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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之保险人说明义务

日期:2012-09-20 来源:保险纠纷律师网 作者:保险纠纷律师网 阅读:9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与保险人依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如实告知而接受承保一样,投保人相当程度上也是依赖保险人对其保险产品的解释或说明而投保的;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也与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一样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的义务,是作为订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前提。[10]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了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立法没有进一步指出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和标准,以及说明与明确说明的界限问题。立法上这种过于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尤其是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轻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利于保险合同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由此出现的纠纷,究竟怎样完整准确地理解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值得探讨。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和立法依据,是基于诚信原则、合同法上对格式合同提供方规定的法定义务和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首先,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定,投保人通常情况下对此只能表示同意、不同意,无表达自己意思的机会和修改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次,保险合同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一般非专业人士无法明白其究竟,如一方不明白合同内容就承诺,将导致合同不当订立;再次,保险合同又是最大诚信合同,法律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要求远远高于其他民事活动,投保人支付保费,相当程度上基于依赖保险人对其保险条款的内容所作出的解释和说明。

(二)说明义务的履行

1、说明义务的主体。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显而易见,保险人是说明义务的当然、法定的履行主体。但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又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欺骗、隐瞒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行为。”这里的工作人员除了保险公司正式职员外,是否包括保险代理人、非正式职员的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经纪人呢?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作为法人,除了对其保险条款作书面说明和宣传外,实际上无法直接给投保人就条款的具体内容作针对性解释,而是通过其工作人员以口头方式作解释。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及专业性较强,常人难以理解透彻,若仅以保险人的书面说明为限,即认定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将投保人、被保险人置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亦使这一制度难以得到真正落实。[11]所以,笔者认为,说明义务主体除保险人外应当包括:①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指的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的保险代理人还是得到保险业行政监督机构授予的代理资格,其执业更具有合法性。根据代理法律关系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②保险业务员。保险业务员在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中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是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笔者认为,保险业务员应并不仅限于保险人的个人代理人,还应包括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人、保险经纪公司的代理人,而不论保险业务员是否系上述单位的正式员工。当保险业务员作为保险人、保险代理人的代理人时,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当然及于业务员,而业务员未尽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③保险经纪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实务中,经常出现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签订代理协议及代收保险费等情形,此时,保险经纪人的身份已发生了转变,其已作为保险代理人了,而不是经纪人,此时应当承担说明义务,而保险人也应当承担因代理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以保险经纪人的代理人为由进行抗辩。[12]

2、说明的范围和程度。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了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以上立法规定看,保险人应当是对所有保险条款内容进行全面、广泛、普遍、主动说明,对免责条款更是负有“明确说明”义务。有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违反说明一般条款义务的法律后果,只是明确规定了违反说明免责条款义务的法律后果,实际上,这可理解为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限定。[13]笔者认为,首先,保险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事无巨细什么都说明一番;其次,保险人说明的范围当然也不能局限于免责条款。保险人说明的范围应当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重要条款和基本条款,还有一些专业术语。主要包括: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免责条款、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索赔先决条件、退保处理事项、退保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等。保险人对于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白其含义和后果的条款,没有必要作过多说明,只要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阅读,即可认定其尽到了说明义务。但对于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重要条款、基本条款保险人应当主动对投保人进行说明,无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询问或请求。并且保险人对上述条款的说明,应当是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客观、真实地采用非专业、通俗易懂的语言;以普通人理解的程度为限,达到使投保人明白以上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

3、说明的方式。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未作规定。一般认为,保险人可以书面也可用口头方式向投保人说明。从举证角度考虑,书面说明较之口头说明显得重要;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口头说明更有助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理解,特别对文化水平不高的投保人来讲,尤为重要。虽然从理论上讲,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应达到使投保人明白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但是如何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此义务成为实践的一个难题。实务中,保险人普遍采用在格式合同条款中表述投保人对下列条款已阅读知晓的做法,有的还将说明作成书面形式由投保人在上面签字。但实际上,“签名”并不必然意味着保险人确实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反过来说,若在投保人签了名后,仍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对保险人来讲也未免过于苛刻。实务中,保险人是否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是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多的问题,也是法官在办案中必须加以判断的问题。笔者认为,除了现行普遍采用的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对保险条款已阅读知晓和保险人已作说明的做法外,还可采用口头方式进行说明并采用“说明笔录”的方式,将说明和解释工作情况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字;甚至对重大的说明,还可把履行说明义务的工作情况采用录音、录像,从而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三)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未尽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远远小于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责任的规定,显得这部法律的行业保护色彩浓厚。[14]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之外的合同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对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也仅规定了未作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而不涉及整个合同效力。相反,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和拒赔保险金。这是制度设计上利益失衡的一种表现,漠视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虽然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已规定了投保人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其性质属于投保人法定的任意解除权,是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因,不是因为归责于保险人一方的原因,消灭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但投保人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要承担不足额(在人寿保险中甚至是大部分不能)退还已缴纳保险费的不利后果;而投保人因为归责于保险人一方的原因(未尽说明义务),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时,我国保险法也并没有规定足额退还保险费。这样一来,投保人因可归责于保险人原因解除合同时,反而要承担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从公平正义角度出发,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除对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应当承担以下不利后果:

1、赋予投保人享有变更或解除权。保险人故意违反说明义务的,投保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基础上,有权要求保险人双倍返还保险费,保险人过失违反说明义务的,投保人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返还保险费及利息损失。

2、不利解释后果。也即按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说明义务的,推定为履行不能,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注释】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马原:《保险法条文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第13页; 

史学瀛、郭宏彬:《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180页; 

吴庆宝:《保险诉讼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98页; 

魏迎宁:《保险法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36页; 

吴庆宝:《保险诉讼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200页; 

《保险法诉讼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1版,第205页; 

《保险法诉讼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1版,第206页; 

吴庆宝:《保险法诉讼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207页 

杜万华、宁晓明:《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民商事审判实务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615页 

马原:《保险法条文解读》,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72页; 

吴庆宝:《保险诉讼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80页; 

吴庆宝:《保险诉讼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系186页; 

魏迎宁:《保险法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39页; 

杜万华、宁晓明:《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民商事审判实务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6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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