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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可否继承作品的署名权

日期:2013-01-05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38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介绍】

《大地与我》由小军创作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当时有一定的流传度。2001年小军去世,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小敏继承。

已依法获准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艾达出版社在2004年出版了一张《经典歌曲》专辑,其中就收录了《大地与我》这首老歌,但因为找不到作者而署名“佚名词曲”。

在艾达出版社正式发行该唱盘前,曾向我国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申请许可并获同意,且支付了使用费。小军也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之一,但由于艾达出版社没有找到歌曲作者,便署名“佚名词曲”,使得该协会没有向小军的法定继承人转交该笔使用费。并且,小敏对《大地与我》所作的一些修改并没有在唱盘中体现出来。

为此,小敏提起诉讼。其认为,艾达出版社的行为既侵犯了小军的发表权和署名权,又侵犯了小敏继受该著作权后对著作权的修改权、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权,遂请求法院判令艾达出版社停止销售该唱盘;并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发表道歉信,还要公开声明《大地与我》创作者为小军,同时赔偿小敏损失。

【案情分析】“发表权”和“署名权”都属于著作权中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之一,“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具有一次用尽的属性,因此,歌曲《大地与我》既然曾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就风靡一时,就意味着它当时已经公开发行,因此,发表权在当时就已经用尽了,之后,艾达出版社将该歌曲收录进自己制作的唱盘中时,并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而“署名权”指的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或署假名(笔名),也可以不署名。《大地与我》是小军创作的,曾经公开发行,小军也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登记,对于小军属于该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应毫无争议,但艾达出版社却因疏忽大意而将该歌曲定位身份不明的作品,擅自在作者栏里写下“佚名词曲”,这显然侵犯了小军的署名权。

由于发表权与署名权都具有人身属性,而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根据我国规定,为权利所有人所独享,不能转移与继承,因此,发表权与署名权只能由小军享有,小敏不能起诉艾达公司侵犯了其在《大地与我》的署名权。而修改权是指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同样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之一。因此,小敏也不可以主张艾达出版社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因此,本案中,只有著作权的财产性权能才能由小敏继承,合法拥有。

【律师解析】

对于著作权遭到侵犯时,我国法律规定首先应该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同时又损害了公共利益,就还应该承担行政责任;如果触犯刑法的,当然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但本案中,艾达出版社仅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意味着艾达出版社仅仅损害的是著作权人个人的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范围,所以艾达公司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的具体内容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据此,小敏可以要求艾达出版社要么立即在歌曲的作者里署名小军,从而消除侵权因素,要么停止出版发行该唱盘.而对于“消除影响”,小敏有权要求艾达出版社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发表声明,说明歌曲《大地与我》是小军所创作;至于“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小敏都可以要求艾达出版社向自己做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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