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律师文集专著 >> 保险纠纷律师

保险合同纠纷案之投保人告知义务

日期:2012-09-20 来源:保险纠纷律师网 作者:保险纠纷律师网 阅读:4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立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立法依据和理论基础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主张:

1、诚信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最大诚信原则,故订约时,投保人应将有关危险的重要事项据实告知保险人。

2、危险测定说。该说认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技术上要求。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为条件,故告知制度是保险技术上所必需的。

3、射悻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为一种射悻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故而言,双方具有平等的认识为原则,投保人应负有告知已知事实的义务。

4、合意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危险程度及其范围等的意思完全一致为必要。

5、担保说,该说认为有偿合同的当事人须负瑕疵担保责任,保险合同即为有偿合同一种,如告知义务人不如实告知,即属隐匿其瑕疵,而应负责任。

还有的学者认为,投保人告知义务的产生依据是减少交易成本的需要。因为保险人通过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可以获得相关的信息,从而省去许多不必要的调查费用,从而降低交易成本。笔者暂称之为“经济说”。

笔者认为,以上诸说中,诚信说、危险测定说、射悻说、经济说各有其合理成份,只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罢了。诚信说侧重考察、关注义务人的主观心态,要求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是必须尽到诚信的要求。危险测定说说明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测定计算保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有很大依赖性。射悻说表明告知义务产生的很重要原因是缘于保险合同的射悻性质,因为保险合同是设悻性质的合同,所以保险人对投保风险的控制十分的重要,所以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样才使得保险人合理的控制风险。经济说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在交易成本的条件下,初始权利的界定要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最优化,最佳社会安排的选择要有助于减低交易成本。而合意说与担保说难以解释告知义务产生的依据。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负担的法定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因此合意说将其作为合同成立时的内容是不合适的;担保说将合同法上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与保险法上的法定告知义务两种互不相干的制度牵强的联系,不能说明告知义务的真实依据。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立法依据采用的是危险测定说兼诚信说。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前,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来测定、评估风险。对风险程度评估是保险人的责任,但保险人要正确测定、评估风险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为基础,此时,只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作出充分、真实的批露和陈述,保险人才能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作出正确的测定、评估,从而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危险测定说兼诚信说反映出了告知制度的本质要求和目的。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1、告知行为的方式和范围。关于告知方式和范围,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体例:①主动告知,又称自动申告,无限告知,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事实主动告知保险人,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只要是投保人所知悉的事项,即使投保人未询问仍在告知义务之列。②被动告知,又称询问告知,有限告知,投保人对未被询问事项不负告知义务。早期保险立法,各国多采主动告知模式,但到了现代,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保险经验与技术的发展,保险人基于其保险专业地位,拥有雄厚的专业知识,其对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具有专业的经验判断,对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事项理应尽最大的注意而向投保人询问。而对投保人而言,作为“外行人”如何善尽诚信原则,倾其所知才算尽到对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十分困难。因而,立法技术之演进即由“自动申告、无限告知主义”转化为“询问告知、有限告知主义”,从一味体现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到兼顾公平原则,以限制投保人告知范围,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防止保险人随意利用告知义务进行抗辩,保护投保人之合法权益。对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持何种立法例,理论界有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有限告知主义,有的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自动申告、无限告知主义,还有的认为我国采取的是以询问告知、有限告知主义为主,自动申告、无限告知主义为辅的立法。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有限告知主义。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可知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可以行使询问权利。而且,保险人只有履行了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并行使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权利,投保人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也就是说保险人进行询问,才能“激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在保险人提出询问的前提下产生的,投保人只要对询问如实回答,即应该认为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有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和进行询问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如果保险人放弃询问权利,投保人告知义务免除。这不仅维护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而且也与我国现阶段的保险业发展水平相适应[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九条(如实告知的范围)也规定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2006年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给重庆市高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更是明确答复:“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

2、告知的内容。前文已论述了我国保险法确定的是询问告知、有限告知原则。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且笔者认为,对于保险人的任何询问,投保人不一定必须如实告知,或者说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并不负无限告知义务。投保人所作的告知只应当是针对其所投保的险种具体确定内容,正如告知义务的存在基础所指,保险本身的风险管理性质决定了告知内容只在保险人对风险的合理估算范围之内[3]。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规定,笔者认为,投保人告知内容首先应当是保险人询问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客观事实和情况,即“重要事实”。“重要事实”的认定并非法律问题而是事实认定问题,采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一个客观情况,尤其是未如实告知的事实的重要性,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甚大。是以保险人认为的标准来衡量是否为重要事实,还是以投保人的标准来衡量?一般来讲,在询问告知、有限告知的原则下,把重要事实判断的权利义务全部施加于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自己提供需了解的事项,推定其明确询问的事实具有重要性,是“重要事实”,要求投保人如实回答,推定没有明确询问的事实不具重要性。但是如果投保人能够证明保险人询问的事实不重要,不是“重要事实”,即使其未告知,也不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所以当事人就此发生争议的,对是否“重要事实”的判断既不能依保险人也不能依投保人的主观意思决定,应当由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势,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的、全面的考察、判断。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其确立的“谨慎的保险人标准”为后世许多国家的保险法所效仿,成为判定未告知事实重要性的主导规则。[4]即法官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受到影响(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作为标准。在实务中,一般可以将保险人在其设计的投保单、风险询问调查表上所列的事项推定为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但认定投保人对之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仍须由投保人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实而定,且应当注意保险人只概括地在书面上进行询问或设计的“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认定无效。其次,告知的内容除是“重要事实”外,还应当是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询问,把自己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情况向保险人告知。只要投保人主观上无过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使其告知的情况、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能认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如果责令投保人对于其所不知或无法得知,但事实客观存在的事实,也须向保险人告知,显然强人所难。因此,只要投保人尽到善意而无过错,就不能要求投保人告知的情况和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

3、告知的义务主体。关于告知的义务主体,理论界争议点就在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被保险人该不该负告知义务?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被保险人应负告知义务。理由主要是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依据主要是最大诚信原则,及保障保险人正确估算危险,并依此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难以知晓,从而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判断。另一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理由是因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法律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不会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而且,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时,他的告知无法律效力,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无任何实际意义。笔者认为,虽然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其乃保险合同关系人,与保险合同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其有重大影响。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符合保险法精神,应对保险法第十七条告知义务主体作扩大解释,告知义务人除投保人外还包括被保险人,这不仅符合如实告知的本质,也有利于减少保险纠纷的发生。至于被保险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立法上可作除外规定。

4、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较为模糊,但多数学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后,特别是在保险合同复效、续约、合同内容变更时也应该履行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就告知义务的性质而言,告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应履行的义务。所谓“合同订立时”应指投保人申请保险时起,至保险合同成立时止的一个过程或者说是时间段。在这个时间段中,投保人对投保单上有告知错误的情况,还可以在保险人承保前(合同成立前)撤回或改正。因此,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5]

5、告知义务的履行形式。投保人的告知形式以书面还是口头为之,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保险实务中,主要依保险人提出询问的形式而定。一般情况下,保险人都是要求投保人书面填写保险人印制的投保单上的询问事项,作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形式,个别情况下,保险人另就投保单之外的有关事项进行口头询问。笔者认为,应提倡保险人采用书面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亦作书面告知,这样不仅可以缩小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也可避免当事人之间举证之困难。具体实务中,经常出现针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事项由保险业务员代填写或代签名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如何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笔者认为,投保单上的询问回答事项虽由保险业务员代打钩或代填写,但投保人最后签字确认的,应当视为投保人已经确认投保单中的告知事项,保险业务员就询问事项所做的代打钩或代填写视为投保人所做的告知;保险业务员代投保人签字或者投保人签字在前保险业务员填写在后的,由于不能证明投保人是否确认填写内容,除非投保人认可,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

6、告知义务的免除。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中无告知义务免除的规定,显示了对于告知义务过于严格的要求。但根据询问告知、有限告知、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和相关法理,以下几种事由应为告知义务免除的事由:①保险人未询问事项。在一般保险业务中,对于保险人未予以询问事项,无论其重要与否,投保人均不负告知义务。②保险人已知、推定应知或因过错未得知的情况,通常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应该了解的众所周知或常识的情况,及其在正常业务中应当了解的情况投保人告知义务免除。这样才与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应如实告知的事项不仅限于其所知事项,还包括其应知的事项责任对等。③保险人声明不必告知事项。④保险标的风险减少的情况。因为风险减少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反而对保险人更有利。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对于如何认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可分为主观构成要件与客观构成要件,告知义务的违反,须具备主要要件和客观要件,方可构成。[6]

1、主观构成要件。所谓主观构成要件指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在主观心理上的一种可归责性。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可见我国将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构成要件规定为投保人的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而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由于过错程度的不同,直接影响保险人解除权合同的行使及是否退还保险费。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课以投保人之义务,如果投保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就不能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也就谈不上对诚信原则的违反。

2、客观构成要件。所谓客观构成要件是指告知不实的事实或未告知的事实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有学者认为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分为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7]笔者认为将违反告知义务客观要件分为因果关系说与非因果关系说是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承担法律后果不同而作的区分,主要是针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责任的不同作法所作的分类,而不是客观构成要件的区别。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规定,笔者认为,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就是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即“重要事实”的误告、错告。实务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通常有二种情形:①对保险人询问的“重要事实”或非“重要事实”告知不实,即误告或错告;②对保险人询问的“重要事实”或非“重要实事”应告知而未告知,即漏告或不告。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中,只有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针对保险人询问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的事实,即“重要事实”告知不实(误告、错告),才能构成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而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投保人告知义务免除,视为保险人未询问或弃权。因为在询问告知原则下,投保人是在保险人设计的调查表上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再根据投保人书面告知的情况来确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承保前须先核保,保险人基于其专业知识经验应负比投保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保险人对于其与投保人之间的询问回答应尽更大注意义务,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不告或漏告事项应尽适当的进一步询问,不问视为弃权,推知该询问事项不为影响危险之估计,投保人就此项询问告知义务免除。否则容易使保险人轻于核保,置投保人于不利地位,保险人可随时主张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时机解除合同,甚至不负保险责任。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关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规定合同无效者(如俄罗斯、法国),有规定合同终止者(如韩国),有规定合同撤销者(如意大利),但多数国家均规定由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我国保险法亦作如此规定。[8]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的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9]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依合同法属缔约过失,理由在于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违反,导致合同相对人(保险人)在核保订约时未能依实际因素计算保险费率或决定是否承保。缔约过失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为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一般原则,但保险法对之另有特别规定,赋予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同样。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未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导致保险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在此情况下,法律首先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在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理赔处理原则。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该不该赔偿保险金的问题?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主要有三各模式:一采因果关系说,认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免除赔偿保险金责任(德、日、美国少数州采此立法例);二采危险评估说,又称非因果关系说,认为只要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不论其未如实告知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据以解除合同且免除保险责任(美国大多数州采此立法例);三是折衷说,认为原则上,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不负理赔之责,惟若保险人能够证明若于订约时知该事实,以一般核保原则即不会承保者,则保险人亦可解除合同不负理赔之责,而不论该未告知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学说中,均有其合理成分,因果关系说更注重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平衡;非因果关系说更强调投保人的诚实信用;折衷说似乎努力将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结合起来。相对来讲,因果关系说较为合理,因为如果投保人的未如实告知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则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并没有因投保人的过错行为而增加,保险人没有理由不承担已经发生的损失。这样做既考虑告知义务赖以产生的诚信原则,同时兼顾保险合同利益均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因违反义务主观过错程度不同而不同,对主观过失和故意分别采用的是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是故意的,采用“非因果关系说”,即不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不负给付保险金或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按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的规定,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主观过错是过失的,采用“因果关系说”,即只有投保人过失未如实告知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才不负给付保险金或赔偿责任,可以退还保险费;如无因果关系,对投保人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仅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要承担合同解除前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当然,承担了保险责任后,也就不存在退不退还保险费的问题。我国保险法针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作出不同的法律后果规定,体现了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惩罚和对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一种理解和宽容。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