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列”商标侵权案
原告:上海吉列有限公司(简称吉列公司)
被告:陈爱民
【案情摘要】吉列公司系“吉列”、“犀牛”等商标的权利人,其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陈爱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陈爱民应当向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陈爱民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法院查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烟莱刑初字第 123号刑事判决认定,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陈爱民生产销售假冒“吉列”、“犀牛”等注册商标的刀片,非法经营数额达13462234元,陈爱民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爱民生产销售假冒“ 吉列”、“犀牛”等注册商标刀片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其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陈爱民侵权期间、非法经营数额、在刑事诉讼中陈述每年盈利100万元左右等因素,判决陈爱民赔偿吉列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实现商标市场价值,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既要力求准确反映商标的相应市场价值,又要适当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对于直接故意侵害商标权,具有假冒商标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较高的赔偿数额。本案在确有证据证明侵权获利超过了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的情况下,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使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相适应,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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