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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日期:2013-06-10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作者:北京公司律师 阅读:48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 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评析〗

任职资格即任职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第一款为消极条件,法定五种消极条 件。由于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第二款作了遵守强调,否则为无效。第三款属于第一款的进一 步适用。

从资质水平角度,证券公司高管应当符合 2006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资质水平测试指引(2005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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