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影视艺术发展公司在A市的一所实验小学招录了4名小学刚毕业、未满13周岁的女孩子,通过相关的考核与观察,演艺公司的负责人认为这4名孩子很有发展潜质。于是,打算培养她们成为其旗下的预备艺人。经过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影视公司与4名女孩的家长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女孩们与公司签约6年,身份为练习生,进行封闭式训练。训练期间服从公司的演出安排。这家影视公司从此开始为这4名练习生投入大量的资金和精力,在宣传造势和造型包装上一点儿也不比已经出道的前辈艺人差。3年以后,受训结束的女孩子们回家休整,这是公司3年以来给她们的最长的一次假期。这也是因为她们已经通过了出道测试,再次回到公司的时候就是拍摄、出道、预备影响的时候了,再之后就会进入工作繁忙期。但是,4个孩子的家长考虑到孩子们的学业,打算解除合同。影视公司认为这是违约行为。而家长们认为签订约定时,孩子们均为12岁,属于童工,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签约问题。试问,公司和家长哪方的观点是正确的呢?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这是国际劳工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对于一些文艺、体育或特种工艺的单位,则可以适当地放宽政策。这是因为,在文体行业,要想站稳脚跟,就要注重从小培养技能。孩子小,可塑性比成人要强很多。由此可见,一些单位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可以被理解的。
本案中,尽管4个孩子均属未成年人,但是该影视公司是通过正常渠道将孩子们收到旗下的,各种手续一应俱全,程序合法,且签订合同时,遵循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对此,家长们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否则视为违约。
依照《劳动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另外,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活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由此可见,对于不满16周岁的孩子,如果从事文体方面的工作,是被法律允许的。前提是要获得其监护人的认可。但是,一旦双方达成一致,任意一方中途反悔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监护人的亲属,不能以心疼孩子、担心学业等理由毁约。当然,如果在合同期限内,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要求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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