国家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有权对保险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规定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经营场所、会计帐簿实施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