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建立精算报告制度的规定。
一、原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监管部门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从保险业经营的实际需要来说,不仅是人身保险业务特别是人寿保险业务,需要对保险费,包括预定死亡率、预定利息率、预定费用率以及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比率,进行专业的、科学的计算,对于财产保险业务,也需要对其保险费率,特别是每一个保险产品的损失概率,以及预定费用率及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比率进行科学计算。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业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目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已经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建立非寿险精算制度。因此,这次修改保险法对该条进行了修改、补充,要求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应当聘请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二、保险精算制度,简单地说就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专业的、科学的数学计算手段,核定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制度。保险精算的主要事项包括:
1.保险费率。保险费率是保险人按照单位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标准。保险费率可分解为纯保险费率和附加费率两部分。纯保险费率在财产保险业务中是指每一单位保额的损失概率,损失概率是反映未来保额损失的可能性,是借助统计学原理,利用过去的资料,计算损失的平均值,以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的大小。纯保险费率在人寿保险业务中又包括危险保费费率和预定利息率。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生命,其危险保费费率与国民的总体死亡率、生存率密切相关,主要是根据一定时期的特定人群的生命统计资料,经整理计算编制而成的生命表来计算。同时,由于人寿保险具有一定的储蓄功能,需要按照一定的收益率向受益人支付利息,因此还需要对其预定利息率进行科学的预测和计算。附加费率,又称为预定费用率,是指每一单位保额中保险人各项业务支出及预期利润所占的比率。
2.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履行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或者备付未来的赔款,而从所收取的保费中提取的一种资金准备。保险精算应当根据各项保险业务的需要及国家有关规定,依一定方法计算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精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充分性原则。即保险精算的保险费必须保证保险金赔偿和给付及各项营业费用的支出,提取的保险责任准备金也必须保证保险人能够履行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2)合理性原则。即保险精算的保险费不能过高以致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而使保险公司获取过多利润。(3)公平性原则。保险精算的保险费应当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相适应,要按照危险程度的大小,合理地分担保险的损失与费用。(4)稳定性原则。即通过精算确定保险费率,要考虑保险收费标准的相对稳定性。
三、保险精算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需要运用保险、数学、统计学、会计学、法律等多方面的科学知识。专门从事保险精算工作的人员称为保险精算师。目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已在进行保险精算师的考核与认可工作。保险公司应当聘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和完善保险精算制度,以增强保险产品设计的科学性,提高业务经营水平。同时还应当按照精算报告制度的规定,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将保险公司的精算报告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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