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规定。
保险公司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通过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在经济上可以节省开办公司和运营公司的费用。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的、构成保险公司组成部分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的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有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或办事处。保险公司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所有活动负责。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直接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所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必须对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加以监督管理。本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过批准;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因为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派出机构,它和总公司一样,具有开展保险业务的能力,只是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已。所以法律规定要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便严格管理保险市场,使分支机构的设立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同时分支机构应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
分支机构有自己的营业场所和设施,有一定的营运资金,但在法律上仍然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主要体现在:(1)除公司委派的负责人以外,它没有自己的权力机关,各项重大事项要服从总公司权力机关或者经营决策机关的决定。(2)它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营运资金是由总公司拨付的,属于总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分支机构的财务核算虽然有其相对独立性,但不是完整的独立核算,其本身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从公司财务会计角度讲,分支机构尽管可能设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必要的账册,但都是本公司财务工作的组成部分。(3)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4)在名称上,要写明是分支机构,并且要在分支机构前冠以总公司的名称,以表明隶属关系。
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作了许多限制性规定,主要有:
1.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是开业一年以上,且业绩良好、有充足的偿付能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无严重违规行为。
2.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正式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业务经营范围,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筹建负责人,拟定的办公地点等。
3.中国保监会收到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申请未被批准的,保险公司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保险公司开业一年以上,且业绩良好,有充足的偿付能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无严重违法行为,无大案要案的,其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一亿元,则可在业务活动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家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五千万元,可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家支公司;支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二千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个办事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业绩良好的前提下,支公司保费收入达到人民币四千万元,可申请更名为分公司;办事处保费收入达到一千万元,可申请更名为支公司。但保险公司在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分公司。
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设立,以及支公司改称为分公司,须报经中国保监会进行审批;保险公司支公司的设立、办事处的设立及更名为支公司,营业部的设立及更名为支公司,须报经相应保险监管机构审批。但批准筹建支公司或办事处更名为支公司前,应报经相关审批机构备案。相关机构在收到备案文件后三十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以上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只能在该公司注册地开展业务、其他保险机构只能在相关审批机构批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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